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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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易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五五四號C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事實
一、緣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予吳掌,並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在吳掌所有位於台南縣○○鄉○○○段○○○○號、同段三二四七之二、之三、之四號、三二四八號土地(上開土地以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上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乙○○因急需用錢,欲將其對吳掌之債權三十萬元讓與甲○○,甲○○遂要求以其子 林群雄 之名義,在前開土地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要求乙○○將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等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資料交其保管,以利甲○○交付三十萬元予乙○○後,將乙○○之抵押權登記辦理塗銷事宜,乙○○乃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以林群雄名義在吳掌前開土地上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然事後甲○○僅交付十一萬元予乙○○,尚有十九萬元未給付,惟甲○○為圖順利拍賣上開土地取回款項,明知乙○○之第一順位抵押債權尚未全數受清償,其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竟在未告知乙○○之情形下,將上述乙○○所交付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 陳窗輝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由陳窗輝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持向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乙○○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致使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認識乙○○已有四、五年,我在八十八年時有借三十萬元給她,但都沒有收回。以前就有拿錢給她放款,都有辦抵押權設定。乙○○沒有告訴我說要三十萬元,只是問我現在有沒有錢,我說我只有十一萬元,就借了她十一萬元,她有拿設定資料在我這邊,我放了三年,我是拿資料給陳窗輝是要辦理抵押權拍賣裁定,但不知為何陳窗輝竟然將乙○○的抵押權塗銷」云云。
二、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本件系爭土地辦理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抵押權人分別為乙○○、林群雄)、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在卷可稽,另被告亦自承僅給付乙○○十一萬元,則乙○○在其債權未全部受償前,自無同意被告將其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之理。
(二)復查證人陳窗輝亦到庭結證稱:「我從事代書工作,被告有要我去辦抵押權塗銷之事,資料寫好後再拿給我辦的,被告要我辦二件事情,一件是聲請拍賣抵押物,一件是塗銷抵押權」等語(詳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按證人陳窗輝係從事土地代書工作,乃依據委託人之要求辦理土地相關事宜,如被告未囑咐其辦理塗銷抵押權之事,代書陳窗輝豈會無端加以辦理?又辦理塗銷抵押權事項,須具備抵押權債務清償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等相關證明文件,始能委由代書辦理,如被告未將上開相關文件交給陳窗輝,陳窗輝又如何能取得上述資料以辦理塗銷登記?足見被告確有將辦理塗銷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資料交付陳窗輝無訛,而被告既然交付前述資料予代書,自然是為了塗銷抵押權登記,是證人陳窗輝之證詞應屬實情。
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窗輝代為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致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應成立該罪之間接正犯。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素行良好,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有和解書在卷足憑,足見其事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蔡崇義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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