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7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同事,於民國98年4月11日凌晨某時許,共同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KTV店內飲酒,飲畢後共同搭乘計程車欲返回址設桃園縣○○鄉○○路○號之「鎰發金屬有限公司」。嗣於98年4月11日上午6時許,即將抵達上開公司前,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車上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227號),惟被告於警詢中業經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案發當時僅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竟即揮拳毆打乙○○,致乙○○受有臉及左耳挫傷之傷害,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