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田選任辯護人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福田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圖所示非法開發部分上做為圍籬使用之鐵線,沒收之。
被訴毀損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福田明知臺東縣○○鎮○○段78-3、80、81、82、83、83-1、213、215、217、218地號農牧用地,均為他人所有(其中78-3、82、83地號為李 家成 所有,83-1地號為 李寶林 所有,其餘均為 劉文榮 、 劉博睿 、 劉光軒 、 劉貴屏 、 劉邦人 、 劉偉忠 所共有),且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在上揭山坡地擅自開發之犯意,自民國100年2、3月間某日起,未經上開土地全部所有人之同意,即以鐵線作為圍籬之方式,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自己放牧牛隻使用,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嗣經劉文榮於100年5月份發現上情,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文榮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文榮、李寶林、 許招寶 、 劉順盛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及辯護人均知為傳聞證據,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吳福田矢口否認有何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之犯行,辯稱:在放牧牛隻前,已透過許招寶聯絡臺東縣○○鎮○○段80、81、213、215、217、218地號農牧用地之地主,許招寶只回覆說地主同意放牧牛隻吃草,沒說該地主有數人,也沒有要伊聯絡其他地主;83-1地號農牧用地部分,也有事先獲得地主李寶林之同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劉順盛自己表示關於土地買賣之事找他即可,客觀上足以讓人相信其為所有權人之一或是有權代理其他共有人,且放牛吃草屬土地之保存行為,僅需共有人之一單獨同意即可,被告既已委託許招寶去向劉順盛確認,並得到劉順盛同意之回覆,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違法之故意;退步言之,被告之行為縱屬過失,然因水土保持法第32條無處罰過失未遂犯之規定,其行為應屬不罰云云。惟查:
(一)被告吳福田明知臺東縣○○鎮○○段78-3、80、81、82、
83、83-1、213、215、217、218地號農牧用地,均為他人所有(其中78-3、82、83地號農牧用地為 李家成 所有,83-1地號農牧用地為李寶林所有,其餘則為劉文榮、劉博睿、劉光軒、劉貴屏、劉邦人、劉偉忠所共有),且均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發,仍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自100年2、3月間某日起,以鐵線作為圍籬之方式,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自己放牧牛隻使用等事實,為被告吳福田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文榮、劉順盛、 盧文生 、 朱錦添 、李寶林、許招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複丈成果圖1份、錄影翻拍照片31張、現場照片
5張、土地登記謄本10份、臺東縣政府100年10月21日府農土字第0000000000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以及錄影光碟1片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依據下列證據可知,被告吳福田明知未經上開土地全部所有人之同意,卻仍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供自己放牧牛隻使用:
1、臺東縣○○鎮○○段80、81、213、215、217、218地號農牧用地部分
(1)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東縣○○鎮○○段80、
81、213、215、217、218地號的土地,是伊跟其他人共有的,伊沒有同意被告使用,其他的共有人劉博睿、劉光軒、劉貴屏、劉邦人、劉偉忠等, 伊有 個別去詢問,他們都表示沒有接到電話或是有任何人跟他們口頭報告說要借還是要租,否則他們不會全權委託伊來提出告訴;在伊發現這些土地被被告使用之前,伊不認識許招寶,許招寶也沒有找過伊,劉順盛沒有跟伊講過要使用這些土地,被告也沒有透過其他人向伊表示要使用這些土地;除非是土地共有人間伊才有可能同意無償使用,否則不可能不收對價,就給別人使用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有委託書1份在卷可查(參見交查卷第50頁),堪認被告、許招寶、劉順盛等人均未告知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劉文榮等共有人有關被告欲無償使用上開土地放牧牛隻一事。
(2)證人許招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就有介紹數筆土地給被告放牛吃草,伊會幫他問,他就直接去接洽,因為有些界線甚麼的伊也不是很清楚;這幾筆土地被告當初有拜託伊去問一下地主,伊聽說他們有好幾個兄弟,所以知道地主不止一個,伊就去找李寶林,因為他們年輕的時候都住在附近,都是鄰居,本來是跟李寶林講說:你跟地主講看看,伊的朋友要放牛,李寶林就拿了劉順盛的電話叫伊自己聯絡,伊打電話給劉順盛說:伊的朋友想要放牛,好不好,劉順盛是說:地不是他一個人的,是他們兄弟的,如果是純粹放牛,沒有什麼破壞,吃草沒有關係;因為劉順盛沒有叫伊去問其他共有人,而且伊只知道劉順盛的電話,所以伊就跟被告講說:地主同意了,但要他自己去聯絡劉順盛以外的其他地主,因為有的界線伊也不一定很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26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證人李寶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招寶有找過伊問說被告要借劉文榮他們的土地,伊就給他劉順盛的電話,並跟許招寶講說:你要借這塊地,打電話給這個人跟他問,能聯絡到這個事情,伊有說那個地很多人的,打這個電話,就有辦法聯絡地主;後來事情發生以後,被告有來找伊拿劉順盛的電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4頁、第94頁背面)。證人劉順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土地是伊一些叔叔跟伊那些兄弟的,包括劉文榮,伊不是這些土地的所有人;李寶林是隔壁田地的鄰居,也知道他的土地旁邊的地是劉家的;每年都有很多人打電話給伊要買土地,大部分都是李寶林打的比較多,因為要買的人,他們會去打聽說這是誰的,李寶林知道那是劉家家族的,他有伊的電話,訊息透過伊,伊會跟叔叔們講,這要長輩才能決定;99年到100年5、6月這段期間,伊不確定許招寶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但打電話來的人都只說要買而已,沒有人說要租或無償使用這些土地,也沒有說要養牛,因為伊沒有那個權利,所以縱使許招寶有打電話給伊,伊也不可能同意他無償使用這些土地,伊也沒有跟許招寶說:只要養牛沒關係之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0頁、第71頁背面、第72頁至第73頁)。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被告確實有委託許招寶聯絡上開土地之地主,許招寶亦確實有向李寶林拿到劉順盛的電話;至於許招寶究竟有無與劉順盛聯絡並取得劉順盛之同意,許招寶與劉順盛之證詞雖不一致,然縱使採取與被告辯解較接近之許招寶證述,許招寶亦已告知被告上開土地為數人共有,並要被告與共有人聯絡,參以許招寶雖曾介紹多筆土地予被告放牛,而與被告具有相當之信任關係,然該土地之界線如何,仍應由被告與地主加以確認,故許招寶上開要被告與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聯絡以確認界線之證詞,核無違背常情之處。從而,堪認被告已知上開土地為數人所共有,且在未獲得劉文榮等共有人同意之前,即在上開土地上放牧牛隻。
(3)證人朱錦添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爭議發生之後,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找過許招寶,去問他說為什麼會發生糾紛,許招寶說他有打電話給劉順盛,然後就叫被告去找李寶林要劉順盛的電話號碼,伊就陪被告去找李寶林,問劉順盛的電話,要跟劉順盛確認;找李寶林之前,伊有聽被告說:許招寶有打電話給劉順盛,都講好了,有要給他放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第83頁、第84頁背面、第85頁、第87頁、第87頁背面),然將其證述與上開許招寶及李寶林之證述互相核對可知,證人朱錦添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處理之過程,且縱使被告對伊所述:劉順盛同意放牧之語為真,亦無法證明被告事前確實有得到劉文榮等6名共有人同意之事實。
(4)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出借,乃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土地之出借,乃利用行為,非保存行為,原則上須由劉文榮等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況劉順盛並非共有人之一,更不生劉順盛一人同意即可出借之效力;而依劉順盛上開證言可知,其僅是聯繫之管道,並未表明自己有代理上開土地全部所有人之意,許招寶亦僅向被告表明該土地上有其他所有人,非謂劉順盛已代理全部所有人同意,故被告應無誤認劉順盛有權代理全部所有人出借之可能。是辯護人以上開情詞為被告辯護,應有誤會。
2、臺東縣○○鎮○○段78-3、82、83、83-1地號土地部分
(1)證人李寶林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伊有一塊土地○○○鎮○○段○○○○號,就是在劉博睿、劉光軒、 劉炎陽 他們的土地旁邊;被告在放牛以後有去找伊,是與盧文生一起來的,說要借伊的地,伊有同意可以放牛,但要求不能把路圍起來;當時沒有講到要借伊弟弟李家成的地,被告放牛之前,也沒有經過伊弟弟的同意,事後伊弟弟才知道,也沒有追究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第89頁、第93頁、第151頁背面、第171頁背面),參以李寶林自始並不追究被告在其土地放牧之責任,足認李寶林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之動機,以及被告自承放牧前沒有經過李家成同意之語(參見本院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在前揭土地放牧牛隻時,確實未先取得所有人李寶林及李家成之同意。至於李寶林、李家成事後雖同意放牧或不追究被告擅自放牧之責任,仍不影響被告事先未取得同意之認定。
(2)證人盧文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認識李寶林,而且很熟,去年不知道幾月,伊想不起來,被告曾經請伊陪他去找李寶林,他是剛好遇到伊,說李寶林那一塊地,他想去放牧養牛,問伊認不認識李寶林,伊說有認識,他要伊幫他去跟李寶林講一下,伊就帶他去,剛好李寶林也在家,伊問李寶林說:你的地要不要讓他去放牛,李寶林說可以,伊就說你們兩個自己講,然後伊就走了,至於被告向李寶林借多大的地?要不要付租金?之後李寶林有沒有借?等,伊就不知道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頁、第74頁背面、第75頁背面、第76頁背面、第77頁背面),然因盧文生陪同被告前往李寶林住處詢問借地一事,被告及李寶林均稱有此事實,僅時間點係在放牧前後不同,而盧文生卻對陪同之時間記憶不清,當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朱錦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發生糾紛以後,去跟李寶林要電話的時候,有聽到李寶林跟吳福田說:他要把地借給被告養牛之語(參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堪認朱錦添聽到李寶林跟被告說:他要把地借給被告養牛之語,係在被告放牧牛隻遭劉文榮反對之後,更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上開土地既為農牧用地,被告又放牧牛隻啃食雜草,顯已破壞原有坡地植生,此觀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雜草叢生,變成全都沒有了,全都是牛糞跟牛腳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4頁),以及上開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情狀自明,被告既然自承前已有多次放牧牛隻之經驗,對此現象亦應無不知之理,惟是否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本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上開行為尚未致生水土流失。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辯護人上開所辯護,亦無從採信,均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
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或維護設施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該項之未遂犯罰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第582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福田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非法開發臺東縣○○鎮○○段78-3、82、83農牧用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部分,然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具有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上開土地全部所有人之同意,為圖獲利,在他人山坡地上放牧牛隻,破壞山坡地自然地貌,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犯罪動機及目的、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自陳:為自耕農,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2個小孩需要撫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放牧牛隻之時間、範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與劉文榮等共有人達成和解等情,復慮及其放牧前有委託許招寶取得所有人同意,於知悉劉文榮不同意時,亦停止放牧之舉,顯見其惡性非重,以及李寶林、李家成均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之犯罪情節雖非嚴重,然亦非輕微,更無顯可憫恕之處,是無辯護人所稱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末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如附圖所示非法開發部分上做為圍籬使用之鐵線,為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宣告沒收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福田基於毀損之故意,於100年2、
3月間,擅自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上開215地號土地上之樹木10棵砍倒、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文榮等土地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吳福田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劉文榮之證述、證人劉文榮提出之光碟、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吳福田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陳稱:上開樹木非伊親自或委託他人所砍伐或損壞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砍樹,放牧牛隻也不需砍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樹是被告砍的等語。
伍、經查:依據本案卷附之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該土地上之樹木雖有斷裂之事實,然依證人劉文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99年曾經來臺東,後來於100年5月來的時候,發現土地被人家放牛,樹也倒了,伊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或其他人有鋸倒伊的樹,伊本身的質疑是說這個樹原本沒有斷掉、沒有倒,樹妨礙到他的路,才去鋸的,被告把土地圍起來,不可能是別人去鋸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第61頁、第61頁背面、第63頁背面),顯見劉文榮並未目擊被告或任何人砍伐或損壞該等樹木。復參以劉文榮99年到臺東至被告於
100年2、3月放牧牛隻間,仍有相當空檔,且縱使被告有使用鐵絲圍籬,但被告以外之人仍可進入該片土地,此亦經證人劉文榮、證人即臺東縣成功鎮地政事務所測量課人員張泓平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150頁背面),堪認上開樹木斷裂之原因縱為人力所致,亦有可能是被告或受其委託以外之人所砍伐或損壞。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之毀損犯行,證據尚有不足,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至於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曾陳稱:有1棵樹被砍之語,然觀該次問答之脈絡及被告於陳述上開之語前後,仍否認砍樹之情,堪認被告僅是從卷內相片所見而陳稱有1棵樹被砍之事實,並非自認有砍伐
1棵樹之行為;而縱使上開樹木係遭人力砍伐,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是無履勘現場或鑑定上開樹木斷裂原因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楊忠霖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