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0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茂松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鎮○○街○號之六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鈞院審理中,業已坦承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且被告在收押前,有正當職業,又有固定之住居所,實無羈押之必要。另家中有高齡父母親及殘障之長子,皆急需被告返家照料,請鈞院酌情前開情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執行羈押,並自九十七年十月九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經濟條件,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則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且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國,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是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之住所即彰化縣○○鎮○○街○號之六及限制出境(包含限制出海,但被告於覓保期間內,仍應繼續執行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蔡家瑜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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