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五四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二人就傷害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傷害告訴人甲○○○及丁○○之犯行,及被告丙○○先後恐嚇告訴人二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所犯傷害及恐嚇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件動機係因宗教認知不同等因素、告訴人二人受傷程度尚非嚴重、犯罪方法、目的、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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