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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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 陳麒竣陳祈和 相對人 林宏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為憑,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均有正常分期繳還,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係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均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至於抗告人上開所陳,核屬實體上爭執,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原審於本票裁定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執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並命由抗告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001106年10月14日300,000元未載110年2月21日002109年2月17日100,000元未載110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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