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98年度訴字第1019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酒後所鑄下之大錯,實後悔不已。被害人所顧慮之被告會於釋放後找被害人之說法亦純屬多慮,兩造之和解書中亦有提及不得再行騷擾被害人和違犯民事法院所核發之通常保護令,被害人既有保護令限制被告不去被害人之住所、上班地點及其經常出入之地點,而實際上發生衝突之地點,亦已非保護令所限制被告不得接近之處所,被告既無違犯通常保護令所限定之其他處所之紀錄,尚難以被害人所稱之主觀擔憂來加以認為被告有會於釋放後仍有反覆對其施暴之虞,而此亦非續行羈押之法定要件。今年關將屆,家中尚有年邁之老母孤苦無依,更盼能先出所回家探望及照顧老母,被告亦定當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日後執行被告意願接受法院終局審判結果,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至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嫌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8年9月30日裁定羈押,並於98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並已於同年12月
9日宣判,且經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之重刑。另被告已宣判後依法提起上訴,因而仍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況此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進行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言,被告可能期待之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亦隨之提高,因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允不宜逕行准予具保、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是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此外,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前開各款事由不相符合。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吳宗航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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