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6號
原告 蔡華卿
被告余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起息日為民國111年5月17日,並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起息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5月16日至17日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自由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霍元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之人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初,以LINE暱稱「紫宣」、「 張瑞豐 」與原告互加為好友後,向原告佯稱依指示在「貝萊德」網站註冊帳號,依指示匯款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4時19分許、111年5月25日13時0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9萬5,000元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等情不爭執,但當時係因在臉書網站找到博奕線上操作人員工作,工作內容是客人匯錢到系爭帳戶內,公司再將錢轉出去,之後會將系爭帳戶還給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援引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刑事案件卷宗所附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對無訛。而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10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找工作始提供系爭帳戶帳號、密碼等語,然
被告於刑案中陳稱因對方已刪除telegram軟體之對話紀錄故無法提供等語,則被告就其所辯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工作內容是博弈,提供帳戶給對方使用,日薪1萬元及提成等語(見刑事電子卷證內偵一卷第2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為高職畢業,並有在物流業工作之經歷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教育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毋庸付出任何勞務,僅須提供申辦極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天1萬元及提成之報酬,此等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工作需以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型態有異,被告對此異狀應無不能察覺或未產生懷疑之理,竟仍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實難令本院信其所辯為真。
㈣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可獲得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等詐欺手法,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等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被告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會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仍基於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構成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9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繼而受有19萬5,000元財產上損害一情,業如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000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