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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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抗字第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一二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亞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坤源 被告甲○○
乙○○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交付該批機車相關零件時,曾告知被告應如期完工,將加工零件交還抗告人,被告二人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無留置權適用之可言。又該批零件價值近百萬元,比抗告人積欠被告公司之二十九萬元還多,被告卻全部留置,顯見被告有侵占犯行,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亞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亮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份左右將機車相關零件委託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鎂光公司)做熱處理加工,被告甲○○為鎂光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為該項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詎料,第一批處理完畢之零件,經自訴人交付於客戶後,因產品熱加工部分有瑕疵,致遭全數退貨,致使自訴人損失不貲,然因尚有部分得熱加工處理之機車物料寄存於被告廠址,自訴人為免擴大損害,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發函要求被告返還機車物料及解除雙方之承攬加工契約。則雙方之承攬契約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解除,被告自應儘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返還機車物料,亦即,被告已無合法正當權源占有機車物料,然被告對於自訴人之返還請求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足當之,又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持有之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十九年上字第一0五二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
四、本院經查,原審訊據被告二人,固不否認尚未將前揭機車物料返還自訴人,惟均堅決否認涉有何侵占犯行,被告甲○○辯稱:伊所經營之鎂光公司是委託被告乙○○負責,伊對業務不清楚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因為自訴人公司積欠鎂光公司四個月的貨款約二十九萬元,後來伊公司向自訴人請求付款,自訴人都推說伊公司做的有瑕疵,然後伊公司就提出民事訴訟,請求給付貨款,所以這筆材料才沒有還自訴人等語。次查,自訴人公司尚積欠被告等所經營之鎂光公司承攬報酬款一事,業據自訴人代表人自承在卷(詳見原審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訊問筆錄),又鎂光公司因自訴人積欠承攬報酬款未為清償,乃依法對於尚未熱處理之前揭機車物料主張留置權,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審民事庭起訴請求自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二十九萬零六百九十九元,該案刻由原審豐原簡易庭審理中等情,有被告等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原審豐原簡易庭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雖有占有上開機車物料行為,惟其主觀上顯係基於行使留置權之意思,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等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尚難以被告等尚未能返還前揭機車物料,即驟論被告等以侵占之罪責,此外,別無客觀證據可佐,自堪認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自訴人宜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審以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何自訴人所指犯行,是被告等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核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情形,爰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主張其有告知被告應如期交還云云,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規定(應係九百三十條之誤載),被告不得主張留置權云云,固有其所提合約可證,但依自訴人上開出貨單四張所載,尚難認定自訴人上開主張有告知內容之情事為真實,是其上開抗辯是否堪採,已有可疑,佐以自訴代表人於原審之陳稱,以及上開亞亮企業有限公司出貨單、鎂光熱處理廠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內容,亦難認定自訴人上開所辯內容屬實,況被告主張留置權是否有理由,可由雙方於民事案件中各自主張抗辯,尚難遽認自訴人上開抗告理由為可採,是自訴人之抗告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至自訴人之代表人,原審有無在裁定書原本、正本上誤載為『 吳坤山 』,應由原審查明更正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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