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振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有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振宏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振宏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月1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8月21日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0年2月24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於110年1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8年8月21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2月24日因撤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各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本院為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依檢察官聲請撤銷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