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49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4981號債權人宏遠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台南市私立 恩哥 文理短期補習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申請使用電信服務,依電訊服務申請書約定,債務人應於收到使用費發票之次月15日前付清費用,惟債務人未履行前開約定之繳費義務,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債權人就上開請求,雖提出電訊服務申請書(站前成功店、崇明分校、崇善本校、後甲分校)、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身分證影本、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使用費發票、臺南市政府教育局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惟前開申請書中除站前成功店、崇明分校、崇善本校部分雖係蓋有債務人及其負責人 林頌恩 之印文外,後甲分校部分申請書則係蓋第三人 林恩 文理短期補習班及 林宣甫 之印文,另前開中華電信繳費通知之用戶名稱均係第三人林宣甫,本院尚難由上開資料即認定債務人確有積欠債權人電訊服務費等情,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一、依債權人提出之服務申請/異動書,各簽約據點其中站前成功店、崇明分校、崇善本校係蓋有台南市私立「恩哥」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林頌恩」之章;後甲分校部分則係蓋台南市私立「林恩」文理短期補習班及「林宣甫」之章。請釋明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誰?是否追加或更正債務人?及債權金額之計算方式(如分別請求,各請求多少?如合併請求,其法律依據?)。二、債務人之組織型態(獨資或合夥)。如為獨資型態應以負責人為相對人,並應提出負責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為合夥,應載明執行業務之合夥人,或以全體合夥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三、提出債務人營業登記資料或立案之證明(債權人僅提出台南市私立「林恩」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而無「恩哥」短期補習班之立案證書)。」此項通知已於民國110年4月1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未盡釋明之責,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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