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潛入臺中縣○○鄉○○路○段龍目井巷七十六號「大發生鮮超市」對面停車場內之所屬鐵皮屋內,竊取證人 周秋月 所管領之烤箱二台,發酵機二台,攪拌機二台及配件一批,總價約值新臺幣(下同)三十一萬元,於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為警在丙○○位於○鄉○○路○段○○○號查獲。因認被告丙○○(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業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所持有之物為成立要件,如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而為不法取得之行為,即應成之侵占罪;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同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被訴竊盜罪嫌,係以證人周秋月於警訊中之指訴、照片六張、機器設備一覽表與卷附之贓物領據各一紙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取走前開物品,惟始終堅決否認有被訴竊取前開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本受僱於「大發生鮮超市」之老闆甲○○,擔任麵包師傅,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離職後,成為他外包的麵包商,工作的地點在「大發生鮮超市」的鐵皮屋內,即公訴人起訴之鐵皮屋,而本案之烤箱、發酵機、攪拌機都是「大發生鮮超市」的,但我離職前有跟甲○○口頭約定,這些機器可以讓我繼續使用,這些東西當時都是由我保管,因我與老闆甲○○有二十一萬元債務糾紛,故未經其同意即將機器等物品搬走,並無不法所有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證人即大發生鮮超市之店經理周秋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被竊之機器及配件平常是伊在保管,但是由丙○○使用,丙○○離職後是伊老闆甲○○同意讓他繼續使用機器製作麵包,成為大發生鮮超市之麵包外包商,採六四分帳分式,丙○○自己有該鐵皮屋的鑰匙等語,依證人周秋月之上開證詞,可見被告確為大發生鮮超市之外包麵包商,而本案被告取走之烤箱二台,發酵機二台,攪拌機二台及配件一批,係供被告製造麵包而使用中,由被告持有中。且經「大發生鮮超市負責人甲○○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前揭烤箱、發酵機、攪拌機及配件等物品,有交與被告持有使用並保管等語在卷。被告前揭辯詞當可採信,證人周秋月雖陳稱:上開物品平常是伊在保管等語,惟此係指其基於店經理之職位,而對店內物品有業務上之監督保管權,此與刑法之「持有」概念不同。而上開物品既係置於被告工作之鐵皮屋內,由被告用以製作供應大發生鮮超市販賣之麵包並保管持有中,被告亦有該鐵皮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該鐵皮屋使用前開物品,被告自係上開物品之持有人。上開物品既始終均在被告之保管持有狀態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七三號、同院四十一年臺非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即難認屬竊盜罪之行為客體,則被告於擔任大發生鮮超市麵包供應商期間,將上開物品由其與大發生鮮超市老闆甲○○同意其使用之鐵皮屋,移至其住所,其行為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同。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被訴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審法院依法應予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系爭之烤箱二台、發酵機二台、攪拌機二台及配件一批,原屬「大發生鮮超市」負責人甲○○所有,而置於超市對面鐵皮屋內,平日均委由超市經理周秋月管理中,而甲○○為使被告成為其外包麵包商,故容許被告於鐵皮屋內自由使用該機器,而非允許被告持有之,依法該批機器仍為甲○○持有中,而委由經理管領之,茲被告以與甲○○有債務關係為由,在未經甲○○及周秋月經理之同意下,即私下取走該批機器,其行為已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與侵占罪尚屬有間,原審認被告行為不成之竊盜罪,而判決無罪,容有未洽,難認原判決允當等語。惟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傳喚,大發生鮮超市負責人甲○○查明,被告有無持有並保管前揭物品,徒憑己見以推測及擬制方法謂被告未獲甲○○允許持有,即私下取走該批機器,其行為已該當被訴之竊盜罪,而指摘原審判決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