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七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強制罪、傷害罪、竊盜罪及賭博罪之前案紀錄;且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仍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未能因前開保安處分而悔悟改過、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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