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407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黃建銘

被告 朱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與博愛路口,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而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劉彥緯 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前車頭(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彥緯,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在上開地點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不爭執,然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上開項目,請鈞院依法判決,且被告目前沒有工作,又需照顧家中老人,無經濟能力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查詢卡、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在上開地點,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肇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前車頭,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0,000元(均為零件費用),觀諸本院職權調取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車損照片,足認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係肇事車輛碰撞所致。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維修明細表所載之修復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核對與系爭車輛前開認定之受損位置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係自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7日,已使用0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8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0,000÷(3+1)≒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0,000-7,500)×1/3×(0+5/12)≒3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0,000-3,125=26,875】,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26,87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向加害人求償,保險人之求償權係代位被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本質為法定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非保險人之固有權利,保險人代位行使被害人或第三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得以之對抗保險人,故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而本件劉彥緯就系爭車禍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此有劉彥緯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65、71、85至97至8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是劉彥緯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被告未依停之標誌、標線指示停車,原告亦可能因而避免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足認兩造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3成之責任。是經原告與有過失責任比例予以酌減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13元【計算式:26,875×70%=18,8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813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