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天○○
亥○○共同訴訟代理人丙○○
黃茂松 律師被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戌○○
寅○○卯○○子○○辛○○乙○○庚○○巳○○未○○己○○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辰○○○
申○○午○○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上訴人癸○○、辛○○、庚○○、巳○○、壬○○外,其餘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2,0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惟上訴人2人應有部分卻遭被上訴人等人長期占用,致使上訴人等空繳地價稅,完全無土地可用,而上訴人天○○於89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27分之1持分,後於91年12月4日,出賣持分675分之3予上訴人亥○○,剩餘持分為675分之22,後上訴人天○○復於93年4月12日,出賣持分675分之4予上訴人亥○○,上訴人亥○○合併持分為675分之7,上訴人天○○則餘675分之18,再上訴人等於94年3月12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取得持分,上訴人亥○○共計取得135分之4,上訴人天○○則為67500分之1973,後上訴人天○○復於94年4月8日,出賣持分67500分之173予上訴人亥○○,上訴人亥○○合併後持分為67500分之2173,上訴人天○○則餘675分之18,惟被上訴人等於上訴人2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期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店面等使用,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致使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乃構成不當得利,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土地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而系爭土地於另案審理時經送鑑定,依結果顯示,附近土地租金為每坪新臺幣(下同)370元,系爭土地位置較好,商店林立,緊臨彰水路2段之臺19線幹道,被上訴人等占用之系爭土地,大多作為商業出租、自營店面及少數住宅使用,故應依每平方公尺126元計算被上訴人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基準,較屬合理。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另於本院補稱:⒈原審判決書中有下列錯誤及不備理由之違法:
⑴本件原審95年1月23日庭訊時,曾經到庭之被上訴人具體
明確陳述系爭土地並沒有實際的分管,如:被上訴人巳○○等12人具狀自承系爭土地上存有「具備持分、但無土地可用之人」,及被上訴人戌○○於原審96年4月17日庭訊時,當庭自承有2位原始共有人 許受 疊、 許專 從未出面認土地。被上訴人既對系爭土地具體明確自認無實際之分管的事實,則該當於訴訟上之自認,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以之為判決基礎,始為適法,惟原審竟違反被上訴人等人之前開自認,逕認被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有默示分管存在,而為相反之判斷,實欠允洽。
⑵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65號判決之要旨,不能僅依
部分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遽爾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之分管存在。又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土地共有人 許受疊 、許專,於日據時期起即未居住於系爭土地上,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事實,故如何能就此率斷共有人間有默示之分管約定存在?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取捨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乃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系爭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
是上訴人前手之父親 許諒 底,但原審判決書內第9頁後段記載「稱原告之前手之祖父亦占用系爭土地,共由其建屋使用」等語,此部分判決之判斷亦有錯誤。
⒉共有人間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⑴參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另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被上訴人未○○提出之重劃前土地謄本,為原共有人許受疊、許專、 許平 等15人,其中許受疊、許平、許專等3人皆死亡於日據時期,被上訴人未○○既未舉證證明原共有人間究竟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積極地以他種表示方式間接表示其意思,或以事實行為表示某種特定效果意思,足以間接推知許受疊、許平、許專3人有同意劃地占用之事實,即僅依憑土地謄本,自難逕謂原共有人間已達成默示分管協定。
⑵參酌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意旨
:「況系爭土地尚有多處無人使用,果共有人間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衡情共有人間當會劃定使用區域,而不致有多處無人使用。」系爭土地上仍有多處未經使用之空地,約占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1,顯見系爭土地內亦尚有部分土地閒置情形。又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自承目前共有持分之土地內,尚有未使用之空地,至今並無「持分人要求限制某持分人,不得使用或處分其所持分面積範圍內之土地」之情形,即系爭土地內,尚有未使用之空地,任何共有人皆隨時可以去自由占有使用。
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未
住那塊土地的共有人就沒有使用等語。由是可知,未居住該處之共有人,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之任何部分,焉得謂該部分共有人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之情事」,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準此,被上訴人 王錦銘 及其被繼承人 王好 既未於系爭土地居住生活,又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何能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成立默示之分管協議。本件被上訴人王錦銘係共有人之一,卻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
1228號民事判決情形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殊無足取。」,被上訴人未○○提出之「36年總登記之土地謄本」之共有人名簿內,共有人15人中即已有4人於日據時期死亡,其中原始共有人許受疊早於日據時期即入贅,後於21年11月15日死亡,許受疊及其繼承人 廖銘玉 等7人皆未居住於系爭土地內,亦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人許專,於日據時居住於彰化市南郭95番地,34年6月25日死亡於該址,許專及其繼承人 陸純德 等5人皆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內,亦從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人許平於34年1月29日死亡,許平及其繼承人 許明火 等3人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人 許定春 於37年2月20日死亡,許定春及其繼承人 許多 ,未占用系爭土地;另一原始共有人許受疊早於日據時期明治39年5月25日即已陸續轉籍至臺中州東勢郡新社庄土名新社上水底寮84番地,於21年11月15日死亡於東勢郡上該地址,亦即許受疊從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內,其繼承人廖銘玉等7人也皆從未居住在系爭土地內。故系爭土地部分原始共有人未於系爭土地居住生活,其繼承人也從不知有本系爭土地之遺產可得,系爭土地非全體共有人有實際上均各自劃定使用範圍,亦未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任何共有人皆可自由去使用,並無共有人限制共有人不得使用或處分共有土地,顯示本系爭土地無足以成立默示分管存在。
⑷被上訴人未○○所提出之系爭土地對照清冊,僅土地重劃
前、後之地號對照而已,與分管關係無關,且被上訴人未○○所提出之分管附圖乃是另案分割共有物事件時彰化地政事務所測繪之房屋占用現況圖,被上訴人未○○竟將該
2案之地政測繪圖剪接合併而成,以搪塞充當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圖,實不足採,而該圖只是表示目前共有人占用位置而已,而其上該原始共有人許受疊、許專、許平等3人及其繼承人,並沒有在分管圖內。
⑸本件於95年1月23日原審庭訊中,法官針對埔崙段455、
458地號2筆土地問:「土地是否有分管過?」被上訴人酉○○、巳○○、 林施呈許煌宜許茂濱 、乙○○、丑○○、 周月琇陳文仁許夏 等10人均稱:「並沒有實際的分管。」。且本件於原起訴以埔崙段455、458地號2筆土地合併訴請不當得利,後撤回埔崙段458地號部分,而撤回前被上訴人巳○○等人於上訴審始針對埔崙段455、458地號等2筆土地翻異前詞辯稱有分管,顯屬有疑。
又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拆屋還地案件中,訴訟標的為雖埔崙段458地號土地,該然案亦對系爭土地是否有明示或默示分管有所爭執及認定,故與本件有極密切關連,上開另案之原告戊○○於另案中亦自認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分管,目前之占有人係無權占有等語;另案之證人許夏亦明確表示當時伊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蓋房子等語;參以另案之判決書亦記載:「其後許夏與其他共有人為能否取得在系爭土地前面即道路旁占據位置以利興建房屋而曾經爭吵過,足認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難認有分管系爭土地之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況證人許夏於本院亦明確表示當時伊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房屋蓋房子乙情。」,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實從無任何明示或默示成立分管協議存在。
⑹上訴人天○○於89年間向前手丁○○購買系爭土地時,丁
○○曾向上訴人提出切結書保證:「該土地從來就沒有各種形式之口頭協議或訂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存在」,即自部分宗親居住迄今沒有任何口頭協議或訂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存在,且丁○○所立之切結書及內並附有新莊戶政事務所87年10月29日戶印證字地0000000號丁○○之印鑑證明書,足以證明此份切結書之真實。退萬步言,因為有無分管之證據資訊存在於當事人相互間,完全非買受人所得掌握,而不管是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皆屬債權契約性質,其效力應僅存在於當事人相互間,故而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34
9號主張這種證據存在於相對立當事人間的不公示債權性質約定,易使善意第三人受到不測之損害,而宣示該範圍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不再援用。
⒊依常理如有默示分管,理應各自劃定同一區域各自使用,
惟系爭土地之現況使用表(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
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卻有同一共有人占用位置分散數處之情形,如:
⑴訴外人許茂濱、 許茂鎮 繼承自 許萬得 而來,二人占用B21、B23及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⑵被上訴人巳○○、癸○○(由其父丑○○贈與)均繼承自 許世 而來,占用B10、B11、B19等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⑶被上訴人庚○○、壬○○繼承自 許添枝 而來,2人占用B1
3、B14、B15等不同區域。⑷訴外人許煌宜、 許明達 繼承自 許啟 而來,占用B7、B23等
2個不相鄰之不同區域。⑸被上訴人戌○○、訴外人 許聰賢許聰雄 繼承自許贊而來,占用B1、B2等2個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⑹訴外人酉○○繼承自 許漢川 而來,占用B3、B23等2個不相鄰之不同區域。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擅自爭占緊鄰彰水路大馬路之最有價值的位置,後半段裡地部分則廢棄無用,計有編號B22、B24、B25、B26、B27、B28號等多處空地,才會產生如上所述分散占用2處以上位置之情形,而才會有剩下後段利用價值少之裡地區域,成為無人使用之閒置空地。
足見本系爭土地從未有默示分管存在。
⒋被上訴人等相互間之答辯及主張皆前後矛盾、辯詞不一,如:
⑴被上訴人庚○○於原審自認「空地隨時可自由使用」。
⑵被上訴人未○○於原審陳述「空地不在分管範圍內」、「
許專、許受疊等人均為被上訴人之祖先」、「並無區分為3房」。
⑶被上訴人巳○○於96年10月23日答辯狀內附之分管位置圖
,及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分管位置圖,其共有人占用之位置、面積、範圍有下列矛盾之處:
①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圖內編號A1、A2、A3,及97年11月
27日提出之圖內編號A1、A2皆無人分管,但該位置上之彰水路二段320號的房屋是60初年時訴外人 許坤銘 所建,竟然無分管在內?而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圖內編號A3卻又突然改變為1房之分管範圍。
②96年10月23日提出之圖編號A7、A8、A9、A10、A12、A1
4及編號1、2、3、4、6、7、8、9都是2房分管,但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圖卻將編號A9、A10、A11、A1
2突然改變為3房分管範圍。③96年10月23日提出之圖編號B21、B22、B23為1房分管
,編號A5為二房分管;但97年11月27日提出之圖卻將編號B21、B22、B23突然改變為2房分管範圍,及編號A5突然改變為一房分管。
⒌針對被上訴人巳○○等人提出之世系圖表部分:
⑴被上訴人未○○所提出總登記之土地謄本原共有人有許世
、許定春、 許水金許添福 、許添枝、 許雨林 、許萬得、 許讚 、許受疊、許漢川、許啟、 許交 、許夏、 許萬居 、許平、許專等,共已高達16人,該16人非皆源自同一祖先。
但被上訴人巳○○等人所提出之世系圖表卻臨訟捏造,而謊稱為僅有 許江流許江同 、許 江榮 等3人所分派而來。
該世系圖表製作與事實不符之部分有:
①原共有人許受疊之父應為「 許坤元 」,卻捏造為「 許春桃 」。
②原共有人許專之父應為「 許阿枋 」,卻捏造為「 許春楓 」。
③原共有人許萬得之祖父( 許受田 之父)應為「 許四昆 」,卻捏造為「 許春泗 」。
④原共有人許平之祖父( 許春秀 之父)應為「 許延經 」,卻捏造為「 許江榮 」。
⑤原共有人許定春之祖父( 許柱 之父)應為「 許同 」,卻捏造為「許江同」。
⑥訴外人許夏之曾祖父為「許延經」,根本非「許江榮」。
而被上訴人巳○○之曾祖父確實為「 許水勝 」,故巳○○與許夏等根本非源自共同祖先,而由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家之父祖分派繼承或贈與而來,因「巳○○之曾祖父許水勝」、「許夏之祖父許春秀」等2人之父親根本非「許江榮」,因「許江榮」這個名字是被上訴人巳○○等憑空虛偽捏造而來。
⑵依常理判斷,向戶政機關登記一定以正名登記,被上訴人
稱世系表與戶籍謄本不符係因以偏名登記之說詞,不符經驗法則。
⑶按「依台灣之舊習慣,由一家之父祖分派之子孫,按長幼
之順序,而有大房(長房)、次房(2房)、3房等之稱呼。」(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95頁參照)。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許專、許受疊等16人間,亦非皆源自一家之父祖及非源自共同祖先由同一所有權人所分派繼承而來,因此根本不能以房來劃分,但被上訴人巳○○等6人於96年
10月23日的答辯狀內所提出之3房分管位置圖,根本無任何憑據,才會刻意虛偽捏造出3房世系圖表下策,故所辯不足採。
⑷被上訴人巳○○、癸○○等人已自認其等 許家 族譜中之記
載有發生誤植現象(即該族譜原本即有誤植之錯誤),而再將錯誤的族譜轉謄製作為世系圖表,當屬有誤。又證人酉○○於作證時亦承認該世系圖表製作無經過查證,足見前開族譜、世系圖表等2份文件均具有重大瑕疵,已不具形式證據力,上訴人否認其真正,而不足採。
⒍依上訴人提出之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記載:
⑴最原始共有人 許山 原始持分12分之1,繼承於許交之原因
發生日期記載為昭和10年12月18日(即24年12月18日),該原因發生日期就是死亡日期,即許山的死亡日期依該最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第2頁之記載,為昭和10年12月18日(即24年12月18日)。
⑵最原始共有人許春秀原始持分24分之1,繼承於 許看 、許
平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昭和10年4月8日(即24年4月
8日),該原因發生日期就是死亡日期,即許水勝的死亡日期依該最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第2頁之記載,為昭和10年4月8日(即24年4月8日)。
⑶最原始共有人許水勝原始持分24分之1,繼承於許世、許
添枝之原因發生日期記載為明治36年2月17日(即民前9年2月17日),該原因發生日期就是死亡日期,即許水勝的死亡日期依該最原始日據時期土地謄本第5頁記載,為明治36年2月17日(即民前9年2月17日)。
⑷但被上訴人巳○○、癸○○等人於99年7月22日答辯狀內
卻稱許山、許水勝是在民前6年死亡(實際上許山卻是在24年死亡、許水勝在民前9年死亡),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據,足見被上訴人等所述與真實不符。
⒎系爭土地依威名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記載,屬都市計
畫區域(即城市地方),位於緊臨彰水路二段之臺19線主幹道的24米大馬路旁,屬繁榮地段、營業商店林立,活動熱絡,正對面為明正國小大門口,人潮較多,生活機能完善,交通運輸條件佳,商業活動頻繁:
⑴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房屋基地租金準用土地法第97條
規定,關於營業用房屋基地之租金,則不受土地法第97條租金限制。本件系爭土地「作為營業使用者」有:編號B2被上訴人戌○○,B4、5、6被上訴人辰○○○、申○○、午○○、未○○,B8被上訴人寅○○、卯○○、子○○、辛○○,B9被上訴人乙○○,B10、19被上訴人巳○○,B14、15、16被上訴人壬○○,上訴人訴請以客觀公正之估價報告鑑定的土地價格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而依據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5年度威估第00000000號估價報告書記載,純土地每月1坪之鑑定租金價額為750元,以之作為營業使用者之合理土地租金計算標準,應屬合理,而本件上訴人又已自動將系爭土地之月租金減為1坪451元,而為主張,故已對被上訴人非常有利。
⑵而系爭土地「作為住宅使用者」有:編號B11被上訴人癸
○○,B12、18被上訴人己○○,B13被上訴人庚○○,B20被上訴人寅○○、卯○○、子○○、辛○○等人,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作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
二、被上訴人辯稱:
(一)被上訴人巳○○、癸○○、乙○○、辛○○、壬○○、午○○、戌○○、庚○○辯稱:
⒈系爭土地為其等先祖所共有,為許姓宗親聚居之所,歷經
數代繼承,於60餘年前,即經當時共有人口頭協議分管,並同意就宗親各柱分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有共有人同意興建之同意書,並向秀水鄉公所申請核發完工證明在案。88年間,原共有人丁○○因遭法院拍賣爭土地持分及地上建物,上訴人因此取得持分,丁○○原有建物亦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取得,並於91年4月間再轉售予戊○○,故上訴人前手已在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何來上訴人應有部分全遭被上訴人等長期占用,致使上訴人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失可言?況現有使用狀況為被上訴人先祖所留,應由在世子孫共同解決,否則長期間存在不當得利之情狀,族內豈不興訟不斷?況系爭土地原經被上訴人祖先所遺,並依使用範圍建屋居住至今,各共有人於持分範圍內占用,尚難與一般無權占有人同視;且被上訴人等之建物建造至今均已達30餘年,上訴人之前手未曾有過任何異議,各共有人間亦自行劃地占用,數10年來均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如何使用、收益及占有土地,從未干涉,已行之有年,故各共有人占有系爭土地基於默示分管契約甚明。我國如系爭土地之類似情形不知凡幾,如有不肖子孫或甚如上訴人後來取得持分者,不論持分多寡,均可任意指摘他共有人為無權占有,訴請賠償或拆屋還地,法秩序之安定如何維持?且共有人分管之特約如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對系爭土地上建物分布之情形,不可能毫無所悉,故上訴人該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土地上有默示分管契約之情形,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被上訴人等建屋使用土地已逾30年,如謂應保障新近取得持分之上訴人對土地分管之同意權,而認被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豈非輕重失衡?上訴人除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外,又提起本訴,非但對法秩序之破壞甚鉅,且屬權利之濫用。
⒉縱被上訴人等具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相當租金損害
之請求,亦應受5年時效之限制,請求之範圍亦不應逾土地法之規定,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上訴人天○○同址,上訴人前手丁○○所有之建物(即彰化縣○○鄉○○路○段○○○號房屋),亦於90年7月5日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拍定取得,已如前述,為求公平起見,應透過分割或協商,以謀解決之道,及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期待。
⒊另於本院補稱:
⑴被上訴人戌○○部分:系爭土地先前因分割增加地號,後
因都市計畫,導致被上訴人所建房屋按應有部分比例增加。建屋時共有人都默認分管之位置及面積。訴外人許受疊和許專的孫子行方不明,故同意書僅蓋18個章,伊所有之建物是298建號,有公所核發完工證明,坪數沒有超過應有的持份,亦無欠稅。訴外人丁○○係於87年前後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所以其不知道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彰水路二段302號之建物是丁○○之父親所蓋,89年前後才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拍定取得房屋,按理於買受前應已至現場查看,而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時,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況亦應屬知悉,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管狀態必須承受,始屬合理。系爭土地為許家祖先留下,當時雙方有分管協議,雖無分管書面,但有口頭約定。
⑵被上訴人午○○部分:上訴人亥○○於系爭土地所有之持
份非向其所購買,故列其為當事人屬當事人不適格。否認丁○○所簽立切結書之真實。
⑶被上訴人癸○○、巳○○部分:
①系爭土地地號與同段458地號之分管位置詳參97年11月27
日庭呈之彩色圖說,即橘色、綠色、紅色部分,分別為1、2、3房所占有使用,而3房又分成3小房,分別以紅斜線、藍斜線、紅格子區塊為區分,依上開分管圖顯示,三房確實依序於系爭土地上各自占有之區塊內,為分管、使用,雖然上揭分管圖說與96年10月23日所提出之版本略有不同,然係因相鄰之同段458-1、458-2地號土地面積較小,有所疏忽,及96年當時對於部分共有人之分管位置尚有不確定之處所造成,前開小細節之出入對於系爭土地大致之分管約定及範圍,並不生影響②97年11、12月間提出之世系表係於72年3月21日,由22世
裔孫許漢川(已歿,為證人酉○○之父)所發起製作,主要依據舊族簿(譜)及配合現況加以整理編成,由於年代久遠,亦僅能藉由先祖記憶慢慢編纂出許家宗親世系圖表,被上訴人巳○○先父許世在世期間,經由其先父 許牛 之告知,得悉其曾祖父名字為江榮,故將許江榮記載於許家世系圖表中,當時採用乳名或偏名稱呼實屬平常,雖至戶政機關辦理戶口登錄後,仍常以偏名或乳名稱之;又歷經代代相傳後,於族譜記載時,名字採用乳名或偏名記載而發生誤植現象,亦屬難免。舉例說明:被上訴人癸○○之父丑○○有1男2女,長女 許寶涼 、次女許 寶琴 、及長子癸○○。於世系圖表製作時,由於 許寶琴 之偏名為許 寶珍 ,長久以來以寶珍稱呼,於世系圖表製作時,亦習慣將「寶琴」載為「寶珍」;另者,被上訴人巳○○有子2位,長子為 許文定 ,次子為 許英澤 ,而於世系圖表中也將「英澤」誤植為「英德」。另前開世系圖表中亦載明有「如有錯誤之處,敬請各位族親指正並保存是盼」等語;加上戶政機關於民國前6年(即明治39年)前尚無法將戶籍資料建檔保存,造成民國前6年前往生之人,後代無法申請取得其戶籍資料,如:被上訴人巳○○等人之先祖許水勝係於民國前6年前往生,即無法取得許水勝之父親許江榮(即許延經)之相關戶籍謄本資料,並非如上訴人所言之被上訴人「不敢提出」。再依許交、許牛、許春秀之戶籍資料可知,許山、許水勝、許春秀3人為兄弟關係,而依許春秀之戶籍資料顯示,許春秀之父親為許延經,故可知許延經即為許江榮,亦為3大房之先祖無訛。
③證人許夏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中結證:
「(問:被告 林中立 在租房子後面有搭建倉庫,這件事你知道嗎?)知道,是我及許明火、 許萬清許萬枝 等4人同意他搭建的,當時是70幾年的事情。」、「(問:系爭土地共有人有多少人?)我4個兄弟是1房,許添枝、許世是同1房,戊○○的父親是1房,共有3房所有,我們分在後面,許添枝、許世及戊○○父親分在前面,因為從我小時候就是這樣使用」、「(問:自你懂事後的期間,老一輩的人有無因為土地分在前面、後面而爭吵?)我不知道」等語,足見系爭土地確實有分管使用之情形,且長期以來大家均在系爭土地上和睦相處,否則系爭土地怎會至上訴人取得 許火贊 之持分後,始經上訴人提起另訴,主張分割土地呢?
(二)被上訴人未○○辯稱: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彰化郡秀水庄埔姜埔字埔 姜崙 8番及8番之1,並於76年4月16日分割增加455之1、之2、之3、458之1、458之2等地號,重劃前之共有人為許專等人,均為被上訴人等之祖先,當時有口頭協議分管,彼此劃地為建屋居住,被上訴人未○○之祖父即為許雨林,並由被上訴人未○○之父改建為目前之樓房,與其餘之被上訴人間,均依分管位置和平占用彼等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依實務見解,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即使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仍對受讓人繼續存在,故被上訴人等之先祖於系爭土地上自日據時代起即皆使用至今,自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自原共有人丁○○處取得持分,分管契約對上訴人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未○○與其他被上訴人午○○、申○○、辰○○○之持分面積共計236.25平方公尺,其所有樓房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未逾應有部分,自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未有分管契約存在,惟占用之面積逾應有部分之範圍,始有不當得利,上訴人計算顯有錯誤;且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土地法之規定為限,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而定,系爭土地位於農業鄉,與市區之繁榮程度自無法相比,應再減低。
(三)被上訴人寅○○、卯○○、子○○、己○○、辰○○○、申○○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均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戌○○應給付上訴人天○○23,552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9,7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335元,給付上訴人亥○○404元。
⒊被上訴人辰○○○、申○○、午○○、未○○應給付上訴人天○○41,727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17,3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59
3元,給付上訴人亥○○716元。⒋被上訴人寅○○應給付上訴人天○○8,339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3,4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117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元。⒌被上訴人卯○○應給付上訴人天○○8,339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3,40
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117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元。⒍被上訴人子○○應給付上訴人天○○8,340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3,4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117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元。⒎被上訴人辛○○應給付上訴人天○○8,340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3,40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117元,及給付上訴人亥○○141元。⒏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天○○25,599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10,6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364元,及給付上訴人亥○○
439元。⒐被上訴人巳○○應給付上訴人天○○35,583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14,7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
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506元,及給付上訴人亥○○611元。⒑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天○○5,22
1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2,0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70元,及給付上訴人亥○○84元。⒒被上訴人己○○應給付上訴人天○○13,402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5,1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179元,及給付上訴人亥○○216元。⒓被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天○○5,688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2,2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76元,及給付上訴人亥○○92元。⒔被上訴人壬○○應給付上訴人天○○24,831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亥○○10,29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95年9月15日起至分割共有物確定,拆除地上物後交付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每月給付上訴人天○○353元,及給付上訴人亥○○426元。⒕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⒖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除被上訴人寅○○、子○○、己○○、辰○○○、申○○外)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天○○於89年1月15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27分之1持分,後於91年12月4日,出賣持分675分之3予上訴人亥○○,剩餘持分為675分之22,後上訴人天○○復於93年4月12日,出賣持分675分之4予上訴人亥○○,上訴人亥○○合併持分為675分之7,上訴人天○○則餘675分之18,再上訴人等於94年3月12日,與其他共有人交換土地取得持分,上訴人亥○○共計取得135分之4,上訴人天○○則為67500分之1973,後上訴人天○○復於94年4月8日,出賣持分67500分之173予上訴人亥○○,上訴人亥○○合併後持分為67500分之2173,上訴人天○○持分則餘675分之18。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7條第1項、第8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有明文,倘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且係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發生,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舊法規定,即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權,但對於共有物如何使用收益,共有人得以契約另定管理方法。如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此即成立所謂之分管契約,且此項分管契約之方式以書面為之或口頭約定均可,又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得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
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之意思者而言;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83年度臺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已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致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已構成不當得利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分管契約,並無不當得利,故被上訴人自應就分管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繼承自先祖而來,共分為3大房系,分別為19世之許江流、許江同及許江榮等3大房,由3大房區分位置、分別管領使用,並提出世系表、分管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卷㈣第191、196、197頁),依上開世系表顯示,本件訴外人許茂濱為1房之子孫,被上訴人戌○○、申○○、辰○○○、午○○、未○○、寅○○、卯○○、辛○○、子○○為2房之子孫,被上訴人癸○○、庚○○、巳○○、己○○、壬○○為3房之子孫,對照前開分管圖彩色區塊之標記可知,1房主要分管系爭土地之東北方位置、2房分管系爭土地之西北方位置、3房則分管系爭土地之南方位置。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現況後,比對系爭土地上共有人建物之坐落位置,可知乃與上揭分管圖中各房分管之位置大致相符,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中,位於系爭土地西北方之編號B2-B9、B20建物,分別為2房之被上訴人戌○○、訴外人酉○○、被上訴人未○○、午○○、辰○○○、申○○、訴外人許煌宜、被上訴人卯○○、寅○○、子○○、辛○○及嗣後出售持分予被上訴人乙○○之訴外人許添福(見本院卷㈥第117頁)所有;位於系爭土地東北方之編號B21則為1房之訴外人許茂濱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南方之B10-B19、B29則為3房之被上訴人巳○○、癸○○、己○○、庚○○、壬○○及訴外人戊○○所有,有本院97年11月27日勘驗筆錄、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188頁,卷㈥第60頁)。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世系表,多數均與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相同,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84-102頁、本院卷㈦第123-125頁),雖有少部分人名與戶籍、土地登記謄本不相符合,然依證人即該世系表之製作者許漢川之子酉○○到庭證稱:「(問:世系表是如何作成?)這是我父親許漢川所製作的,我父親在71年退休以後,我建議我父親製作的,他是依照我們的祖傳留下來的族譜製作,原始族譜從7世開始存留,但10世以前因為破損已不存在,我是從第7世開始抄錄,我祖父書寫的族譜版本主要是我們這1房,我寫的版本則是全部的族譜,我父親是在90年5月份去世,卷內所附的世系表是我父親生前所作,大概是70年到80年中間做的。」、「(問:何以卷內世系表的有部分人名與戶籍謄本不同?)因為日據時代明治才有戶籍謄本的建立,有可能是祖先的偏名,我們都是以實際的名字及族譜的名字在稱呼,甚至撿骨或祭拜也是以族譜的名字在祭拜,至於他戶籍謄本的記載,我們從來沒有去了解如何登記或實際登記情況。」、「(問:公廳之祭拜為何?)重陽、清明及過年時所有的族人都會回來祭拜,各房祖先祭日也會由各房後代自行祭拜,世系表的19世有許江流、許江同、許江榮3大房」、「(問:證人尚有何補充?)該筆土地有南、北兩個三合院,北邊的三合院是我們這1房及許茂濱那房在居住使用,南邊的三合院是丑○○、庚○○等那一房在居住使用,剛開始的時候因為是3大房在使用,後來子孫陸續繁衍增加,持分就會變少,但是使用狀況並無改變」等語(見本院卷㈦第138、139頁)可知,上揭世系表之製作乃有所據,並非被上訴人臨訟所撰,且系爭土地確實存有3房之分管約定。復依一般常情,於注重慎終追遠、長幼輩分有序之我國傳統下,必先確定先祖長輩與本身宗族系統之關連性後,始會將其姓名審慎載明於族譜中,加以崇敬、追思,故族譜中所載之資料衡情均應可採。參以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酉○○所提之原始族譜,紙張泛黃破損,製作年份確實距今應屬久遠,顯非臨訟製作,及原始族譜中記載之內容均與前揭世系表中所載相同等情,足徵上開世系表之內容應屬真實,上訴人雖指部分人名紀錄與謄本歧異,前開世系表並不足信云云,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開世系表相較於絕大多數之人名記載均屬無誤,其歧異之處礙於其等生存之年代距今已屬久遠,且得以查考之人亦均死亡等客觀事實之存在,實際上確有無法舉證之難處,非無偏名稱呼、沿襲記載之可能等節,堪認上訴人前揭所指,尚不足以影響上開世系表內容之實質上真正。被上訴人辯稱
3大房子孫於系爭土地上各依分管位置,管領使用、聚集而居等語,堪予認定。
(三)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尚有未經使用之空地,及尚有部分共有人從未在系爭土地居住生活,故系爭土地無足成立默示分管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93年度重上字第207號判決等意旨為據。然按各共有人在其分管耕作範圍之土地上自可自由為之,無庸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且部分共有人有未占有共有物之情形,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第三人占有而為使用收益者,亦應包括在內(「民法物權論」, 謝在全著 ,93年
8月增訂3版,第590頁,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505號判決所涉之分管類型參照)。再共有耕地,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後,部分共有人將其分管部分之土地出租,致該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時,全體共有人就該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固因徵收而消滅,但其他共有人因自耕而獲保留之土地,其全體共有人(包括出租耕地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土地之上,尚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認為該出租耕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當然歸於消滅或應當然歸屬於其他共有人所有(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3大房子孫各依分管位置,管領使用、聚集而居等節,業敘述如前,而隨時間荏苒、子孫繁衍,系爭土地本有無法容納全數子孫共同居住之現實上不能,故部分共有人之後代子孫並未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乃屬客觀上當然之狀態,對於系爭土地數十年前即已成立之默示分管約定,並不生何影響,始符事理。再共有人就分管部分之土地,本具自由使用之權限,倘因故而致分管部分荒廢、未加利用,要不能因此動搖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約定效力,是而,系爭土地現況縱有部分係屬空地、未建有房舍,然亦屬該分管部分之共有人之自由決定權限範圍,且全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仍有效存在於該部分之系爭土地之上無訛。
(四)上訴人雖主張其前手丁○○曾簽立切結書表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切結書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證明其等所提私文書之真正,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丁○○之印鑑證明佐證上揭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然該份切結書之實質上真正則仍屬有疑。蓋系爭土地之東側現有訴外人戊○○、丁○○及 許火煉 共同使用之建物(即被上訴人己○○之父)存在,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承審法官會同地政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㈥第131-141頁),並有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㈦第47頁);而上開建物是訴外人戊○○、丁○○之父親 許諒底 所建,85年許諒底往生時,將該建物分成3份,後來丁○○分得之部分遭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丙○○聲請法院查封等情,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㈤第132、133頁),酌以證人戊○○與兩造均無嫌隙,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特意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應認其前揭所為經具結之證言可信。觀以上訴人之前手丁○○所有之建物已存在系爭土地上歷有年所(自85年至今已超過10年)、共有人均未予爭執一節,堪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應有相當之默契,前開切結書內容之實質上真正顯屬有疑。且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僅記載:「…自部分宗親居住迄今從來就完全沒有任何的口頭協議或或訂立分管契約之情形存在,本人也從來沒有與任何共有人間有訂立分管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頁),而土地之分管協議除明示之外,亦可以默示之方式成立一情,已如前述,故上開切結書所稱未訂立分管契約,是否係指明示及默示分管契約均未訂立,乃屬有疑。再丁○○為上訴人之前手及債務人,其是否係為順利出賣系爭土地之持分予上訴人,以求債務之清償,而簽立前揭切結書,非全無可疑之處,故上開切結書尚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未存有分管約定之有利認定依據。
(五)上訴人復主張稱:原被上訴人酉○○、丑○○、周月琇、陳文仁、許夏、林施呈、許煌宜、許茂濱,及被上訴人巳○○、乙○○等人於96年1月23日原審庭訊中,均表示系爭土地沒有實際的分管;且另案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拆屋還地案件中,另案之原告戊○○亦自認系爭土地未經共有人全體達成協議分管或同意、另案之證人許夏亦表示當時伊沒有同意其他共有人在系爭土地蓋房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39、62、63頁),可見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間,確實從無任何明示或默示之分管協議云云。然按當事人之一造,在別一訴訟事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縱使與他造主張之事實相符,亦僅可為法院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之資料,究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稱之自認同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部分被上訴人固於原審或另案審理時曾表示系爭土地無實際之分管等語,惟其所稱之「無實際分管」,並未明確區分僅指明示分管,或亦包含默示分管在內(見原審卷㈠第287頁),故無礙於本院就本件系爭土地是否成立默示分管約定之認定。又另案之證人許夏於該案件中雖證稱其有為蓋房子而與其他共有人許添枝、許世、許諒底等人吵架等語,然其亦證稱:「我4個兄弟是1房,許添枝、許世是同1房,戊○○的父親是1房,共有3房共有,我們分在後面,許添枝、許世及戊○○的父親分在前面,因為從以前我小時候就是這樣使用…。」等語綦詳(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卷第62頁),是其於另案中所為之證言,是否即可逕認系爭土地並無分管約定之存在,非無疑義,且益徵可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3大房共有人各自劃定範圍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乙情,應屬非虛。據上,各共有人雖未以書面明示約定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然各共有人間均互相劃定範圍為建屋居住使用、收益,並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為使用收益,與各自占有範圍之土地互不干涉已達數10年之久,揆之首開說明,應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使用及分管之約定存在。
(六)復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數10年前即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嗣上訴人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聲請法院查封系爭土地上丁○○(即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之前手)所有之建物等節,業詳述如前,應認上訴人對於丁○○尚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存有分管約定多年一情,應屬知悉;又揆諸上述判決之見解,該分管契約對於上訴人仍應繼續存在。至上訴人雖主張其等為善意第三人,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49號解釋意旨,不受系爭土地之分管契約拘束云云,然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買受土地或建物之人會親自至現場勘查、調查,以瞭解買賣標的座落位置、週邊環境、使用現況及權利關係等,乃屬常態,蓋共有不動產之法律關係尤為複雜,買受人衡情乃於產權及使用情形清楚,不至發生糾紛時,始會同意買受,而加倍謹慎。故而,通常情形下,買受共有不動產應有部份者,理應調查買受之不動產有無分管情形,始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共有物因分管而交付予各共有人占有使用者,既已公示於眾,如受讓人受讓應有部分時,曾依習慣、常情,盡實施實況調查之義務,則不動產分管之事實,應屬受讓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無疑。準此,上訴人於89年至94年間,多次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對於系爭土地存有部分共有人管理使用之分管情形,應該當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土地上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七)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而在數人共有不動產所有權時,各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固應按其應有部分而行使,不得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但如共有人間已有分管契約,則各共有人依分管契約管理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即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情事可言。查被上訴人依與其他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協議,分管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與相關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默示分管契約占用系爭土地,乃屬有權占有,而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即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羅培昌
法官洪榮謙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第一項聲明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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