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交簡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JX─○一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JS─○一六一」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五六毫克、行車路段為高速公路、行車時間、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犯後供承犯行之態度及明知違法猶不顧自己及他人身家性命之安全而酒醉駕車,顯漠視法律等一切情狀,且被告亦當庭表示願接受判處有期徒刑二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並經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經本院審酌本件無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