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毒抗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一六二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因被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被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抗告人與友人三、四人相處在同一個房間,因友人吸毒,導致抗告人吸二手烟,而化驗有嗎啡陽性反應,雖這個理由很難令人相信,但事實確實是如此,若有友人開玩笑,故意拿有放毒品的香烟給你吸,是否一樣尿液會有毒品反應,有時外在的一些因素,讓人防不勝防,而導致以上之事實,是否就要裁定強制戒治呢?抗告人目前有一子二女,最大女兒才五歲,而且妻子又是大陸人,即將返回大陸,留下的子女將由誰來照顧,懇請法官大人有同情之心,抗告人將銜環為報,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七四號裁定強制戒治一年,於抗告人強制戒治期間,又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九七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抗告人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抗告人猶不思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或其前三日,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雖抗告人矢口否認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抗告人經警帶回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四二號檢驗成績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復有上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是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中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林永茂法官莊俊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趙玲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