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2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簡字第234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依靜

被告 江張金枝

江翊辰江駿緯

江雅玲

被代位人 江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於被代位人江富澤有新臺幣(下同)269,419元及利息之債權,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江文雄 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江富澤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又江富澤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江富澤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江富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將被代位人江富澤與被告間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二為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我國實務上係採具體訴權說,故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被代位人江富澤之債權人乙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為佐,此部分固可認定為真正。惟被告江翊辰前因對第三人 黎旭 積欠債務而未予清償,經黎旭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江翊辰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嗣經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江文雄之遺產(包含系爭遺產在內)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遺產既經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性質上本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江富澤即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得再重行訴請分割遺產。縱令原告係江富澤之債權人,然因江富澤已無權再就系爭遺產訴請重行分割,原告即無法代位江富澤向本院訴請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自應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種類

遺產所在地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3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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