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進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押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洪進興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前之 彼得潘 牙醫診所前停車場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之機車鑰匙啟動 張晏溥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使用,旋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市○區○○街○○巷○○號前(已發還張晏溥具領保管)。嗣因張晏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洪進興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4頁、第38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晏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至7頁)。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6頁)。
(五)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單(見偵卷第8、10頁)。
(六)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14至15頁)。
(七)扣押物品(機車鑰匙)照片(見偵卷第9頁)。
(八)車輛詳細報表資料(見偵卷第17頁)。
(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1張(見偵卷第18至23頁)。
(一○)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1至42頁)。
(一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 熊維屏 於109年8月2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見偵卷第2-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便而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其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素行非佳,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竊取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擔任臨時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考(見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押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反面),且該支鑰匙經警扣押後目前暫由被告領回代保管中,此有代保管單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0頁),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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