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毒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裁定(民國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聲請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九八號、九十一年度聲觀字第三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九九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五年內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前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二七公克)。檢察官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其獲案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核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固非無見。
二、惟查原審法院檢送本院之卷宗內並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資查核。雖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九一二三○二七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鑑定通知書送驗白粉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二七公克(包裝重○‧一九公克),惟查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陽性;嗎啡(由於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檢驗結果未檢出,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六一一號檢驗成績書可憑,是依卷內資料僅可證明被告持有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無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即有可疑。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雖無可取,惟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有詳為查明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依法適當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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