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60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訴字第14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必備之合法要件,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裁定限期補繳,仍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135,66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829元,並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且該裁定已於97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既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足稽,抗告人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77,829元至明。乃抗告人迄未依原第一審法院之補正裁定意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揆諸上揭規定,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裁定予以駁回。原第一審法院本於同上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甲○○於其繳費期間內,約其談土地買賣不用上訴以省訴訟費用,詎約談後相對人甲○○食言而肥,致其逾繳納上訴費用期限,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惟縱認確有其事,亦非抗告人逾繳納上訴費用期限,而仍未繳納上訴費用之正當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謝素嬿【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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