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821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樓相對人乙○○
7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7年9月5日送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書、97年8月6日雄院高民行97審聲915字第35415號通知、93年度裁全字第588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執全字第3190號塗銷查封登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39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27號、93年度執全字第3190號、97年度審聲字第915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