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被告姓名「 劉勇 將」更正為「乙○○」;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壹枚沒收。」更正為「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 劉旭豐 』、『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劉勇將」均更正為「乙○○」及倒數第二行關於「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更正為「扣案之牌照號碼PD─五四一六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劉旭豐』、『甲○○』之署押各一枚」。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被告欄內被告姓名「劉勇將」、主文欄內關於「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共壹枚沒收。」、事實及理由欄內之「劉勇將」及倒數第二行關於「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一枚」顯係誤寫,而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釋字意旨,上開誤繕應分別更正為「乙○○」、更正為「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劉旭豐』、『甲○○』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更正為「乙○○」及「扣案之牌照號碼PD─五四一六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劉旭豐』、『甲○○』之署押各一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