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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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4行「處裡」之記載應更正為「處理」;(二)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3行應補充關於實施抽血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之記載為「於同年月25日0時許」;(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上揭犯罪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揭飲酒後騎車上路並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223MG/DL,換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即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其無正當理由而傳、拘未到,再經本院發佈通緝後,而於96年4月25日因另犯本件酒後騎車犯行而同遭緝獲,並由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5,000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屢次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並肇事之事實,態度尚可,且未另肇致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見警卷第1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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