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O七號
原告安碧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張豐藤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高市府訴一字第OO三四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係從事化妝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容器輸入業者。原告未依規定向環保署辦理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進口量申報,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00五0七三五號函,要求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理,被告乃據以告發並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仍表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原告起訴略以:(一)原告從來均依法按時申報,惟九十年五月及六月之申報,因原告業務承辦人一時疏忽,以致延誤申報,經被告提醒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補辦申報在案,若因一時疏忽而受重罰,實令人無法接受。(二)近年來景氣不佳,原告營業幾近停擺;若罰鍰過重,實非原告所能負擔云云,而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被告答辯略謂:(一)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如有違反前述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明定。再按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亦為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二)原告起訴主張其過去均依法辦理申報,惟九十年五月及六月因業務承辦人疏忽以致延誤申報,經被告提醒已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補辦申報在案;又因近年來景氣不佳,原告營業幾近停擺;若因此而受重罰,非其所能負擔等云云。按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核其目的,旨在促使業者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之相關資料,建立合理之廢棄物回收查核制度。據此,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為之處罰,係對業者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且無事後補辦申報而得免罰之規定。經查,原告係高雄市從事化粧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為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容器輸入業者,依前揭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進口量申報,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五號函請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理,此有前述行政院環保署函文及九十年五月至六月未依規定申報繳費之公告指定物品及容器業者名單影本等附卷可稽,且其違法延誤申報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是以其違反申報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並不受原告業務承辦人疏忽之影響,被告依法定最低額度處六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不易清除、處理,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一般廢棄物,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如有違反前述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明定。再按「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相關證明文件應留存備查」亦為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經查,上開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係有關負有回收清除義務之業者及處理辦法之規範,其性質分別屬同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行政罰主體與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上開構成要件並由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行政機關補充訂定,學理上稱此類規範方式為空白處罰規定;此因行政法上之義務種類繁多,且有因時因地制宜之客觀情況存在,無法於制定法律時絕對明確訂立其義務之內容,然而以罰則強制義務之遵守,又為實際所需要,是以法制上有空白處罰規定(參見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九十年八月增訂七版,頁四六一)。另「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性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故法律授權訂定命令,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若法律僅為概括之授權者,固應就該項法律整體所表現之關連意義為判斷,而非拘泥於特定法條之文字,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亦為司法院釋字第四O二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在案;是以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回收之行政處罰,廢棄物清理法既已就違法行為種類與罰鍰額度於上開法條明定,則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立者僅係回收清除辦法與業者範圍,此不涉及行為要件與罰鍰額度等本質性規範,核屬執行母法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而需藉由行政機關專業知識加以補充者,應符合上開釋字第四O二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另觀諸前揭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之內容,亦無悖於母法之授權意旨與立法精神,準此,有關上開一般廢棄物清除回收業者之公告暨清除處理辦法,本院均得採酌援用,合先敘明。
三、又按行政罰雖不以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是為行政罰之罪責原則。惟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所為之處罰,係對業者違反作為義務所為之制裁,該作為義務依據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係指業者應依其種類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經查,上開行政處罰之目的,旨在敦促業者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俾能確實掌握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之相關資料,建立合理之廢棄物回收查核制度,是以該條處罰規定並無事後補辦申報而得免罰之規定,亦即只要業者於每單月十五日前未向環保署為申報行為,其違規事實即已成立,不以產生損害或結果為必要,即應處以罰鍰;此依前揭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必須由行為人舉證證明無過失方可免責。次查,原告係高雄市從事化粧品進口業務之公司,為環保署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公告應回收清除處理之容器輸入業者,是以原告對相關廢棄物清除回收之法令,理應知之甚詳,乃依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原告應於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環保署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惟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原告仍未依規定辦理九十年五月至六月之進口量申報,經環保署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五○七三五號函請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處理(有上揭環保署函文及九十年五月至六月未依法申報繳費業者名單影本等附卷可稽),又該違法延誤申報之事實係肇因於原告業務承辦人之疏失,亦為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自承無誤,是其違反申報之作為義務至為明確,揆諸首揭規定暨上開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意旨,被告依法定最低額度處原告六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近年來經濟不景氣,處罰過重顯難承擔等語,核與本件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無關,且本件違規事實,經被告權衡具體個案後,僅課處原告法定最低額度,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更不能強求被告濫權給予原告不法待遇,是原告主張,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行為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盡其申報義務,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予以罰鍰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石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智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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