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70號聲請人麗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後」,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0年度全字第851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05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3萬元在案,並以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04號為假扣押執行程序。嗣後聲請人就鈞院92年度執字第11011號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受償4,736元,聲請人就剩餘債權380,025元,向鈞院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12414號),而於99年6月1日確定,是以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聲請人於92年度執字第11011號執行程序所受分配4,736元,仍應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始得領款,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須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仍應依同條第3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方能為返還提存物之請求,是以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黃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