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關丁○○犯行部分(如附件,同案被訴之被告甲○○、丙○○、乙○○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就毆打告訴人丙○○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係因丙○○先出手拉伊到旁邊,伊甩開丙○○的手,才開始打起來云云,經本院訊據證人甲○○證稱:並非丙○○先出手拉扯丁○○,且丁○○一隻手拉著丙○○的頭部向下壓,另一隻手握拳搥丙○○的頭,丙○○並未還手等語,此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陳述:伊與警衛一同勸告被告丁○○不要抽煙後,被告不領情大聲喧嘩,並突然出手毆打伊之頭部等情相符,且被告丁○○於警詢中係稱:伊因先遭丙○○毆打,才出手打丙○○等語,其於本院調查時卻改稱:先遭丙○○拉至旁邊,伊甩開丙○○,才與丙○○互毆等語,被告前後辯詞矛盾,足見情虛,被告上開辯詞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屢經審判執行,仍不知記取教訓,自我警惕,於公共場所吸煙經警衛及告訴人善意勸告不聽制止,竟惱羞成怒出手毆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非輕,顯然目無法紀,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企圖以對告訴人及另外二名被告提起告訴做為談判籌碼(見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背面),犯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