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交簡字第9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交簡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建發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肇事率為一般駕駛者之數倍,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駕駛執照者,亦不得駕車,其竟於民國109年11月1日21時許起至翌(2)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路上之第一夯烤鮮蚵飲食店內飲用玻璃瓶裝啤酒1瓶後,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猶自上開處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嗣於同日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一段214巷與竹光路口時,因於行駛中有手持、吸食香菸等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陳建發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0時1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陳建發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33頁至反面)。
(二)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3頁)。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14頁)。
(四)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見偵卷第17頁)。
(五)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偵卷第22頁)。
(六)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卷第23頁)。
(七)新竹市警察局保安隊警員 洪政輝 109年11月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7頁)。
(八)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2倍,且會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差之情況出現;達0.40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6倍,且會有感覺障礙;達0.55毫克,其肇事率為一般的10倍,平衡感與判斷力皆產生障礙(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見偵卷第22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竟於前開時間、地點飲酒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於行駛中有手持、吸食香菸等違規為警攔查,進而發現陳建發身上有濃厚酒氣,遂於同日0時19分許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7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曾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命負擔之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55號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酒後駕車案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日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其再為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前揭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卻不知戒慎其行,猶再犯本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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