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三四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宣告沒收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七年聲字第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緩起訴處分時,因緩起訴處分書上理由欄僅記載「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而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在其所經營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便利商站內擺設電子遊戲機一台..」,並未具體描述系爭電子遊戲機之型號、名稱,原裁定方表明系爭電子遊戲機為「水果拼盤」電子遊戲機台,然此項事實認定實有重大謬誤,抗告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遭警臨檢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台為「EZ-TOUCH精裝版」機台,而非如原裁定所示「水果拼盤」電子遊戲機台,則原裁定准予沒收,容有違誤。㈡另抗告人遭警查獲之「EZ-TOUCH精裝版」機台,非屬電子遊戲機,業經經濟部經商字第09302403640號函說明在案,則扣案之「EZ-TOUCH精裝版」機台既非屬電子遊戲機,自非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欲規範之客體,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應依法對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詎竟將系爭扣押機台誤認為「水果拼盤」電子遊戲機,而認抗告人構成電子遊戲機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違法,實有重大錯誤。故而,原裁定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部份,與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七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緩起訴期間期滿。而扣案一千四百元,為抗告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電子遊戲機臺一臺(含IC板一塊),因抗告人甲○○否認為其所有,提出租賃合約一紙為證,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屬於抗告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駁回檢察官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以:扣案之「EZ-TOUCH精裝版」機台既非屬電子遊戲機,則機台內扣案之一千四百元,即非犯罪所得不應沒收云云。然查,本件抗告人所犯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而扣案一千四百元為其違反前揭規定之所得,自屬犯罪所得,且為抗告人所有,揆諸上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抗告人援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認擺設『EZ-TOUCH精裝版』機台,非賭博行為,從而就該案被告所涉賭博罪嫌為不起訴處分」乙節,究與本件抗告人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而為緩起訴處分,自有不同,非相類似之案件(所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之案件係涉犯賭博罪嫌,經認犯罪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抗告人係涉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罪證明確,僅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情形,而為緩起訴處分),自不得比附援引。是抗告人指稱扣案一千四百元非犯罪所得云云,顯係誤解法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意旨再指稱:原裁定認定扣案機台為「水果拼盤」電子遊戲機,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扣案機台既未宣告予以沒收,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非有抗告實益,不應准許,而原裁定就扣案機台所為記述性文字說明,容屬有誤,究未影響扣案機台之同一性,僅為更正即可,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