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О號C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莊安田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素行不良,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確定;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四人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三名男子駕駛疑為「盛豐一號」之白色快艇,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零時許在臺灣海峽之公海上,接駁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搭乘大陸籍船隻出發前來之 池金弟 、 蔡賢東 、 王詩泉 、 王本平 、 王本明 、 歐陽孝平 、 吳雄斌 、 何經國 、 陳樂俤 、 林光章 、 杜輝平 、 陳明 、 吳雄濤 、 林剛強 、 林立雄 、 溫祖法 、 薛理髮 等大陸地區人民計男子二十名、女子六名,先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約六時許進入屬於臺灣地區之澎湖縣某不知名離島藏匿,再於同年月十五日晚上六時許,續乘該快艇,於晚上十一時許,在臺灣地區海域,轉乘乙○○、甲○○駕駛之「塭十六號」無籍動力舢舨,於同年月十六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至嘉義縣東石鄉型厝村型厝三號水門附近上岸,又改搭另一名男子所駕駛接運之箱型車,旋於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及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先後在嘉義縣○○鄉縣○○段、東石鄉東石村上口味餐廳前等處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查獲(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九名大陸地區人民已逃匿不知去向)。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已判決確定未經許可入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池金弟、蔡賢東所供及證人王詩泉、王本平、王本明、歐陽孝平、吳雄斌、何經國、陳樂俤、林光章、杜輝平、陳明、吳雄濤、林剛強、林立雄、溫祖法、薛理髮等人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雲林機動查緝隊詢問中、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證詳盡,互核相符(海巡署卷第三至十四頁、第四四至八七頁,第三一00號偵查卷第四四至四七頁,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六至八頁,原審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第一六五至一六七頁、第一七一頁),並有被告甲○○所有之「塭十六號」舢舨照片六張、大陸地區人民指認被告乙○○與甲○○之口卡片、照片附卷可稽(同卷第二七、二八、二九、三四頁,第三一00號偵查卷第四八至四九頁,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二頁)。其中,被告池金弟、蔡賢東均供稱是被告乙○○、甲○○駕駛「塭十六號」舢舨接運上岸,並指明舢舨特徵(海巡署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正面、第十四頁反面,第三一00號偵查卷第四四頁反面、第四五頁正面、第四六頁反面、第四七頁正面、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三四四五號偵查卷第八頁反面、第十七頁,原審卷第一四七、一四八、一四九、一六五、一六六頁),證人王本明、王本平亦指證係乘坐該舢舨,證人王本平復指證被告甲○○係駕駛舢舨之船員無誤(海巡署卷第七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乙○○、甲○○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二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罪(被告乙○○、甲○○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之特別法,且該條例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即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是被告池金弟、蔡賢東自不構成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從而就被告乙○○、甲○○所犯該條例之罪,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被告乙○○、甲○○與前述駕駛快艇成年男子三人、駕駛箱型車成年男子一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與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法條競合關係,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重法優於輕法之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狹義法、重法,而排斥廣義法、輕法之適用,被告乙○○、甲○○既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條競合理論,自不再成立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係一行為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及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查被告乙○○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確定;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0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又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確定,於九十年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乙○○、甲○○係與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而先後分擔駕駛快艇、舢舨、箱型車接駁大陸地區人民偷渡之犯行,公訴意旨認為除被告乙○○、甲○○外,僅有一名共同正犯,亦屬未洽,一併敘明。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等事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乙○○、甲○○身為臺灣地區人民,竟不顧國家安全,非法接運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牟取私利,部分已偷渡成功,藏匿於國內,造成治安之潛在危險,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又不肯坦認犯行,猶飾詞辯解,並勾串證人為虛偽之證言,難認有悔過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甲○○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謂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其甫生一女(000年0月000日生),妻無業,父 莊健三 因肝硬化及肝癌手術後仍在治療中,須專人照顧,母莊 陳桂枝 因尿毒症,每週須三次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足憑,全家大小均仰賴被告出海捕魚維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諭知緩刑伍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因屬累犯,不符宣告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