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
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本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本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顯見本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是本條例所定之各項程序,有賴當事人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各當事人自兼負有最大的誠實協力義務,以使債權人得以獲得公平受償並債務人得有經濟生活之重生機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累積債務已達新臺幣(下同)9,258,
00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7年12月依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元大銀行所提出之180期,每期還款40,000元之還款方案,金額過高,且尚未納入保證債務,實無能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現役軍人,依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每月平均薪資65,624元,顯見聲請人之收入尚屬穩定。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任其主張必要支出之數額,否則將造成任意處分財產行為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本件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用,本院審酌應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9,829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保險費5,168元一節,惟觀其所提之安泰人壽保險單,該保險非屬於全民健康保險,而係屬商業保險,顯非維持生活所必要之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房屋稅及地價稅3,144元一節,惟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並由訴外人余素惠得標,有聲請人98年2月9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及得標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已非納稅義務人,自難認係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故如依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人每月合理之償債能力應為47,707元【計算式:65,624元(薪資)-9,829元(個人生活費)-4,000元(房租)-3,088元(軍、健保及退撫費)-1,000元(醫療費)=47,707元】。再者,聲請人積欠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之原因為擔任前妻豐翎之房屋貸款保證人及友人之母親 楊菊招 信用貸款之保證人一情,業據聲請人上開民事陳報狀 陳明 在卷,是聲請人所負之上開債務顯屬保證債務。按保證債務與一般債務性質上究有不同,保證債務從屬於主債務,是保證人並非恆對債權人負有確定不變之債務,又保證人清償後,亦非不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權利,是聲請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亦非將來無獲得補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如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65,624元為準,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惟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以應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誠實忍耐,勤勉償還債務。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
民事庭法官陳威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書記官魏慧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