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傑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關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志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以10
5年度易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確定,於108年
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
險之物品,被告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持有期間,且無證據證明其曾持扣案子彈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暨其素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清寒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業經試射擊發之制式散彈1顆,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是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086號被告黃志傑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竟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7日夜間1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鄉鳳凰村新興路515號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收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1顆,而自斯時起開始持有之。嗣警於109年6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具殺傷力制式散彈子彈1顆(已送鑑試射擊發)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之不利於己供述。││├──┼────────────┼───────────┤│2│⑴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5張。││││⑵扣案制式散彈1顆(已送鑑││││試射擊發)。││├──┼────────────┼───────────┤│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扣案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9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9007│,認具殺傷力之事實。│││3086號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黃志傑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前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又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於鑑定時試射後滅失,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9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鄭思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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