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2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魏啟翔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 律師
林佳薇 律師E○澤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24
7號、第20627號、第23870號),及移送併案(96年度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
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十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其與丁○○(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戊○○(綽號TERRY)明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莉 」之成年女子等人均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某日起,由丁○○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租用固定制ADSL服務,另委請乙○○租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房屋,丁○○並向戊○○購買節費器、閘道器(GATEWAY)等設備,在上址共同架設電話轉接機房,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接詐騙電話使用,後因客戶反應該處通訊品質不良,復於同年6月底將前述轉接機房遷往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2之租屋處,其間三人之分工方式如下:乙○○提供臺灣行動電話SIM卡供插入節費器使用,其餘SIM卡則由「阿莉」以託運方式運至貨運站,再由丁○○前往領取;丁○○與乙○○負責在機房巡視並抽換遭165反詐騙專線察覺為詐騙電話而予以斷話之卡片,並接受客戶反應線路通話品質或故障與否等問題;戊○○則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工作室內,輸入丁○○申請之機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詐騙電話號碼及遠端遙控,再由丁○○取回在機房裝設,接通可插入SIM卡之節費器,丁○○於接獲上開詐騙集團電話通知通訊不良等線路異常情形後,再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直接以電話線插入閘道器撥打56789轉知戊○○為其排除障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95年6月9日起至同年7月26日止,透過丁○○、戊○○及乙○○共同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供服務等詐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癸○○等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電信警察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於95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7樓之2,查獲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指向性天線、門號對照表等物品(詳如附表十所示);又於同年11月3日由電信警察隊持搜索票,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查獲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手機、閘道器、數據機等物品(詳如附表四所示),始悉上情。
二、庚○○(綽號KEVIN)、丙○○、己○○(綽號KENNY)為 泰瑞康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登記負責人: 林慧雯 ,下稱泰瑞康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TLKCOMMCORPORATION(屬境外公司,下稱TLK公司)實際負責人,泰瑞康公司、TLK公司分別以「網路電話軟硬體開發及銷售」和「國際間話務傳送服務」作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庚○○、丙○○、己○○明知客戶戊○○及綽號「 老呂 」之呂 慶輝美亞 公司負責人)向泰瑞康公司、TLK公司購買軟體系統、電話轉接話務及來電顯示功能,係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竟分別與戊○○及 呂慶輝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5年4月間起,由庚○○、丙○○、己○○經營之泰瑞康公司提供軟體系統供測試(供戊○○測試修改主叫號碼,嗣並未成交),TLK公司提供通訊路由及來電顯示功能予戊○○、呂慶輝及大陸詐騙集團使用,以賺取話務轉接費用,該詐騙集團即分別透過戊○○、呂慶輝之固定式IP,進入TLK公司之系統轉接詐騙電話,戊○○並為該詐騙集團提供電話轉接聯絡、介紹、測試與技術服務。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5日間,將自大陸地區發送至臺灣地區民眾,來電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新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聯合總機之00-00000000號、代表內政部警政署總機之00-00000000號、全國報案系統號碼之110號等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碼之詐騙電話,透過前述轉接方式,傳送至臺灣地區民眾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並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以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詐欺方式,使E○貞等人(部分被害人並未受騙)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而受有損害(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電信警察隊會同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憲兵隊,於同年
7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3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臺北市○○區○○街○○○號11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2、臺北市○○區○○街○○○號8樓等地,查獲被告庚○○、丙○○、己○○、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腦、伺服器、手機、節費器等物品(詳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始悉上情。
三、戊○○明知 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 (綽號 小陳 )、 陳威伸李春生 (後5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二段180巷8號4樓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係提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並收取月租費使用,而以之為常業,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恃詐欺取財為主要經濟來源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中旬,指示不諳相關電話轉接技術之林繼濂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ADSL服務取得固定IP後,為其設定遠端遙控,復以每台費用3000元之價格,陸續為林繼濂升級7台閘道器及96台節費器(分別收取2萬1000元及28萬8000元);戊○○並提供其○○○區○○路由供林繼濂使用,收取儲值話務費用2萬元;另因林洋宏無法正確設定閘道器對應之大陸地區號碼,戊○○即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工作室內,依林繼濂所述情形直接排除故障進行設定,或在節費器上插入自己名義之SIM卡,以測試是否接通,設定完成後由朱棋景與林洋宏於94年12月23日將原本之機房設備搬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上址重新接線架設並完成測試。林繼濂嗣以每月1線路1萬元之價格,將上開機房線路設備出租予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大象」、「福哥」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4年12月24日至95年1月18日遭查獲前,透過上開電話轉接機房,以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式,使甲子○、甲地○等人因此陷於錯誤(天○○察覺有異並未受騙),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詳細帳戶名稱、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乙○○、庚○○、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審判外之陳述若敘及其他共同被告犯罪情節之相關內容,就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有傳聞法則之適用:
(一)就被告戊○○而言,共同被告丁○○、庚○○、證人林繼濂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二)就被告庚○○而言,共同被告戊○○之自白書(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第130至132頁)及共同被告丙○○、己○○、戊○○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庚○○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92年2月6日修正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於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既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符合一定要件時,得為證據,即已明示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情形時,得詢問證人。故於第196條之1增訂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並於第2項將偵查及審判中訊問證人之有關規定,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可以準用者一一列舉,以為準據。其中第186條第
1項「證人應命具結」、同條第2項「證人有第181條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等規定,並不在準用之列。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調查中詢問證人,並不生應命證人具結及踐行告知證人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於詢問共同被告庚○○之時,依法既無應命具結之規定,則其未命庚○○具結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無違誤,是被告丙○○、己○○之辯護人以庚○○警詢筆錄未經具結云云,而認無證據能力,並無理由。惟共同被告庚○○之警詢筆錄,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丙○○、己○○既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丙○○、己○○犯罪之證據。
(四)就被告戊○○而言,共同被告丁○○、庚○○、證人林繼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未經被告戊○○及辯護人進行反對詰問,惟上開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捨棄傳喚共同被告丁○○、證人林繼濂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四第100頁背面),且共同被告庚○○既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充分之反對詰問,是被告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辯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本院經核前開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是被告戊○○之辯護人主張上開共同被告庚○○、證人林繼濂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均為審判外之供述,且未給予被告行使詰問之權利,不具證據能力云云,並非可採。
二、又本件監聽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依臺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以監聽、錄音之方法,監聽包括被告等人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在內之行動電話通訊,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279至340頁),其因此取得之監聽錄音光碟係合法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而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縱未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亦不能謂有同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被告戊○○之辯護人僅泛稱該等譯文與錄音帶內容是否相符、有無節錄,均屬未明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僅泛稱該等譯文內容為監聽人自己的判斷等語,而認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均未聲請勘驗播聽監聽錄音帶,本院於審判期日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並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均據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26頁背面、第305頁),是本件通訊監察譯文(除去製作譯文者主觀判斷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卷附95年4月22日14時52分01秒被告戊○○、庚○○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5年度聲拘第71號卷一第150頁),經本院依被告戊○○之聲請當庭勘驗後,其中確有如被告戊○○所指有雙方對話記載相反之情況,自應以本院97年6月26日勘驗筆錄所記載之勘驗內容為準(見本院卷三第243至246頁)。
三、另就本院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被告等人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己○○、乙○○、戊○○等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犯行,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戊○○辯稱:伊沒有參與詐騙計畫,起訴書第一部分只有提供銷售設備與技術服務,被告丁○○告訴伊客戶是一般的轉接,伊相信他所以賣了設備;起訴書第二部分網路電話機部分,是被告丁○○介紹的,只有收取測試費7000元,當被告庚○○通知有問題時,伊就停掉了,主叫號碼是客戶自己設定的;起訴書第三部分,伊只有幫客戶為硬體維修與機器申請,沒有拿到不法利益云云。
(二)被告乙○○辯稱:被告戊○○、「阿莉」伊都不認識,伊沒有與被告丁○○共同架設機房,被告丁○○只是向伊拿
SIM卡而已,伊承認販賣SIM卡;又館前東路的房子是被告丁○○要開公司,他說他很忙,要伊幫他去租;本案中伊只有認識被告丁○○,沒有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起訴書中提到伊的電話已被抄走,這是伊與大陸朋友的通聯紀錄,他不是詐騙集團云云。
(三)被告庚○○辯稱:我們公司只是買賣話務而已,被告戊○○是我們的經銷商之一,他手機的路由是從我們這裡出去,被告戊○○是我們的下游廠商,我們不會知道他的交易內容,他的客戶我們不清楚,後來發現異常,已經通知被告戊○○請他去查,到了五月時我們就把他的話務停掉,因為我們知道這樣的話務對我們會有影響,所以我們會停掉不再作,我們從通聯紀錄發現有異常,只是質疑他的客戶是詐騙集團,但是也不能馬上就停掉,我們所得是經營話務所得,並不是詐欺所得云云。
(四)被告丙○○辯稱:這個業務不是伊負責的,伊只是賣話務,不可能去竄改來電顯示,伊沒有為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云云。
(五)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詐欺犯意,被告戊○○、丁○○、乙○○伊都不認識,客戶不是伊所接洽云云。
二、辯護意旨分敘如下:
(一)被告戊○○部分:⒈被告販售之通信節費設備非專供特定人使用,被告不知購
買者之用途為何,他人縱以被告販售之商品進行不法,亦與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尚難單憑被告販售通信節費設備及提供安裝設定服務,進而推論被告與購買者間有共同詐欺或共同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被告不知丁○○、林繼濂購買通信節費設備之用途,此有
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繼濂供述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與其等間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⒊被告僅介紹一名客戶予庚○○,嗣經庚○○告知,始知悉
該客戶利用顯示號碼功能進行詐騙,被告亦向庚○○表明不從事詐騙行為,顯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綽號「老呂」之人有共同
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泰瑞康公司提供話務系統服務與大陸亞美公司、綽號「老呂」之人亦與被告無涉,自不能將綽號「老呂」之人所為,論被告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販售之節費設備並無來電顯示功能,亦未曾教導他人
竄改來電顯示號碼,且泰瑞康公司TERRY用戶發話IP位置源於大陸、來電顯示未有「110」之號碼,證人G○○於鈞院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相符。
⒍證人林繼濂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陳述,均屬個人主觀臆
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⒎本案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利用世紀捷通公司之線路
進行電話詐騙,公訴人徒憑無關聯性之證據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有未洽。
⒏架設通信節費平台屬第二類電信事業之營業範圍,須經主
管機關許可,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被告購買通信節費設備私自架設通信節費平台,其為避免電信主管機關查覺向被告詢問,本屬正常,徒憑臆測推論被告知悉丁○○購買前開設備從事電話詐騙行為,明顯違反證據法則。⒐本案之被害人等遭詐騙受損害金額達2600萬元,被告銷售
通信節費設備所得僅50餘萬元(未扣成本),二者金額比例相差懸殊,被告未獲分文不法利益,自不能以詐欺罪嫌相繩云云。
(二)被告庚○○部分:⒈被告所任職之泰瑞康公司及TLKCOMM公司,主要是從事電
話系統軟硬體買賣及國際語音批發轉售業務,是正常經營之公司,起訴書中所載之詐騙電話,卻僅占被告公司話務中的極小部分約0.22%左右,顯見被告公司之話務是被詐騙集團所利用。
⒉「老呂」即美亞公司於大陸地區亦是合法經營話務轉售業
務,自不得僅單憑話務是從其那邊來,即推論美亞公司及其人員是為詐騙集團。
⒊被告於95年3月中旬其至大陸拜訪客戶時,經由美亞公司
呂慶輝之介紹而認識戊○○,被告於回國後即與戊○○聯絡,戊○○表示其要試用產品,如其滿意後才要購買,泰瑞康公司乃透過網路的方式,安裝一套計費系統(Callin
gCard)軟體於戊○○所指定之地點即大陸地區。同時,被告亦告知戊○○TLKCOMM公司有代理國外話務的服務,戊○○前後預付了2次約1萬多元的話務費給TLKCOMM公司,被告乃為戊○○進行話務開通服務,並提供計費系統(CallingCard)的技術支援及詢問,希望能促成此筆生意成交。被告與戊○○間之往來,僅是為單純之商業交易往來而已,戊○○如何使用計費系統(CallingCard)及所購買之話務,並其客戶為何,被告根本無從置喙,亦毫不知情。
⒋依照95年4月22日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於當時發現戊○○
之電話話務中,可能有被詐騙集團所利用,所以才立刻打電話予戊○○請其進行調查,顯見被告根本不是詐騙集團之一份子。
⒌被告於95年5月間收到美國中華電信公司二次通知後,就
分別於95年5月11日及5月22日將戊○○及美亞公司之異常話務及來顯功能予以關閉,自95年6月1日起,被告公司之話務中即未再出現上開警政署、地檢署及110等號碼,可知自95年6月起詐騙集團因被告自動關閉來顯功能,即未再利用TLKCOMM公司之路由行使詐騙行為,足證被告根本不是詐騙集團一員。
⒍來顯號碼之修改於任何電腦設備中均可為之,本案中來顯
號碼均是由客戶自行所設定,被告根本不知道客戶有為修改行為,亦未替客戶為任何修改來顯號碼之行為,警方亦根本未查獲任何被告為詐騙集團修改或設定來顯號碼之證據。
⒎依照電信公司處理話務之正常程序,均是在上游公司發現
有異常話務後,其即通知下游廠商去查清楚是否有問題,而不會率爾將話務予以逕行停話,此從美國中華電信公司發現有異常話務即通知TLKCOMM公司處理,而不會立即將話務停掉即可明瞭。且法律上被告並無任何義務需立刻停止上開異常話務,自不得僅因被告未立刻終止開異常話務,即率爾認定被告是為詐騙集團。
⒏本案被害人遭受詐騙並非是因電話來顯而遭受詐騙,而是
因詐騙集團對其為詐騙行為而所致,與單純提供話務二者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存在。
(三)被告丙○○、己○○部分:⒈被告公司於提供予美亞公司(老呂)、戊○○有來電顯示
話務轉售服務當時(指提供服務之初),對於其來電顯示話務轉售將遭詐騙集團使用,實無犯罪之認識及意欲。是以,該提供服務之起初作為,應不能論以犯罪。
⒉縱認在95年4月22日得知戊○○話務可能有問題之庚○○
未於第一時間立即停止戊○○之話務服務;或TLKCOMM公司在95年4月22日及95年5月11日自上游中華全球電信公司得悉下游客戶來顯號碼有問題時,而未繼續清查已賣出的其他客戶話務;或TLKCOMM公司在95年5月22日僅先停止美亞公司之有來顯話務,而未停止無來顯之話務,亦不能認庚○○或TLKCOMM公司在法律上負有該監督義務或具備保證人地位:
⑴縱認網路電話或語音轉售服務可能遭受詐騙集團所利用
而屬一「危險源」,但對特定危險源之監督責任,應侷限於由該危險源所致之危險種類。如果僅是偶然提供他人犯罪的機會,不應因此而負監督責任。否則中華電信、乃至於本案中已知悉被告公司的話務有遭受詐騙集團所利用之美國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子公司),依本件起訴書之邏輯論理,均已構成詐欺正犯。
⑵依我國電信法第22條規定:「電信事業非依法律,不得
拒絕電信之接受及傳遞。但對於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者,『得』拒絕或停止其傳遞。
」,可謂立法者並不期待電信業者去監督服務使用者之通話內容,立法者甚至不期待電信業者在知悉「電信之內容『顯有』危害國家安全或妨害治安」之情形下有「應」拒絕或停止該電信服務的義務。蓋此時有一個更重要的「電信通暢」法益應予兼顧。基於整體法秩序評價上一致之要求,上開立法者對電信服務人員所課義務程度之標準,亦應得援用於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即對危險源之監督義務)之判別。
⑶本件中華電信美國子公司(即中華全球電信)來電通知
泰瑞康公司說下游話務有問題、含有犯罪電話,但中華全球電信公司始終均係以通知下游查問題,而非立即一概對客戶(泰瑞康公司)逕行拒絕或停止全部電信服務。又中華全球電信公司傳送之話務含有犯罪電話,其訊息無非來自國內中華電信母公司,但中華電信母公司似亦未因而立即中斷該子公司之話務。
⑷TLKCOMM公司全部有「來電顯示」之業務,不過占有該
公司語音轉售話務之0.22%,該比例亦甚屬微小。此時,法律上是否有要求TLKCOMM公司有立即停止對美亞公司「全部(含無來顯)話務」之義務?遑論美亞公司係登記於2005年之大陸地區合法企業法人,並直接與「中國網路通信集團公司」(係中國國有特大型電信業者,於紐約、香港上市)簽約合作從事話務經銷業務,被告等至今主觀上亦實難相信來自美亞公司的話務全屬詐騙集團話務。
⒊TLKCOMM公司的客戶話務帶有「來顯」,與起訴書所指詐
騙結果之發生,並非均有因果關係。蓋詐騙集團若果欲行騙,縱TLKCOMM公司停止話務,該詐騙電話亦可能走其他路由,均非TLKCOMM公司可能支配。且卷內被害人係於家中接到詐騙電話,其家中電話機當非都能見到發話方的號碼顯示,且依該被害人等之供述其受騙原因,亦非因「有來顯」之故。
⒋本件在上游(中華全球電信公司)95年5月11日通知察覺
後,TLKCOMM公司即當日停止戊○○全部話務;再於95年
5月20日或22日前後復又通知仍有異常話務,TLKCOMM公司又再過濾而停止美亞公司來顯話務。此均在警方查緝之前即已完成,可見TLKCOMM公司並無詐欺或參與詐欺之犯意。卷內有關被告等之通聯記錄對象均係客戶,被告等之言談用語或可能為求委婉、不得罪,可能為一時之敷衍,但仍可見出其無意受詐騙集團利用之態度。
⒌被告丙○○、己○○所任職之泰瑞康公司及TLKCOMM公司
,係從事電話系統軟體或設備的買賣與國際語音批發轉售業務。起訴書所指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來顯」語音業務,僅占TLKCOMM公司同時期全部語音業務營收之0.22%,比例極小,該公司實為正當從事電信下游之語音批發業務,利潤來自於賺取各國上游業者語音批發之國際間價差,從未以詐騙手法取得任何不法利潤。被告等從話務批發轉售業務,與其他電信下游業者一樣,對於電信的「來顯」功能,僅是按照目前電信技術的水準,加以轉售提供,並不會特意為他人設定而作為犯罪工具。
⒍被告丙○○、己○○等並不認識戊○○、丁○○,且本件
涉案客戶均非被告丙○○、己○○所負責之業務。再己○○係自95年5月11日接獲上游業者美國中華全球電信公司 潘昶 電話通知其下游客戶有來顯異常話務,始轉知同事庚○○及丙○○。庚○○得知後,即認為該異常話務係來自其負責之客戶戊○○,便由庚○○加以對其停話處理。以上復可證明丙○○、己○○確非負責該二客戶之業務,對於該二客戶並未瞭解云云。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前揭時間,係遭詐騙集團分別以冒稱
司法、警政機關名義,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或以色情應召為名義,謊稱須先匯款確認身分始同意提供服務等詐欺方式,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匯款、存款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詳細被害人姓名、詐騙方式、詐騙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業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癸○○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之165報案資料、通聯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匯款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四、95年度偵字第20627號卷一、三、95年聲拘字第71號卷),堪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
⒉檢警於95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丁○○位於臺北縣
新莊市○○○路○○○號17樓之2之處所,查獲如附表十所示之節費器、閘道器、數據機、電腦、指向性天線、行動電話SIM卡、門號對照表等物品;又於同年11月3日由電信警察隊持搜索票,在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之住處,查獲附表四所示手機、閘道器、數據機、SIM卡等物品,而依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述接到詐騙集團詐騙之電話,均係經由上開扣案之節費器或
SIM卡所轉出或撥出,參以被告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今(95)年初阿莉找我買設備,我找戊○○買設備就這樣子而已,阿莉就是大陸女子。」、「節費器上SI
M卡是我換的,是阿莉叫我換的。」(見95年7月28日羈押訊問筆錄,95年聲羈字第344號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有無在你住處的機房,架設機房設備,接通節費器、閘道器,並依照指示更換SIM卡?)有。(這個機房最早何時開始?)六月中。機房設備設定是戊○○做設定,我不會做設定,我只有設定新的,新的是後面那5台,編號是K1到K3及E1、E2,是我自己設定。編號ABCD都是戊○○設定好的。(如何設定?)我當場有設定給警察看。我設定的方式是我先用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連到
HUP,打192.168.0.2,設定對應K1,進去後就出現藍色畫面,打入帳號VOIP,密碼是1234,就可以進入主畫面,第一格就設定對應的大陸號碼。台灣的不用輸入,大陸的才要輸入。對應的的大陸號碼是阿莉跟我講的,我照她的指定去設。(阿莉要給你多少錢?)測試完,除了買設備的錢之外,設備的錢是40幾萬,她還會多給我3萬元,而且承諾以後會跟我買。(阿莉目前為止給你多少錢?)從
6月中到查獲為止,共十幾萬…(SIM卡是跟誰拿?)是阿莉寄給我,是寄到尊龍,後來是寄到加達貨運三重站,我就跑去那邊領貨。戊○○在遠端就可以設定,第一次我還沒有搬回來之前,是在他那邊設定,小台節費器的不用設定,大台閘道器的要設定,他打入我的ADSL帳號、密碼,我自己將設備搬回來後,我有搬了幾次,小台的依照順序。之後的設定,我知道戊○○在遠端就可以控制。(和戊○○如何連絡?)我打電話0000000000,不然就是打內線56789。閘道器編號C,下面有4個PORT,我只要將一般電話插入,然後按56789就可以撥給戊○○。」(見95年8月9日偵查筆錄,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76至79頁)等語;及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阿莉託我買設備,而戊○○知道比較多,而且轉什麼號碼,戊○○也知道。因為戊○○是在做這方面的設定。」(95年8月15日偵查筆錄,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90頁)、「查扣之機器設備係向戊○○購買,並請他們公司幫我們設定。」、「(有無要戊○○幫你設定節費器、閘道器對應的大陸號碼?)有。因為阿莉叫我設定,我不懂技術,所以我就打給戊○○。」(95年10月31日偵查筆錄,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06頁、第208至209頁);另被告丁○○於偵查中結證稱:因為阿莉要測試設備,叫伊去買SI
M卡,伊於是向乙○○購買架設詐財電信平台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SIM卡,後來是阿莉寄SIM卡給伊,乙○○有換過片子,還有請他租過房子等語(見95年11月14日偵查筆錄,95年度第16247號卷㈣第265至268頁),核與被告戊○○所述:「(如何與丁○○內線連絡?)都是丁○○利用GATEWAY撥56789給我。」(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134頁背面)、「(丁○○有無跟你購買機器設備?用途?)有。丁○○透過電話跟我說要做什麼需求,有可能要轉到手機、閘道器,我就知道他的需求後,他大陸有2、3位工程師,我就用MSN或電話教他們如何設定…。賣給丁○○節費器24台,閘道器4台。」(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207至208頁)大致相符;亦核與被告乙○○所述:「是丁○○請我幫他租賃房子,並找二支室內電話給他,電話不是我申請的,是丁○○要我申請,我再請朋友幫忙申請。」(見95年聲羈字第501號卷第4頁背面)、「(你有無幫助丁○○詐欺電信機房販售冒名申請行動電話SIM卡給丁○○?)我不知道有沒有冒名,我登報紙收行動電話SIM卡,民眾就拿來賣我,我再轉賣丁○○。我向不特定民眾收購每張1500元。轉賣丁○○每張2000元。丁○○前後共購買2次(詳細日期、時間忘記了)。第1次購買5張,第2次購買2張,2次共7張,我在板橋市○○○路靠近南雅市場路邊將行動電話SIM卡交給丁○○。我只有在5、6月間,有幫丁○○在板橋市○○○路○○號9樓租用房間內,換過一次節費器上行動電話SIM卡。」(見95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137至138頁)、「我知道丁○○在做機房,但是不知道是在轉接,他跟我說盒子後面有插卡片。我幫丁○○租房子後,他有叫我進去換一次,我就知道。(如果徐跟你買片子是合法用途,為何要透過你這種方式取得卡片?)應該是不合法,但外面很多人不能申請都是這樣。(正常使用的機器怎麼會從你這種非法管道取得SIM卡?)他是跟我說他的客戶在外國,打行動電話比較便宜,在外國接比較便宜,我不知道。(有無懷疑這是非法的?)有。(既然懷疑是違法,為何還要跟他在一起?)我跟他是很多年的朋友。(自己知不知道你取得SIM卡的管道是非法的?)知道。既然知道自己所為非法,為何還要賣給丁○○?)因為當時缺錢。(丁○○取得你的卡片,有可能是在做合法的事?)不清楚。(是否有懷疑?)有。(既然有懷疑,為何要賣他?)因為想自己沒有違法就好,他做什麼事情我不管。」(見95年度偵字第23870號卷第168至170頁)等語相符,足見被告乙○○確有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插入節費器使用,並幫忙被告丁○○租房子及抽換卡片,被告丁○○則架設電話轉接機房供大陸女子阿莉使用,並依指示領取阿莉所交寄之SIM卡及抽換卡片,復由被告戊○○以遠端遙控方式,輸入被告丁○○所申請之機房ADSL帳號與密碼,將閘道器設定對應之大陸電話號碼並排除障礙,堪以認定。
⒊依被告丁○○、乙○○、戊○○等人自95年4月17日至同
年8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95年度聲拘字第71號卷二第2至20頁、第47至49頁、第70至91頁、第103至
113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1652號卷第47至53頁)顯示:①95年4月17日: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話聯絡被
告戊000000000000號電話,要被告戊○○抄下轉接大陸之號碼,分別為轉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碼,儲每PORT100元、並告訴被告戊○○第4組臺灣號碼暫停服務,被告戊○○說卡片死掉了,並向被告丁○○說換一張就OK了。
②95年4月19日11時35分: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話
打給戊000000000000號,稱其提供之片子(SIM卡)會有人打電話來問基本資料,被告戊○○答稱對啊,被告丁○○要求先退片子因為無資料,被告戊○○卻說裡面都有附資料。
③95年4月19日12時42分:被告丁○○以00-00000000號
電話打給被告戊000000000000號,提0000000000號及IP位址59.36.177.170,要求被告戊○○為其將閘道器第5port設定轉接至大陸,被告戊○○尚在電話中答稱,以前 林仔 (即林繼濂)要他改他都說不行,因為如果用戊○○的電腦將話務轉接至大陸,因為IP是戊○○的,所以以後戊○○沒有辦法避重就輕,並稱這東西他太熟悉了,他不要用臺灣的等語。
④95年4月24日:被告丁○○因線路故障請求被告戊○○
為其排除,雙方談及C2、C3線路,0000-000000、轉接至00000000000號等,並於電話中研判故障之原因是片子或費用之問題,被告戊○○並連絡0000000000號電話等人,查明原因係因大陸廣東省那邊全部斷線。
⑤95年5月17日:被告戊○○向被告丁○○說全部都弄好了,線路要被告丁○○自己弄。
⑥95年5月26日:戊○○與丁○○談及測試電話0000000000號。
⑦95年6月1日:0000000000號男子問被告丁○○等會是
否會去陳( 建宏 )先生那裡,要被告丁○○幫忙拿N-TAKE(閘道器)及便當盒(節費器),被告丁○○並說被告戊○○測好了,可以顯號,該男子稱要求被告戊○○說被告丁○○這邊可以顯號,該男子就讓被告戊○○改機版。
⑧95年6月5日15時46分:被告丁○○打給戊○○,說第
6p聲音太小,被告戊○○說要調後端的閘道器;被告丁○○又說(東西)還沒寄過去,被告戊○○說他在不在要直接教他。
⑨95年6月5日17時02分:被告丁○○打給戊○○,被告
丁○○說用一般手機試就可以了,被告戊○○說用固話試試看,被告丁○○說固話誰敢試,都自己名字,被告戊○○說覺得是卡片出問題。
⑩95年6月6日12時40分:被告丁○○與戊○○聯繫,被
告丁○○提到裝八木天線,被告戊○○說效果不好,要被告丁○○去裝強波器。
⑪95年6月6日13時15分:被告丁○○與戊○○聯繫,問
被告戊○○說我們目前那個地方,人家如果要透過ADSL或找IP是否找得到我們,就是要抄我們有沒有辦法找得到?被告戊○○說ADSL找不到,被告丁○○說因為我現在訊號不好,所以要搬地方。
⑫95年6月7日10時34分至14時19分:被告丁○○與0000
00000000之大陸詐騙集團聯繫,內容為通話品質不良,
SIM卡量、台與大陸號碼之轉接、儲值話務費用等。⑬95年6月7日14時38分至14時45分:被告丁○○接獲大
陸美亞工程師 小劉 電話,要設定閘道器,被告丁○○即請小劉撥打戊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小劉與被告戊○○聯繫後,復對被告丁○○說請他連絡被告戊○○,說明要掛的地方。
⑭95年6月7日14時45分:被告丁○○對小劉稱機房要搬地方,且強波器要來了,星期五以後話質就會好。
⑮95年6月12日: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
0號( 張姐 )電話之大陸女子,以及0000000000號之人與被告丁○○之文顯示,都提到被告戊○○之英文姓名Terry,或是詢問被告丁○○是否已經沒有話費,被告丁○○則稱被告戊○○已經轉成閘道器,張姐稱有叫被告戊○○轉回來,請被告丁○○檢查哪幾線沒錢,先為其儲值500元,或是被告丁○○提到被告陳(建宏)賣其機器,被告丁○○每個月支付技術服務費給被告戊○○,主機都在被告戊○○那裡,被告丁○○那裡只有便當盒(節費器)及閘道器。
⑯95年6月13日8時22分:被告丁○○請被告乙○○前往
機房換卡片(SIM卡),被告乙○○稱伊昨天換的都寫在紙上要被告丁○○自己看一下,被告丁○○即答以在片子後面。
⑰95年6月13日12時55分至15時58分:被告丁○○請被告
乙○○購買SIM卡,並說以後不要0926及0931開頭的卡片號碼,被告乙○○並稱要去機房找被告丁○○。
⑱95年7月28日14時33分至17時56分:檢察官於95年7月
27日指揮司法警察拘提搜索被告丁○○位於民安西路之轉接電話機房後,大陸詐騙集團因為線路不通,即電詢被告乙○○情形如何,亦提及話務帳號等費用問題,被告乙○○於電話中稱亦不排除被抄走的可能,並與大陸方面確認帳號是否停用等情形,亦能依代號89885、88
4等而確認是廈門。⑲95年7月28日21時8分:被告乙○○告訴0000000000男
子,被告戊○○、己○○等人已遭逮捕,並要該男子答稱不知道就好,說是應徵的。
⑳95年8月1日:被告乙○○於電話中向0000000000000
號男子稱「我的話也是前幾天被抓走了,你有看新聞嗎」。
是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可知被告戊○○、乙○○等人對於被告丁○○所設立之電話轉接機房,係供大陸地區詐騙集團轉接詐欺電話使用乙情,顯然有所認識,否則豈有需刻意抽換卡片並設定來電顯號之舉,甚至於言談中透露害怕被警方發現查獲之理。是以被告乙○○、戊○○上開所辯各節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乙○○、戊○○既均知悉被告丁○○所
經營之電話轉接機房,係供詐騙集團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仍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參與分工而共同經營上開機房,足見渠等與真正實施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⒈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前揭時間,分別遭詐騙集團以來電號
碼設定為代表司法新廈聯合總機之00-00000000號、代表內政部警政署總機之00-00000000號、全國報案系統號碼之110號等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碼之詐騙電話,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以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詐欺方式,使附表二所示被害人E○貞等人(部分被害人並未受騙)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金融帳戶設定語音轉帳功能或直接轉帳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旋遭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或由詐騙集團車手領出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等人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之通聯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地檢署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聲明書、網路銀行轉帳通知、存摺影本、匯款明細、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詳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四、95年聲拘字第103號卷、本院卷一),堪認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
⒉依卷附泰瑞康公司之計費系統CDR通聯明細所載(見95年
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2至15頁、第24至31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402至409頁),帳號0000000000(老呂)、帳號0000000000(TERRY即被告戊○○)所撥打電話均帶出臺北地方法院0000000000、警察機關(內政部警政署0000000000、全國報案專線代表號碼110)等代表號碼之通聯明細;依卷附泰瑞康公司計費系統內CDR通聯明細(見95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140至188頁、95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㈢第16至215頁),亦顯示被告戊○○住處IP位址59.120.153.119、帳號0000000000之發話端號碼顯示為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0000000000。而依上開通聯明細顯示,「老呂」(帳號0000000000)撥出數量:0000000000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表號,撥出筆數共220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17日至6月1日;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13筆,使用日期為95年5月22日;110為全國報案專線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3143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17日至6月1日;0000000000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100筆,使用日期為95年5月23日至6月6日。又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撥出數量:0000000000為台北地方法院代表號,撥出筆數共5148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18日至5月11日;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1049筆,使用日期為95年5月22日;110為全國報案專線代表號碼,撥出筆數共3143筆,使用日期為95年4月22日至5月11日(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㈡第2至15頁、第24至31頁)。是以泰瑞康公司轉接上開公署詐騙電話之時間,自95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6日止,長達近2個月之久,且被告丙○○、己○○、庚○○等人經營話務轉接業務,收費是撥打手機每分鐘2.7元、市話每分鐘0.7元,若有攜帶來電顯示是各多0.1元等情,此經被告丙○○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㈣第14頁),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庚○○為何要接詐騙電話的業務?)我們是要賺外快。我們知道是詐騙電話,但是有跟對方說不要有詐騙話務送來我們這裡,我們不是刻意要去接。(接有關詐騙電話客戶有哪些?)TERRY、老呂,我有跟在大陸老呂見過面,因為老呂要我們維護大陸的網路設備。他們一段時間要求我們開來話讓他們去送話。」、「因為有客戶TERRY要求我們開來話顯示,我們就賣給他,後來因為中華電信發現有詐騙,就發E-MAIL給我們,我們去查確實有法院的電話,我們就把客戶停掉,做這個生意大概是今年3、4月時。」、「(庚○○為何會接到這樣帶出來話顯示的號碼?)因為這樣價值可以賣高一點。比平常一分鐘多一毛錢。」(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一第201至20
2頁)、被告丙○○於羈押訊問中供稱:「對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所載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只是想賺外快,賺旅費。」(見95年聲羈字第344號卷第11頁)等語;及被告庚○○於偵查中供述:「(電話內有提到這些來電顯示號碼是假冒公務機關號碼,你為何要繼續做?)我的確在某種程度上知道是違法號碼,號碼不是全部都是違法,一部分是,我們實際上沒有去問客戶,所以當我發現通聯紀錄上有這樣的號碼,我就打電話給戊○○,說這個號碼是違法的,我們有討論一些事情,而他的話務量並沒有那麼大,因為我要讓他測試,我的系統才賣的出去。」(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05頁)、「(譯文內有提到做這種事情,大家要有心理準備,敢做就要有心理準備?)因為我知道他(指戊○○)做的客戶就是詐騙集團,因為我是技術人員,所以我大概猜的出來,因為我查出來是違法,所以我請他的客戶去查證,我是去提醒他,除非有很好的利潤,否則不用去做這種違法的事情。」、「(為何譯文中和戊○○說這是送到美國,不在台灣管轄?)那時候我們的確是有心態認為不會查到,所以才會開通,而且也希望設備能賣給他或租用給他,去賺取系統的費用,當時想法是有僥倖的態度,因為路由會到美國、香港,所以會查不下去。」(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06頁)、「(接戊○○、老呂案件,公司還有誰知道?)丙○○、我、己○○都知道。」(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06至207頁)、「(你們三個有無討論過來電顯示給戊○○的業務?)我自己就先開通,這個設備賣出去,我就將系統開通,我有和丙○○、己○○討論過,這個來電顯示會有問題,後來我們決定要將來電顯示關掉,話務是在幾天後就關掉,我們認為是很快結束的案件。」(見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207頁)、「在4月多的譯文中,我有發現是司法新廈的電話,但我並不知道是何用途,我沒有立刻把服務中斷掉,但我有請戊○○去查這個客戶的型態,因為戊○○已經付了電話款項給我們,我們基於客戶權益沒有立刻把電話停掉,直到5月11日才把電話停掉。」(95年9月7日羈押訊問筆錄,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153頁)、「還有1個客戶是深圳的美亞公司,這是己○○在5月20日左右,他又打電話給我說CHTG還反應有異常的話務,那時我查了一下,應該是深圳的美亞公司所送過來的話務中有一部份的話務有問題。那時候我的處理方式是請己○○先生幫我打電話告知美亞公司請他們將有問題的話務轉走,不要送到我這裡。」、「(你所說的有問題的話務所指為何?)就是CHTG跟我們反應話務有帶公署電話的話務,我當時的客人就只有戊○○及美亞公司是有來電顯示業務,CHTG跟我們反應就是帶有公署電話的話務為異常的業務,像這些號碼有可能作為詐騙電話之用,所以我們就關掉這些相關來電顯示的業務。」(見本院卷四第48頁至背面)、「對美亞公司,我們除了是將來電顯示的這個部分完全關閉以外,沒有停掉話務,我們還有打電話給他們老闆,通知他們請他們不要再把這樣的號碼送到我們公司來,所以他們一直送到被查到的時間為止」(見本院卷四第94頁背面);且被告庚○○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述:伊經營的公司營運不是很好,是為了要賺外快,沒有注意到下面的人是誰,與我接觸的人就是戊○○,雖然我們覺得怪怪但還是做了,我們只是將話務及設備賣給錯的客戶,伊上網查知道客戶好像有問題,還是將東西賣給他,這是伊最大的錯誤等情(見本院95年度聲羈字344號卷第10至14頁);與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於95年4月,庚○○有請伊撥一下門市內電話,對方說為內政部警政署,伊掛完電話後告知庚○○說這樣會被不法集團利用,伊請庚○○將服務停掉,但是庚○○有無停話伊就不知道等語(95年9月30日警詢筆錄,95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㈣第422至423頁),亦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被告己○○確認無訛,並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證稱:「5月11日美國中華全球公司有一位業務潘昶,他打電話給我,說我們送給他的話務可能有犯罪電話,然後我那時候聽到這消息後馬上通知庚○○,請他去查證什麼問題。我後來下午進公司之後,庚○○請我到他的座位旁邊,他念了1組號碼叫我試撥,我當時就在他座位旁的電話撥了這組電話號碼,撥通之後我聽到的是警政署的語音宣告,我馬上電話就掛了。我就大吼喊停停。」等語(本院卷㈣第18頁),被告己○○亦自承伊知道透過GATEWA
Y閘道器就可以將行動電話號碼以分機方式改為室內電話顯示(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㈠第145頁)。而查11
0係台灣地區犯罪報案號碼,專屬於警政系統供民眾報案使用,並不可能作為發話撥出給一般民眾,被告等人見其轉接客戶之來電顯示為110,衡情豈有不知該來電顯示號碼可能為詐騙非法使用之途,足見被告丙○○、己○○、庚○○等人均明知該公司所轉接客戶即被告戊○○的話務,為大陸地區詐騙集團假冒公署名義之詐騙電話,卻為賺取更高的利潤而仍提供轉接及來電顯號服務,渠等與該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戊○○與庚○○兩人於95年4月22日
之通聯內容顯示:「A方:被告戊○○(TERRY)0000000
000。B方:被告庚○○(KEVIN)0000000000。
A:喂!
B:喂,TERRY啊,啊在睡午覺喔?
A:沒有啦,沒有啦
B:喔,啊早上測的怎麼樣?
A:還可以吧,他還在測嗎?因為我那時候,我說弄好了以後,他就說OK啦。
B:OK。
A:因為我後面(被打斷)
B:你知道客戶,真的是,CALLER-ID(誤載為CODE-ID),我查了一下,真的是,幹!
A:怎麼樣?
B:你難道沒有去查他的CALLER-ID(誤載為CODE-ID)是哪裡的?A:沒有ㄟ,哪裡?
B:我上網查啊。
A:ㄟ。
B:你自己查看看,幹!你真的是膽子很大ㄋㄟ!
A:怎麼樣?
B:他的CALLER-ID(誤載為CODE-ID)是警政署跟甲○處的法務部甲○。
A:是喔,不就等於那個是法院的就對了?
B:是啊,你真的有夠勇敢的,不過那個他打是真的電話,但是不是從那邊帶出來而已啦,我只是讓你知道而已,那是真正的喔,我有打電話去喔,打電話去之後,我以為是他們自己語音,後來我上網去查,不是他們自己語音,是真的有那個號碼的。
A:喔,是喔!
B:真的是。
A:那現在怎麼樣?
B:你自己決定啊,我是無所謂啊,我只是讓你知道而已哦,因為我覺得做這個大家都要把風險自己先評估而已,那我,那個CALLER-ID(誤載為CODE-ID),你在弄的時候你要應該要自己先測一下啦。
A:喔,了解。
B:我只是讓你知道他CALLER-ID(誤載為CODE-ID)是那樣子而已啦。
A:啊,那你覺得呢,那怎麼樣?
B:我覺得喔,我覺得你如果要做,就是做短短的時間就好了,不要把他時間拉的太長,就這種東西你不要給他做(聽不清楚)免得把自己害到,划不來啦!
A:那這樣子,你認為他要怎麼做?
B:你,你可以從側面去了解一下他性質是什麼,如果說他們的性質真的是那個樣子,而且又搞到那種地方去,其實風險比較高啦!
A:嗯嗯,啊他是用那邊打電話的啊!
B:我知道那邊打電話沒有錯啊,他是送到美國去嘛!
A:對。
B:美國當然不在台灣的管轄之內,所以說他那個查,只能查到那邊就查不下去了嘛!
A:嗯嗯嗯。
B:如果查下去的話,繼續往下查就一定會查到你
A:嗯。
B:ㄟ啊,然後你就把他查出來這個樣子而已啊,最多是這個樣子而已啊。
A:了解,看看嘛,看你們那邊怎麼樣。
B:因為我們比較無所謂,我們是境外公司啊。
A:了解,你再去確定看看。
B:我這邊我會跟府中(音譯)討論一下啦,那,這個事情我只是先讓你知道而已,讓你心裡有個譜,你不要被人矇在鼓裡面這樣就好了,那至於說,你知道之後要怎麼做,那是另外一回事,但是你要自己知道。
A:那你們討論,看看結果怎麼樣,跟我講一下。
B:沒關係啊,這幾天就給他跑無所謂啊,對我來講,沒有什麼太大的差別,我本來我的風險是最小的,因為我的公司不是台灣的公司,跟美國簽,我是用境外公司簽的,那我等於是在境外做,因為我IP也是香港的,所以我全部都是境外,我比較沒有什麼風險。
A:我跟你講,我這個是提供這樣子而已,因為我們就像你講的,我們也不做個這東西啊,但是他要怎麼弄
B:對對,我們只是提供這個東西而已嘛!
A:對對對。
B:對你來講,因為你是二類,你也沒接這個生意,所以你也還好嘛,那只是我先讓你知道有這個事情而已。
A:我知道,了解。
B:讓你自己心裡有個譜,不然哪天被人家問說,ㄟ,這誰的,哈哈,還不知道。
A:了解,了解。你們那裡也討論一下,看看情況怎麼樣,假如真的是很那個,我覺得這個也不急,到時候再看看。
B:對,我們會討論一下啦,因為你要賺這個東西,你就是覺得這個利潤夠厚,賺才有意義嘛,如果利潤不夠厚,然後風險又高的話,那當然就沒有什麼賺的必要。
A:不是,我們喔,大家都檢討一下,假如像這樣子的話,我們這裡也要討論一下。
B:對啊,我已經跟你說過,這種東西像我們做都比較小心,我都會先去試一下那個鬼東西樣子,哈哈!
A:OK、OK。
B:試的結果先跟你報備一下。
A:好,我知道,了解,拜拜。
B:OK,拜拜。」可知,被告戊○○與庚○○於電話中談到所轉接電話之顯示號碼為地檢署、法院、警政署之號碼,被告戊○○先詢問是否客戶還在測,因為之前他說弄完後,客戶表示OK,被告庚○○則說有上網查上開電話所顯示之號碼,並要被告戊○○自己查查看,被告庚○○查完後,兩人皆確認上開顯示號碼「真的」是地檢署、法院、警政署之號碼,不是大陸那邊自己弄出來的,因為被告庚○○還有親自打電話以及上網確認;被告庚○○認為無所謂,只是做這個要評估風險,如果要做就做短短時間,不要太長,被告庚○○稱這幾天就給他跑無所謂,對他來講因為他使用境外公司名義與美國簽約,IP也是香港的,全都是境外,比較沒有風險等情。足證被告庚○○與戊○○最晚於95年4月22日皆已知悉所轉接之電話係從事非法活動之詐騙電話,其所辯稱不知所轉接電話為詐騙電話云云,顯不足採。
⒋再依被告戊○○、丙○○、己○○、庚○○等人自95年4
月18日至同年7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參95年度聲拘字第71號卷一第146至154頁、卷二第24至26頁、第51至68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三第8頁)顯示:
①95年4月18日10時18分:未顯示來電號碼之男子向被告
戊○○稱要更改號碼為大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戊○○告以顯示號碼為000000000號,並稱兩邊系統一起改,該男子要求被告戊○○為其將來電顯示改為00-00000000號,要被告戊○○改好再跟他講。
②95年4月18日10時44分:被告戊○○撥打電話給被告庚
○○,說要測試路由,要如何在機器上面看說撥幾號,被告庚○○答稱看CDR就知道,並問被告戊○○機器之IP,戊○○稱59.120.153.119。
③95年5月10日:被告庚○○與戊○○談到線路是否正常。
④95年5月11日13時11分:被告庚○○撥給戊○○,說因
為被告戊○○(介紹的)那個地方法院,造成被告庚○○路由全斷,被告庚○○先告知被告戊○○路由即將遭斷話。
⑤95年5月11日13時13分:被告戊○○撥給庚○○,討論
要先切斷再與美國那邊重新談過,被告庚○○說這種事情大家心理早就有準備了,敢做就要有這種心理準備不是嗎?被告戊○○答稱好。
⑥95年5月12日:來電顯示為110號碼,操大陸音男子撥
給被告庚○○,稱其客戶說要顯示特殊號碼,就是現在打的號碼,請被告庚○○確認,被告庚○○答稱你是送
110嗎,該男子稱是,被告庚○○稱看到是110沒錯。⑦95年5月16日12時58分:來電號碼為110號碼,操大陸
音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向其確認來電顯示為110。
⑧95年5月16日13時03分:來電號碼為110號碼,操大陸
音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庚○○,討論到可否有不顯示來電號碼之情形。
⑨95年5月16日13時08分:來電號碼為110號碼,操大陸
音之男子打電話給被告庚○○,被告庚○○稱要百分之百(顯示門號)一定要是合法的門號,且要走正常的路由,才有可能百分之百,如果他要走正常的路由的話,門號一定要是合法的,不能這樣送110出去。
⑩95年5月21日: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劉撥給被
告庚○○,告以206完全打不通,並要被告 劉裕 看來電顯示號碼為多少,被告庚○○說是00000000且說206才與 小萬 測過,請小劉去問小萬。
⑪95年5月22日9時51分: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
電話之小劉,共撥打5通電話,要求被告庚○○為其確認來電顯示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⑫95年5月22日10時54分:來電號碼顯示為00-00000000
號之小劉,要求被告庚○○為其確認來電顯示之號碼為何,被告庚○○照其指示確認回覆。
⑬95年5月22日14時30分: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號之
人,共撥打2通電話至被告庚○○之0000000000號,惟由被告己○○(Kenny)代為接起,為其確認有來電顯示號碼,並要求重播,被告己○○並要求再撥其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
⑭95年5月23日:未顯示來電之男子聯絡被告戊○○,問
其線路可否用,被告戊○○稱來顯部分停用,該男子說廈門的可以,被告戊○○說他廈門客戶有兩團,來顯號碼是02及09開頭的。
⑮95年5月26日:來電顯示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男子「小劉」打給被告庚○○,被告庚○○稱看到號碼就知道是「小劉」打來,告以上開號碼都是法院、警察局,且上游來抱怨,小劉問說是否已經關閉來顯功能,被告庚○○則稱還沒關現在還看得到。
⑯95年5月29日16時28分:來電顯示為000000000000號話
號碼撥打二通電話給被告庚○○,係語音電話,內容為:你好,這裡是臺北地檢署,請稍候。
⑰95年5月29日16時18分、16時28分、29分:0000000000
00號電話男子與告庚○○測試電話,內容為你好這是台北地檢署,被告庚○○按鍵後,出現請稍後,或是請稍後(音樂聲),抱歉,所有服務人員都在忙線中,請再稍後。
⑱95年6月2日:老呂(0000000000000號)打給被告庚
○○,討論到帳務問題。老呂問被告庚○○是否Kenny(被告己○○)有跟他講,被告庚○○問帳務要如何出,老呂稱從交換機,被告庚○○書細節部分要與他們討論過再講。
⑲95年7月5日11時19分:小萬(000000000號)打電話
被告庚○○,談到(閘道器)801、802機器之撥通率比901、902低,詢問庚○○應如何處理。⑳95年7月5日17時39分:被告丁0000-00000000號電
打電話給被告庚○○,討論小萬之閘道器問題包括轉手機速度太短、軟體上面不夠、以及SIM卡片很容易掛掉,如何解決,被告庚○○稱試了4、5次卡片就沒作用。
㉑95年7月5日22時22分:0000000000號大陸男子打電話
給被告庚○○,稱終於成功了,是測試撥給庚○○,被告庚○○則稱測試從那邊打出來的嗎,難怪看到700多少的碼,並說這是一定會成功的,而不是終於成功。㉒95年7月5日22時54分:0000000000號大陸男子撥打被
告庚○○電話,要庚○○說看到來電顯示是何號碼。㉓95年7月5日23時01分:未顯示來電之男子問被告庚○
○這次看到什麼號碼,劉說沒有號碼,你是用206打的嗎放何號碼,叫他掛掉再打一次再看看。
㉔95年7月5日23時03分:0000000000號大陸男子撥打被告庚○○電話,問是何號碼,劉說是帶388。
㉕95年7月5日23時19分、21分:未顯示來電號碼之男子
以電話打給被告庚○○問有無帶出來電號碼,庚○○答稱沒有。
㉖95年7月5日23時24分:來電顯示為1234號之男子,問
被告庚○○來電顯示號碼,庚○○稱看到1234,並問你是否用206那一支打的,該男子答稱是。
㉗95年7月5日23時26分:未顯示來電號碼之大陸男子問被告庚○○是否有顯示來電,劉答沒有。
⒌從以上多通電話可證明被告庚○○等人於95年7月間仍有
提供來電顯示服務,並非其所稱只提供數天或數週即結束,且被告丁○○與戊○○、庚○○之間都有就轉接詐騙電話業務進行聯繫,以解決詐騙集團對通話品質之要求;被告己○○亦直接有與「老呂」聯繫,被告庚○○、丙○○、己○○等人皆了解;被告戊○○雖然停掉來顯功能,卻仍然協助該不詳男子使用電話線路進行詐騙;被告庚○○等人早已知悉上開電話係詐騙電話卻仍未關閉來顯功能,被告庚○○僅稱不做顯號服務,卻非完全不提供服務,可知被告庚○○等人仍欲賺取上開轉接詐騙電話之費用。又參以證人即查獲本案之電信警察G○○於本院證述:「(來電顯示號碼「110」到底是由詐騙集團去竄改的還是二類電信事業竄改的?)依據我們通訊監察的情形,當時是一位大陸的工程師,撥電話給戊○○,然後問戊○○這樣的顯示號碼對不對、可不可以,戊○○說前面不可以有02,只能顯示110(依你所聽到的通訊內容來看,更改來電顯示號碼是由大陸的一位工程師更改,然後再由戊○○作確認,是否如此?)依通訊監察內容是如此沒錯。就我們電信警察隊所知,修改來電顯示號碼必須經過機房設備,當時我們逮捕丙○○的時候,他有跟我們說他們在內湖有壹組設備,他當時也有秀給我們看更改號碼的程式,就是如果要修改發話端的號碼,要如何修改程式。只要經過電信設備下指令,就可以作這樣的修改動作。(當時去內湖機房的時候,有無發現他們確實有下指令的動作?)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是當場請丙○○操作給我們看。他們有一個從大陸丟過來的IP,一個用戶的名稱叫TERRY,裡面就是包括顯示號碼的內容都一起丟過來。(一定要配合它的程式才能修改來電顯示嗎?)丙○○是說他下一個指令:SELLID等於多少,後面加什麼號碼就會送什麼號碼。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21頁)。此外,復有檢警於95年7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3號、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臺北市○○區○○街○○○號11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2、臺北市○○區○○街○○○號8樓等地,查扣被告庚○○、丙○○、己○○、戊○○等人所有之電腦、伺服器、手機、節費器設備等物(詳如附表五、六、七、八、九所示)可資佐證。由此 益徵 被告等人所辯不知所轉接為詐騙電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戊○○、庚○○、丙○○、己○○既均知
悉被告戊○○所帶來的話務轉接,係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所使用,為謀求不法利益,仍提供電話路由及來電顯示之功能,足見渠等與真正實施詐欺犯行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認定。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⒈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甲子○、甲地○、天○○等人,分遭
詐騙集團假冒為司法機關或警政單位,而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行騙,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分別轉帳至該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而受有損害(被害人天○○察覺有異並未受騙)等情,業據被害人甲子○、甲地○、天○○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被害人之通聯紀錄、存摺影本、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堪認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確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行騙無訛。
⒉另案被告林繼濂係經營電話平台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其
於94年12月中旬自行架設801、802機房,801機房提供冒用警政署及高雄地方法院名義詐財使用,且其係向被告戊○○以每分鐘1.2元之單價購買二類電信之話務,經由戊○○所提供的通訊閘道及網路系統發話出去,另請林洋宏(小陳)將節費器( 小白 )及舊型GATEWAY7台分兩次拿至三重交予戊○○作版本更新,戊○○係朋友丁○○介紹的,戊○○收伊行動電話節費器96台及7台GATEWAY(閘道器),1台3000元共288000元,7台GATEWAY(閘道器)1台3000元共21000元,還有買20000元點數,全部共329000元,上述貨款為機器升級及購買話務的費用,戊○○都是要求先付款,而且是要用現金,戊○○說給現金才無法讓警察追查,林洋宏也有經過戊○○教授如何儲值點數、轉接設定及設定GATEWAY(閘道器)等,戊○○知道是要轉接到大陸,我們的機房設備戊○○可以從介面上看到使用的情形,我們的設定參數就是戊○○機房的參數,要設定熱線轉接,就是要從戊○○的機房轉接到大陸,戊○○應該知道我們在作詐騙電話,因為伊跟他講,他都很了解,他說他大陸兩個公司買話務時數,看伊要走哪一個都可以,他沒有去過伊的機房,但他有叫伊去申請固定IP,戊○○可以從遠端設定,實際上戊○○從通訊就知道伊走他的路由等情,此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林繼濂於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二第123至130頁、第142至145頁,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三第86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四第163至167頁、第170至172頁),核與共犯林洋宏(小陳)於該案偵查中所證述:閘道器及儲值頁面的設定方法,是由戊○○在電話中一步驟一步驟 教伊 的,伊在94年12月底有見過戊○○本人二次,林繼濂叫伊分兩次將小白拿去給他更新軟體,總數大約8、90台,伊將林繼濂架設節費器(小白)及GATEWAY(閘道器)交給戊○○修理,前後拿約80台節費器及3台GATE
WAY(閘道器16孔)給戊○○,戊○○除修理節費器及GATEWAY外,還有教伊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號4樓利用筆記型電腦,連接伊向中華電信ADSL上網於網址列輸入閘道器的IP後,再輸入帳號SIMON、密碼1221,然後點選「速撥」選項,依序從第一欄至第八欄將林繼濂交代我的大陸地區電話輸入等語大致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一第473至483頁、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四第43
7至438頁)。足見被告戊○○確有販賣節費器、GATEWA
Y(閘道器)及話務予林繼濂,並為其修理機器及升級與設定轉接事宜,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確有販賣設備與修理機器等情,且依前揭證人林繼濂所述,被告戊○○既然可以從機房設備之介面上看到轉接使用之情形,渠所設定的參數就是被告戊○○機房的參數等情,則被告戊○○對於林繼濂如何以假冒法院、警政單位之電話行騙乙事,尚難諉稱不知,故其所辯只有幫客戶為硬體維修與機器申請,不知對方係從事不法用途云云,難以採取。
⒊又依被告戊○○、林繼濂等人自94年12月22日至95年1月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顯示(見95年度聲拘字第71號卷第14頁、95年度偵字第2067號卷一第34至54頁):
①95年1月7日15時42分:林繼濂以電話聯絡丁○○,要
找戊○○排除故障,丁○○稱可撥打0000000000號,但不要講敏感問題,可以叫戊○○開另一支手機。
②95年1月7日15時47、48分:林繼濂撥打丁○○提供之
號碼找到戊○○,提到轉接故障情形,戊○○即要求林繼濂改撥0000000000,於電話中戊○○即要求林繼濂即時提供相關資料,以利再其臺北縣三重市之機房為其轉接。
③94年12月22日至95年1月7日:戊○○在台北縣三重市
機房為林繼濂測試閘道器、節費器市否成功轉接至大陸詐騙電話。
益見被告戊○○對於林繼濂所經營之電話轉接機房,係從事轉接大陸地區詐騙話乙情知之甚詳,參以證人林繼濂所經營機房之方式,其係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人連絡,林洋宏(小陳)負責IP電話利用電腦進入網際網路IP做轉接、設定及供詐欺集團聯絡台灣民眾使用線路暢通,朱棋景負責IP電話中GSM接收器(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設備)上SI
M卡片供詐欺集團聯絡台灣民眾使用線路暢通, 張香君 、朱棋景負責IP電話中GSM接受器(數位式行動電話中繼設備)上SIM卡片供詐欺集團聯絡台灣民眾使用線路暢通,而其所經營之轉接機房分別出租予詐騙集團「大象」(陳威伸)、「嚴小姐」、「福哥」、「陳仔」使用等情,此經證人林繼濂、林洋宏、朱棋景分別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此外,復有該案件中所查獲之閘道器、節費器、數據機、天線、線材、電腦、被害人筆錄、帳戶交易資料、801-806機房對應行動電話號碼筆記紙、94年12月22日以後之通聯紀錄、臺灣行動電話門號對應大陸行動電話門號表1張等可資佐證。準此,被告戊○○明知林繼濂等人係從事詐騙電話轉接機房,竟仍為牟取不法利益,以提供機器設備升級服務,出售話務提供路由設定轉接,並排除故障提供維修服務等方式,使詐騙電話得以經由林繼濂等人之轉接機房順利接通而對台灣地區民眾實施詐騙,以致被害人受騙,其與林繼濂等人就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無非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經總統令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⒈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性質上屬多數行
為之集合犯,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一罪,於法律上則將之擬制為一罪論處;惟刑法修正後,常業詐欺罪因配合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之刪除,亦已一併刪除,依修正後之刑法,就被告等人之個別詐欺行為有可能須分別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普通詐欺罪、併合處罰,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新法顯較不利於被告戊○○、庚○○、丙○○、己○○等人,自應適用舊法關於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以為論處。又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倍(常業詐欺罪於88年曾經修正,罰金修正為銀元5萬元),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則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0元即為新臺幣30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因而以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戊○○、庚○○、丙○○、己○○等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戊○○、庚○○、丙○○、己○○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戊○○、庚○○、丙○○、己○○等人最為有利。
⒋另被告行為後,須法律有變更,才有新舊法之比較,本件
被告戊○○、乙○○與丁○○之共同詐欺犯行(犯罪事實一),係屬跨連新舊刑法之一個集合行為(詳後述),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惟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犯罪事實一、二、三,詳後述),其中二罪(犯罪事實二、犯罪事實三)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戊○○部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或從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乙○○、庚○○、丙○○、己○○等人所為,雖無直接收取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害人被騙而交付之匯款,亦非直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之人,然渠等既均明知所從事之轉接電話工作,係為大陸詐騙集團轉接詐騙被害人之電話,為獲取不法利益,或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使用,或負責設定轉接號碼及機房線路故障排除維修,或提供SIM卡插入機房節費器使用,或負責巡視機房並抽換遭斷話之卡片,或提供二類電信路由及相關電話轉接設備、技術服務等,所為顯然已經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非如一般出賣人頭帳戶者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之單純幫助行為,所可比擬,縱被告等人僅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然既係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則於詐欺取財之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次按修正刪除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88號判例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340條所謂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340條為第339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01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56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庚○○、丙○○及己○○共同提供其電信設備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費用(犯罪事實二);被告戊○○以每台3000元之價格陸續為詐騙集團成員林繼濂等人升級閘道器及節費器、收取儲值話務費用、排除機器故障並進行設定(犯罪事實三)等情,已如前述,參以本件被害人眾多,且係遭有計畫性之詐騙手法誘使匯款,俱見該詐欺集團規模龐大,分工細密,應屬職業性、集團性之犯罪,而被告等人係以提供設備及技術服務等方式獲取報酬,縱時間約自近月或數月不等,然被告戊○○、庚○○、丙○○及己○○等人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詐騙集團指示,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遂行詐欺目的之犯罪,且以該犯罪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足見均恃之為常業,而屬刑法修正前詐欺罪之常業犯甚明。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規定,修正理由四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足見立法者亦深知各類型犯罪有其本質上之特殊性,非可於連續犯規定刪除後,逕將所有犯罪行為論以數罪併合處罰。而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關於集合犯之態樣,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查電話詐欺乃係新近之犯罪型態,其犯罪型態乃具有集團性、縝密分工性、反覆性、計畫性、職業性,顯非屬偶而為之的犯罪類型,乃係反覆以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此觀實務上,在刑法修正前,對於此類型犯罪,乃依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犯論處自明。惟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自不得再以該罪相繩,惟衡諸該種犯罪之習性及社會常情,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乃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尚稱合理。本件被告戊○○、乙○○於95年6月間至同年7月間或出面承租房屋作為機房使用,或負責設定轉接號碼及機房線路故障排除維修,或提供SIM卡插入機房節費器使用,或負責巡視機房並抽換遭斷話之卡片(犯罪事實一部分),顯然已參與至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即詐術行為之實施,其行為時間密集、反覆並具延續性,顯係出於反覆、延續單一詐欺行為決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在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規定廢除後,被告戊○○、乙○○就此部分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受一次刑法評價,即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戊○○、乙○○與丁○○及「阿莉」等多名實施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戊○○、庚○○、丙○○及己○○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庚○○、丙○○、己○○分別與被告戊○○及綽號「老呂」之呂慶輝等多名實施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戊○○與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陳威伸、李春生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戊○○與林繼濂等多名實施詐騙集團之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犯罪事實一)、常業詐欺罪(犯罪事實二)及常業詐欺罪(犯罪事實三)間,係分別與不同之合作對象共同施行詐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犯罪事實二及三部分)、庚○○、丙○○及己○○等人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為修正前刑法詐欺罪之常業犯,起訴書認渠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尚有誤會,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復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戊○○、庚○○、丙○○及己○○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罪名,本院審理時,雖亦未諭知被告等人涉犯該罪,惟被告戊○○、庚○○、丙○○及己○○就其提供通訊設備、技術服務、經營話務並收取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本件審判過程中亦已為實質之調查及予被告等人陳述辯論意見之機會,是以,本件審理時縱疏未告知被告戊○○、庚○○、丙○○及己○○所犯法條變更為常業詐欺罪名之適用,對被告戊○○、庚○○、丙○○及己○○防禦權之行使並亦實質上之妨礙,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4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癸○○於95年7月14日受詐騙而匯款6萬元之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本件犯罪事實一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及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乙○○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等人貪圖不法利益,竟分別以上開方式架設機房參與大陸地區不法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該詐欺集團並以來電顯示假冒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以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須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詐欺方式,對無辜民眾施行詐騙,又因此受害之人數眾多,累積金額甚鉅,渠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社會問題,犯罪情節非輕,並分別參酌被告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在該集團內分工擔任之角色、所獲利益、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影響,被告戊○○參與機房之運作較多,情節最重,被告庚○○、丙○○、己○○共同經營境外公司轉接話務,竟甘心受詐騙集團利用,被告庚○○之情節較被告丙○○、己○○為重,及被告等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各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戊○○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又被告戊○○、乙○○、庚○○、丙○○、己○○等人之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渠等所宣告之刑均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均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十)沒收(附表四至附表十):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四、
五、六、七、八、九、十所示之物品,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供犯詐欺罪或常業詐欺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另於被告丙○○住處所扣得之HP筆記型電腦1台(如附表八之一所示),係供被告丙○○之配偶林慧雯平日使用,此經林慧雯供述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第161頁),自與本件詐欺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戊○○、乙○○明知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莉」之成年女子等人均係某詐騙集團之成員,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5月間某日起,陸續於租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9樓、新莊市○○○路○○○號17樓之2租屋處,共同架設電話轉接機房,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轉接詐騙電話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5年5月中旬至同年
7月26日間,透過被告戊○○及乙○○共同維護運作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警政機關名義,向民眾謊稱其帳戶因遭詐騙集團冒用而凍結,須匯款一定數額方能解除凍結,或謊稱其因開庭未到即將通緝,要其辦理語音轉帳或設定語音轉帳功能等語,使被害人甲F○、甲丑○、甲宙○、宙○○、辛○○及丑○○等人(如附表一之一所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或告知轉帳密碼,再由車手前往提領或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戊○○、庚○○、丙○○、己○○及大陸地區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呂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5年4月間起,連續提供其機房電信設備,將自中國大陸地區發送至台灣地區民眾,來電顯示號碼設定為代表司法、警政機關代表號之詐騙電話,透過其等之介紹、聯絡與測試,轉送至台灣地區民眾之家用電話或行動電話號碼,使被害人午○○、甲G○、V○○等人(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因此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而匯款入其指定之帳戶內或告知轉帳密碼,再由車手前往提領或逕行轉出被害人帳戶,而受有損害等語。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戊○○與林繼濂、朱棋景、林洋宏、陳威伸、李春生(後5人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4年12月24日起至95年1月18日止,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
4樓,架設提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轉接詐騙電話電信機房設備,提供予綽號「陳小姐」(後改名「顏小姐」)、「船長」、「大象」、「福哥」等詐騙集團之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即透過上開電話轉接機房,以冒稱司法機關名義,向被害人甲E○等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甲E○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受騙匯款(詳如附表三之一、三之二所示)等語。
(四)因認被告戊○○、乙○○、庚○○、丙○○、己○○等人尚涉有上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依卷附被害人癸○○(附表一之一編號1)警詢筆錄所示,被害人癸○○固曾於95年5月中旬受詐騙損失42萬1000元,然該次詐騙手法係以佯稱中獎,須匯款入指定帳戶方能領取獎金之方式訛詐被害人(見95年偵字第20627號卷三第11至13頁),與犯罪事實一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且卷內無證據顯示係透過被告丁○○、戊○○、乙○○共同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轉接之詐欺電話;另依卷附被害人甲F○(附表一之一編號2)警詢筆錄所示,被害人甲F○固曾於95年7月16日受詐騙損失1萬6000元,然該詐騙手法係以網路為媒介(見95年度偵字第20
627號卷三第92頁),並非透過被告丁○○、戊○○、乙○○共同架設之電話轉接機房轉接詐欺電話;又起訴書所列被害人甲丑○、甲宙○、宙○○、辛○○及丑○○等人(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7號),經本院遍閱全卷,均查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本件被害人,是起訴書所載被害人癸○○(佯稱中獎詐騙)、甲F○、甲丑○、甲宙○、宙○○、辛○○及丑○○等人亦為本件被害人,尚乏所據,然前開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一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害人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所示)固曾於95年8月初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詐騙電話,嗣其察覺有異,始未受騙(詳被害人午○○95年8月24日警詢筆錄,95年偵字第16247號卷四第23頁,補充理由書附表四將被害時間誤載為95年5月),然被告戊○○、庚○○、丙○○、己○○等人於95年7月27日即遭查獲,顯然該詐騙電話並非透過被告戊○○、庚○○、丙○○、己○○之機房電信設備所轉接;又被害人甲G○(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所示)固曾於95年5月間接獲詐騙電話,嗣其察覺有異,始未受騙(詳被害人甲G○9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然本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詐騙電話係透過被告戊○○、庚○○、丙○○、己○○之機房電信設備所轉接。職是,就被害人午○○、甲G○受詐欺部分,自不能令被告戊○○、庚○○、丙○○及己○○等人負責。又被害人V○○(如附表二之一編號3所示)名下0000000000電話平日並非其本人所使用,其本人亦表示未曾接獲詐騙電話(詳被害人V○○95年9月21日警詢筆錄,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自不能將其列入本件被害人。縱上,檢察官將被害人午○○、甲G○、V○○同列為本件被害人,尚非有據,然前開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二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害人甲E○、j○○固曾於94年12月
5日均受詐欺集團來電冒用台北地方法院名義詐騙而分別損失16萬5415元、9萬4709元(詳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編號2所示),然被告戊○○係於94年12月中旬,林繼濂與其師父拆夥後,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林繼濂等人架設行動機房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如前述,就被害人甲E○、j○○之部分,自不能令被告戊○○擔負共同正犯之責:又附表三之一編號3至編號25所示之被害人部分,經本院遍閱全卷,僅有承辦員警簡要記載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偵辦林繼濂、陳威伸詐騙集團諮詢紀錄表」可參,大部分被害人甚至連姓名等年籍資料均付之闕如(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刑案偵查卷二,第306至329頁),是起訴書將渠等亦列為本件被害人,尚乏所據;至被害人 許書華吳祥鑫趙華鈺 等人(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係因個人資料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冒申電話門號而受害,與本件起訴事實迥然不同,起訴書將其
3人亦列為本件被害人,亦顯然無據,然前開事實與前述犯罪事實三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詐欺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51條第
5款,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施添寶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詐欺電話│詐欺金額│詐騙集團帳戶││││││││││├──┼───┼────┼────┼─────────────┼─────────┼──────┼──────────┤│1│癸○○│95年7月│高雄市│癸○○於95年7月中旬,接獲│0000000000│6萬元│彰化福興郵局008128││││14日││自稱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8355帳戶。││││││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序號:││││││││佯稱破獲洗錢中心,需辦理存│00000-00000-00000││││││││摺監管,致癸○○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5年7月14日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2│辰○○│95年7月│台中縣│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6萬元│高雄市新興郵局││││26日13時││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0000號 鄧妃 ││││時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序號:││琇帳戶。││││││來電,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00000-00000-00000││││││││並傳真傳票1紙供參,致 王閔 │││││││││惠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7時5分許│││││││││,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3│A○○│95年7月│雲林縣│A○○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4萬3330元│1.000-00000000000000││││22日上午││稱「 小靜 」、「 阿權 」之被告│搭配扣案節費器之││22號帳戶:匯款││││2時許││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序號:││29983元。││││││話聯絡,佯稱「小靜」願與其│00000-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交友,致A○○陷於錯誤,依│││51號帳戶:匯款1000││││││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元、20000元、20000││││││日匯款7次及隔日匯款2次共14│││元、16000元、30000││││││萬3330元至右列帳戶。│││元、10000元。│├──┼───┼────┼────┼─────────────┼─────────┼──────┼──────────┤│4│甲戊○│95年7月│桃園市│甲戊○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50萬8348元│1.帳號00000000000000││││17日至24││稱「淇淇」、「 劉襄理 」、「│0000000000││8388帳戶:匯款2898││││日││阿飛」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搭配扣案節費器之││元。││││││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欲│序號:││2.帳號000000000000帳││││││相約外出須先透過操作ATM辨│00000-00000-00000││戶:匯款8萬7000元││││││識身分、弄壞ATM、辦理語音│││。││││││轉帳等語,致甲戊○陷於錯誤│││3.帳號00000000000000││││││,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55904帳戶:1萬2000││││││匯款共50萬8348元至右列帳戶│││元、4萬5000元。││││││。│││4.帳號00000000000000│││││││││65008帳戶:36萬│││││││││1450元。│├──┼───┼────┼────┼─────────────┼─────────┼──────┼──────────┤│5│ 楊欣傑 │95年7月│高雄市│楊欣傑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17萬3917元│1.高雄市蔡公郵局││││13日14時││音留言及自稱書記官林美慧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0000帳戶││││30分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序號:││:匯款3萬元、8萬元││││││列電話聯絡,佯稱楊欣傑存摺│00000-00000-00000││。││││││遭人蛇集團盜用洗錢須監管財│││2.帳號00000000000000││││││產,致楊欣傑陷於錯誤,依該│││ 楊金福 帳戶:6萬391││││││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7元。││││││分別匯款3萬元、8萬元、於隔│││││││││日匯款6萬3917元至右列帳戶│││││││││。││││├──┼───┼────┼────┼─────────────┼─────────┼──────┼──────────┤│6│酉○○│95年6月│新竹縣竹│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33萬元│1.陽信銀行 中山分 行帳││││29日│北市│稱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屬│搭配節費器之序號:││號000000000000張學││││││詐欺集團成員來電,留下右揭│00000-00000-00000││元帳戶:匯款26萬元││││││連絡電話,佯稱酉○○帳戶被│查扣SIM卡(丁○○││。││││││使用為人頭帳戶並傳真傳票1│所有)││2.中華郵政帳號││││││紙供參,致 施泰郎 陷於錯誤,│││00000000000000 李佳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政帳戶:匯款7萬元││││││別匯款26萬元、7萬元至右列│││。││││││帳戶。││││├──┼───┼────┼────┼─────────────┼─────────┼──────┼──────────┤│7│O○○│95年7月│南投縣竹│O○○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85萬35元│高雄市左營蔡公郵局帳││││12日下午│山鎮│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號00000000000000 顏俊 ││││14時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序號:││欽帳戶。││││││O○○涉嫌詐欺案件,並留下│00000-00000-00000││││││││右列聯絡電話,致O○○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隔日匯款85萬35元至右│││││││││列帳戶。││││├──┼───┼────┼────┼─────────────┼─────────┼──────┼──────────┤│8│N○○│95年6月│基隆市│N○○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230萬元│1.陽信商業銀行中山分││││30日上午││音留言及自稱台北地檢署書記│搭配節費器之序號:││行000-000000000000││││8時許││官林美慧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80萬元。││││││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查扣SIM卡(丁○○││2.帳號000-0000000000││││││N○○涉嫌詐欺案件,並傳真│所有)││0111帳戶:匯款60萬││││││傳票及偵查卷宗供參,致 林志 │││元。││││││青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3.帳號000-0000000000││││││員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匯款80│││5959帳戶:匯款90萬││││││萬元、60萬元、90至右列帳戶│││元。││││││。││││├──┼───┼────┼────┼─────────────┼─────────┼──────┼──────────┤│9│甲H○│95年7月│彰化市│甲H○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22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21日12時││音留言及自稱台北地檢署 楊素 │搭配扣案節費器之││574125 王明富 帳戶。││││35分許││華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序號:││││││││來電,佯稱甲H○涉嫌詐騙案│00000-00000-00000││││││││件,並傳真傳票及偵查卷宗供│││││││││參,致甲H○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2│││││││││萬元至右列帳戶。││││├──┼───┼────┼────┼─────────────┼─────────┼──────┼──────────┤│10│壬○○│95月7月│屏東縣│壬○○於左列時地,撥打右列│0000000000│3萬8083元│1.台北富邦銀行瑞湖分││││13日1時││電話,與網路上認識女子聯絡│查扣SIM卡(丁○○││行000000000000號帳││││許││相約外出,然該名實係被告等│所有)││戶:匯款2000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女子,向│││2.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壬○○佯稱須先匯款始同意外│││000-000000000000帳││││││出,致壬○○陷於錯誤,依該│││戶:匯款36083元。││││││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000元、3萬6083元至右列│││││││││帳戶。││││├──┼───┼────┼────┼─────────────┼─────────┼──────┼──────────┤│11│甲宇○│95年7月5│彰化縣和│ 蕭天健 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4萬元│高雄西甲郵局36支局││││日上午9│美鎮│稱台北地檢署 王秀美 書記官之│查扣SIM卡(丁○○││0000000000000帳戶。││││時30分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所有)││││││││,佯稱甲宇○涉嫌提供詐欺集│││││││││團人頭戶,並留下右列電話,│││││││││致謝 明濠 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萬元至右列帳戶。││││├──┼───┼────┼────┼─────────────┼─────────┼──────┼──────────┤│12│g○○│95年6月│台中市│g○○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188萬元│上海銀行屏東分行帳號││││29日上午││音留言及自稱刑事組警官陳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林宗城││││11時30分││程、書記官林美玲之被告等所│搭配扣案節費器之││帳戶。││││許││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序號:││││││││電,佯稱g○○涉嫌詐欺案件│00000-00000-00000││1││││││,使g○○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20萬元、68萬元至右列帳│││││││││戶。││││├──┼───┼────┼────┼─────────────┼─────────┼──────┼──────────┤│13│甲戌○│95年7月│臺南縣新│甲戌○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3萬元│萬泰銀行高雄中正分行││││3日上午│化鎮│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00號帳戶。││││12時30分││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穆雅│序號:││││││││敏銀行帳號遭盜用等情,並留│00000-00000-00000││││││││下右列聯絡電話,致甲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3萬元│││││││││、7萬元、3萬元至右列帳戶│││││││││。││││├──┼───┼────┼────┼─────────────┼─────────┼──────┼──────────┤│14│W○○│95年7月│臺南縣七│W○○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4萬元│高雄市新興郵局004100││││19日上午│股鄉│稱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被告│搭配節費器之序號:││00000000號林怡德帳戶││││9時30分││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00000-00000-00000││。││││許││稱W○○帳戶遭犯罪集團使用│00000-00000-00000││││││││等語,致W○○陷於錯誤,依│查扣SIM卡(丁○○││││││││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所有)││││││││日匯款14萬元至右列帳戶。││││├──┼───┼────┼────┼─────────────┼─────────┼──────┼──────────┤│15│甲乙○│95年7月│嘉義市│甲乙○於左列時地,在網路上│0000000000│1萬5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店││││11日22時││與綽號「貞貞」之詐欺集團成│搭配節費器之序號:││分行000000000000帳戶││││22分許││員合意援交,嗣甲乙○依「貞│00000-00000-00000││。││││││貞」留下之右列電話與其聯絡│00000-00000-00000││││││││,一名自稱「 阿華 」之詐欺集│查扣SIM卡(丁○○││││││││團成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所有)││││││││以確認是否警察,致甲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3000元、1萬元及2000元至│││││││││右列帳戶。││││├──┼───┼────┼────┼─────────────┼─────────┼──────┼──────────┤│16│ 戴家亨 │95年7月│新竹市│戴家亨於左列時、地,接獲色│00000000000│4萬3983元│1.上海商業銀行 松南分 ││││5日下午││情應召等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0000000000││行:000-0000000000││││16時許││成員來電,佯稱戴家亨需匯款│搭配節費器之序號:││208107號帳戶。││││││車馬費擺平此事,戴家亨歲依│00000-00000-0000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指示,於同日匯款2筆共4萬│查扣SIM卡(丁○○││園分行:000-000000││││││3983元至右列帳戶。│所有)││536799帳戶。│├──┼───┼────┼────┼─────────────┼─────────┼──────┼──────────┤│17│i○○│95年7月│新竹縣│i○○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6萬元│高雄新興郵局0000000-││││19日上午││稱法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林怡德帳戶。││││9時50分││成員來電,佯稱i○○涉嫌犯│序號:││││││許││罪等情,留下右列聯絡電話與│00000-00000-00000││││││││i○○聯繫復傳真公文供參,│││││││││致i○○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18│ 林王 雪│95年7月│臺中縣大│M○○○於左列時、地,接獲│0000000000│4萬5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娥│24日下午│ 里市 │自稱戶政事務所之被告等所屬│0000000000││1宋簡傳帳戶。││││16時56分││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林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許││ 雪娥 舊身分證遭人盜用,並傳│序號:││││││││真法院公文供參,致M○○○│00000-00000-00000││││││││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萬5000│││││││││元至右列帳戶。││││├──┼───┼────┼────┼─────────────┼─────────┼──────┼──────────┤│19│l○○│95年7月│臺北縣板│l○○於左列時、地,上網與│0000000000│20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15日上午│橋市│自稱線上玩家之被告等所屬詐│0000000000││帳戶。││││3時許││欺集團成員洽談買賣「楓幣」│查扣SIM卡(丁○○││││││││,並以對方留下之右列電話與│所有)││││││││之聯絡,對方佯稱需以提款機│││││││││存款方式付款,致l○○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匯│││││││││款2000元至右列帳戶。││││├──┼───┼────┼────┼─────────────┼─────────┼──────┼──────────┤│20│黃○○│95年7月│桃園縣蘆│黃○○於左列時地,在網路上│0000000000│5000元│華南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5日4時│竹鄉│與自稱援交女子之詐欺集團成│查扣SIM卡(丁○○││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員合意援交,嗣黃○○依該名│所有)││││││││女子留下之右列電話與其聯絡│││││││││,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需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警│││││││││察,致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1500元、│││││││││1500元及2000元至右列帳戶。││││├──┼───┼────┼────┼─────────────┼─────────┼──────┼──────────┤│21│H○○│95年7月7│台北市│H○○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29萬元│高雄市西甲郵局700-00││││日上午8││稱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防科員│查扣SIM卡(丁○○││000000000000帳戶。││││時30分許││警、書記官李珊慧之被告等所│所有)││││││││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李│││││││││寶玉身分證、帳戶遭人冒用、│││││││││盜用,並傳真法院傳票供參,│││││││││致H○○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29萬元至右列帳戶。││││├──┼───┼────┼────┼─────────────┼─────────┼──────┼──────────┤│22│甲甲○│95年7月│臺北縣三│甲甲○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92萬元│高雄大林埔郵局004145││││12日│重市│稱台北市刑大陳警官之被告等│查扣SIM卡(丁○○││00000000號帳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所有)││││││││甲甲○未依通知出庭,留下右│││││││││列聯絡電話復傳真公文供參,│││││││││嗣甲甲○撥打右列電話與自稱│││││││││李珊慧書記官之詐騙集團成員│││││││││連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甲甲○帳戶遭人盜用,致 黃永 │││││││││發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4筆,│││││││││共計92萬元至右列帳戶。││││├──┼───┼────┼────┼─────────────┼─────────┼──────┼──────────┤│23│f○○│95年7月│桃園縣新│f○○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0萬5517元│帳號000-000000000000││││19日14時│屋鄉│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查扣SIM卡(丁○○││17帳戶。││││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所有)││││││││,佯稱f○○涉犯刑事案件,│││││││││致f○○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5517元至右列帳戶。││││├──┼───┼────┼────┼─────────────┼─────────┼──────┼──────────┤│24│a○○│95年7月1│臺中縣龍│a○○於左列時、地,與自稱│0000000000│7000元│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日下午22│井鄉│徵伴遊之被告等所屬詐騙集團│查扣SIM卡(丁○○││00000000000000帳號。││││時許││成員相約見面,對方以右列電│所有)││││││││話聯繫,佯稱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a○○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2000元、1000│││││││││元、4000元至右列帳戶。││││├──┼───┼────┼────┼─────────────┼─────────┼──────┼──────────┤│25│ 吳黃雪 │95年7月│臺北縣三│B○○○於左列時、地,接獲│0000000000│80萬3517元│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梅│25日上午│重市│自稱台北地檢署書記 官曾秋月 │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0000000帳││││8時50分││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序號:││戶││││許││右列電話來電,佯稱B○○○│00000-00000-00000││││││││涉犯刑事案件,致B○○○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0萬9500元│││││││││及69萬4017元至右列帳戶。││││├──┼───┼────┼────┼─────────────┼─────────┼──────┼──────────┤│26│甲庚│95年7月│桃園縣大│甲庚於左列時、地,接獲語音│0000000000│1萬8000元│臺北大同郵局││││14日上午│園鄉│留言及自稱承辦警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000000帳戶││││11時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序號:││。││││││來電,佯稱甲庚涉犯詐欺案件│00000-00000-00000││││││││,並傳真傳票供參,致甲庚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1萬2000元│││││││││及6000元至右列帳戶。││││├──┼───┼────┼────┼─────────────┼─────────┼──────┼──────────┤│27│甲D○│95年7月│桃園縣中│甲D○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38萬元│高雄縣岡山郵局││││20日下午│壢市│稱法院人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0000000帳││││14時許││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甲D○涉│序號:││戶。││││││犯詐欺案件並留下右列聯絡電│00000-00000-00000││││││││話,致甲D○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8萬元至右列帳戶。││││├──┼───┼────┼────┼─────────────┼─────────┼──────┼──────────┤│28│甲丁○│95年7月│台北市│甲丁○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3萬9000元│枋寮郵局000000000000││││11日下午││音留言及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搭配節費器之序號:││04 許金鎮 帳戶││││13時30分││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黃│00000-00000-00000││││││許││彥霖未依通知出庭應訊,致黃│00000-00000-00000││││││││彥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查扣SIM卡(丁○○││││││││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匯款3萬│所有)││││││││9000元至右列帳戶。││││├──┼───┼────┼────┼─────────────┼─────────┼──────┼──────────┤│29│甲黃○│95年7月│台南縣永│甲黃○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243萬5237元│1.枋寮郵局0000000000││││10日上午│ 康市 │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許雅雯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4004帳戶:匯款3萬││││11時││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序號:││元、2萬9000元、90││││││列電話來電,佯稱甲黃○涉犯│00000-00000-00000││萬元、25萬4000元。││││││詐欺案件,致甲黃○陷於錯誤│││2.台中縣潭子郵局0141││││││,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0000000000帳戶:匯││││││陸續匯款10筆共計243萬5237│││款4237元、1萬元、││││││元至右列帳戶。│││10萬元、33萬1000元│││││││││、2萬7000元。│││││││││3.高雄市前鎮區西甲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75萬元。│├──┼───┼────┼────┼─────────────┼─────────┼──────┼──────────┤│30│甲玄○│95年7月2│屏東縣恆│甲玄○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3萬元│萬泰銀行高雄市中正分││││日上午11│春鎮│稱台北地檢署李小姐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行00000000000000000││││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序號:││01帳號。││││││甲玄○涉犯詐欺案件並留下右│00000-00000-00000││││││││列聯絡電話,致甲玄○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31│T○○│95年7月│台中市│T○○於左列時、地,接獲台│0000000000│91萬元│1.台中縣大雅鄉郵局22││││19日││北地院公文及自稱主任檢察官│0000000000││支局00000000000000││││││林錦村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查扣SIM卡(丁○○││ 巫建森 帳戶:匯款20││││││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林│所有)││萬元、35萬元。││││││ 燕硃 涉犯刑事案件,致T○○│││2.台中市西屯區郵局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中30支局0000000000││││││之指示,匯款20萬元、35萬元│││8291 葉麗桑 帳戶:匯││││││、36萬元至右列帳戶。│││款36萬元。│├──┼───┼────┼────┼─────────────┼─────────┼──────┼──────────┤│32│Z○○│95年7月│臺北縣土│Z○○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50萬元│高雄市前鎮區籬仔內郵││││19日│城市│音留言及自稱台北地方法院之│搭配扣案節費器之││局000000000000000陳││││││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序號:││永山帳戶。││││││列電話來電,佯稱Z○○涉犯│00000-00000-00000││││││││詐欺案件,致Z○○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右列帳戶。││││├──┼───┼────┼────┼─────────────┼─────────┼──────┼──────────┤│33│J○○│95年7月│桃園市│J○○於左列時地,在網路上│0000000000│8萬8431元│1.華南銀行0000000000││││12日18時││與自稱「可欣」之詐欺集團成│搭配節費器之序號:││54854帳戶:匯款1萬││││30分許││員合意援交,「可欣」與自稱│00000-00000-00000││2431元。││││││四海幫堂主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00000││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嗣右列電話向J○○佯稱需先│查扣SIM卡(丁○○││0000000000000000帳││││││操作自動櫃員機以確認是否警│所有)││戶:匯款7萬6000元││││││察,致J○○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匯款1萬2431元│││││││││、7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34│Q○○│95年6月│桃園縣中│Q○○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6萬元│安泰銀行前金分行0152││││30日上午│壢市│稱警察及自稱書記官之被告等│搭配扣案節費器之││0000000000潘盈秀帳戶││││10時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序號:││。││││││Q○○涉犯詐欺案件並留下右│00000-00000-00000││││││││列聯絡電話,致Q○○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6萬元至右列帳戶。││││├──┼───┼────┼────┼─────────────┼─────────┼──────┼──────────┤│35│ 吳彬魁 │95年6月│台北市│吳彬魁於左列時、地,接獲語│0000000000│3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14日上午││音留言、自稱檢察官李珊慧及│││800連文龍帳戶。││││11時許││自稱台北市刑事警察局偵一隊│(參95年6月7日10時││││││││警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34分35秒通訊監察譯││││││││員來電,佯稱吳彬魁涉犯詐欺│文,95聲拘71卷二,││││││││案件,並留下右列聯絡電話,│第77頁)││││││││致吳彬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36│I○○│95年6月9││I○○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24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日上午11││稱檢察官及自稱陳麗雪書記官│││戶。││││時許││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參95年6月7日10時││││││││電,佯稱I○○帳戶遭詐欺集│34分35秒通訊監察譯││││││││團使用,傳真公文2紙供參,│文,95聲拘71卷二,││││││││並留下右列聯絡電話,致 沈佩 │第77頁)││││││││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4萬元至右列│││││││││帳戶。││││├──┼───┼────┼────┼─────────────┼─────────┼──────┼──────────┤│37│Y○○│95年6月│宜蘭縣羅│Y○○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99萬54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12日下午│東鎮│稱田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0000000000││809帳戶。││││14時許││集團成員來電,佯稱Y○○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留下右│(參95年6月13日12││││││││列聯絡電話,致Y○○陷於錯│時55分17秒通訊監察││││││││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譯文,95聲拘71卷二││││││││,匯款99萬5400元至右列帳戶│,第75頁)││││││││。││││├──┼───┼────┼────┼─────────────┼─────────┼──────┼──────────┤│38│甲未○│95年6月│台北市│甲未○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95萬元│臺灣銀行東港分行0041││││12日上午││稱書記官林美惠之被告等所屬│││000000000000000蔡逢││││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 鄭美 │(參95年6月7日10時││源帳號。││││││珠身分證遭盜用,並留下右列│34分35秒通訊監察譯││││││││聯絡電話,致甲未○陷於錯誤│文,95聲拘71卷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第77頁)││││││││匯款70萬元、25萬元至右列帳│││││││││戶。││││├──┼───┼────┼────┼─────────────┼─────────┼──────┼──────────┤│39│t○○│95年7月│雲林縣水│t○○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萬1000元│屏東縣枋寮郵局007139││││11日│林鄉│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查扣SIM卡(丁○○││00000000許金鎮帳戶。││││││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所有)││││││││佯稱t○○涉犯詐欺案件,致│││││││││t○○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1000│││││││││元至右列帳戶。││││├──┴───┴────┴────┴─────────────┴─────────┴──────┴──────────┤│詐得總金額1585萬7798元│└──────────────────────────────────────────────────────────┘附表一之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詐欺電話│詐欺金額│詐騙集團帳戶│├──┼───┼────┼────┼─────────────┼─────────┼──────┼──────────┤│1│癸○○│95年5月│高雄市│癸○○於95年5月中旬,接獲││42萬1000元│1.華南銀行平鎮分行││││中旬││自稱永樂電子公司之被告等所│││000000000000000號││││││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帳戶:匯款6萬1000││││││電,佯稱癸○○中獎,需匯款│││元。││││││36萬元加入會員方能領取100│││2.新竹國際商銀新屋分││││││萬元獎金,致癸○○陷於錯誤│││行00000000000000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吳烈鐘 帳戶:匯款││││││於95年5月26日、30日、6月2│││9萬元、27萬元。││││││日分別匯款6萬1000元、9萬元│││││││││、27萬元至右列帳戶。││││├──┼───┼────┼────┼─────────────┼─────────┼──────┼──────────┤│2│甲F○│95年7月│新竹市│甲F○於左列時、地,上網與││1萬6000元│台北市富邦銀行雙連分││││16日││帳號│││行000-000000000000號││││││[email protected]之│││帳戶。││││││女網友約見面,惟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中,致甲F○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萬6000元至右列帳戶│││││││││。││││├──┼───┼────┼────┼─────────────┼─────────┼──────┼──────────┤│3│甲丑○│││卷內查無證據││││├──┼───┼────┼────┼─────────────┼─────────┼──────┼──────────┤│4│甲宙○│││卷內查無證據││││├──┼───┼────┼────┼─────────────┼─────────┼──────┼──────────┤│5│宙○○│││卷內查無證據││││├──┼───┼────┼────┼─────────────┼─────────┼──────┼──────────┤│6│辛○○│││卷內查無證據││││├──┼───┼────┼────┼─────────────┼─────────┼──────┼──────────┤│7│丑○○│││卷內查無證據││││└──┴───┴────┴────┴─────────────┴─────────┴──────┴──────────┘附表二┌──┬───┬────┬─────────────┬────────┬──────┬──────────┬────────┐│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來電號碼│詐欺金額│詐騙集團帳戶│查獲資料來源及││││詐欺地點│││││詐欺來話來源│├──┼───┼────┼─────────────┼────────┼──────┼──────────┼────────┤│1│戌○○│95年5月│戌○○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台北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全國報案專線)│││主機中MEIYA(呂│││││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詐騙, 嗣朱 ││││慶輝)帳號│││││ 宜莉 查覺有異,始未受騙。││││來話來源:│││││││││SIP/222.61.16.74││││││││││├──┼───┼────┼─────────────┼────────┼──────┼──────────┼────────┤│2│K○○│95年4月│K○○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6日13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3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建宏)帳號││││台北市│,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嗣沈││││來話來源:│││││ 道蘋 查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3│E○貞│95年5月│E○貞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7萬元│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22日15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司法新廈總機)││9276 林燕鳳 帳戶│主機中MEIYA(呂││││2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慶輝)帳號││││臺北縣蘆│,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並傳││││來話來源:││││洲市│真傳票、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SIP/222.61.16.74│││││付聲明書供參,致E○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7萬元至右列帳戶。│││││├──┼───┼────┼─────────────┼────────┼──────┼──────────┼────────┤│4│甲卯○│95年5月│甲卯○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19萬9017元│VC000-0000000帳戶。│TLK及泰瑞康公司││││16日14時│稱電信警察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全國報案專線)│││主機中MEIYA(呂││││29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慶輝)帳號││││臺北縣中│稱有人假冒甲卯○名義開設空││││來話來源:││││和市│頭公司,致甲卯○陷於錯誤,││││SIP/222.61.16.74│││││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語音轉帳,匯款19萬9017元│││││││││至右列帳戶。│││││├──┼───┼────┼─────────────┼────────┼──────┼──────────┼────────┤│5│地○○│95年5月│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9萬7160元│000-000000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9日14時│稱臺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帳戶│主機中TERRY(陳││││20分許│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建宏)帳號││││桃園縣平│佯稱其證件遭人冒用,致E○││││來話來源:││││鎮市│貞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SIP/222.61.16.74│││││員之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帳號與密碼,嗣遭網路│││││││││盜轉9萬7160元至右列帳戶。│││││├──┼───┼────┼─────────────┼────────┼──────┼──────────┼────────┤│6│v○○│95年5月5│v○○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11│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時2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建宏)帳號││││基隆市│,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 嗣曾 ││││來話來源:│││││ 建忠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7│w○○│95年4月│w○○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7日13時│稱臺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59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建宏)帳號││││桃園市│,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嗣曾│00-00000000│││來話來源:│││││ 翔佑 察覺有異,始未受騙。│(司法新廈總機)│││SIP/222.61.16.74│├──┼───┼────┼─────────────┼────────┼──────┼──────────┼────────┤│8│e○○│95年5月│e○○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4日上午│稱中華電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全國報案專線)│││主機中MEIYA(呂││││10時11分│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慶輝)帳號││││許│稱其證件可能遭人冒用,須依││││來話來源:││││台北市│指示報案,嗣e○○察覺有異││││SIP/222.61.16.74│││││,始未受騙。│││││├──┼───┼────┼─────────────┼────────┼──────┼──────────┼────────┤│9│p○○│95年5月2│p○○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 海雁 │日上午9│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企業社│時14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建宏)帳號│││)│台北市│來電,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等││││來話來源:│││││語,嗣p○○察覺有異,始未││││SIP/222.61.16.74│││││受騙。│││││├──┼───┼────┼─────────────┼────────┼──────┼──────────┼────────┤│10│甲A○│95年5月2│甲A○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中午12│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許│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表號)│││建宏)帳號││││新竹縣竹│其積欠電話費未到案說明,嗣││││來話來源:││││東鎮│甲A○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11│甲申○│95年5月│甲申○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4日13時│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MEIYA(呂││││14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慶輝)帳號││││台北市│來電,佯稱其帳戶遭盜用洗錢││││來話來源:│││││,嗣甲申○察覺有異,始未受││││SIP/222.61.16.74│││││騙。│││││├──┼───┼────┼─────────────┼────────┼──────┼──────────┼────────┤│12│寅○○│95年5月│寅○○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6日上午│稱警察機關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全國報案專線)│││主機中MEIYA(呂││││10時18分│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慶輝)帳號││││許│稱其帳戶為洗錢人頭戶, 嗣王 ││││來話來源:││││臺北縣三│承易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重市││││││├──┼───┼────┼─────────────┼────────┼──────┼──────────┼────────┤│13│玄○○│95年5月│玄○○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2日14時│稱警察機關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MEIYA(呂││││28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慶輝)帳號│││││稱其帳戶為詐欺集團人頭戶,││││來話來源:│││││嗣玄○○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14│r○○│95年5月4│r○○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11│稱臺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時38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建宏)帳號││││桃園縣│來電,佯稱要凍結其金融帳戶││││來話來源:│││││,嗣r○○察覺有異,始未受││││SIP/222.61.16.74│││││騙。│││││├──┼───┼────┼─────────────┼────────┼──────┼──────────┼────────┤│15│未○○│95年4月│未○○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6日下午│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基隆市│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建宏)帳號│││││其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來話來源:│││││嗣未○○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16│x○○│95年5月│x○○於左列時、地,接獲自│11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台北市│稱電信警察隊之被告等所屬詐│(全國報案專線)│││主機中MEIYA(呂│││││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資料││││慶輝)帳號│││││遭冒用,嗣x○○察覺有異,││││來話來源:│││││始未受騙。││││SIP/222.61.16.74│├──┼───┼────┼─────────────┼────────┼──────┼──────────┼────────┤│17│甲天○│95年5月│甲天○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295萬51元│1.帳號0000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15日15時│稱中華電信、電信警察隊、金│0000000000││51471帳戶:轉帳95│主機中MEIYA(呂││││42分許│融局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110││萬17元。│慶輝)帳號││││臺北市│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其遭│(全國報案專線)││2.帳號00000000000000│來話來源:│││││人冒名申請電話門號及銀行,│││16285帳戶:轉帳100│SIP/222.61.16.74│││││致甲天○陷於錯誤,依該詐騙│││萬17元。││││││集團成員之指示設定電話語音│││3.帳號00000000000000││││││轉帳並告知密碼,嗣遭轉出95│││98228帳戶:轉帳100││││││萬17元、100萬17元、100萬17│││萬17元。││││││元至右列帳戶。│││││├──┼───┼────┼─────────────┼────────┼──────┼──────────┼────────┤│18│甲辛○│95年5月│甲辛○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4日中午│稱臺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MEIYA(呂││││12時51分│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慶輝)帳號││││許│佯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來話來源:││││高雄市│並傳真傳票供參,嗣甲辛○察││││SIP/222.61.16.74│││││覺有異,始未受騙。│││││├──┼───┼────┼─────────────┼────────┼──────┼──────────┼────────┤│19│甲午○│95年5月│甲午○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1日上午│稱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8時46分│檢察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表號)│││建宏)帳號││││許│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其││││來話來源:││││高雄縣│涉犯刑事案件,嗣甲午○察覺││││SIP/222.61.16.74│││││有異,始未受騙。│││││├──┼───┼────┼─────────────┼────────┼──────┼──────────┼────────┤│20│c○○│95年5月│c○○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台南市│稱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表號)│││建宏)帳號│││││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其││││來話來源:│││││涉及詐欺案件,嗣c○○察覺││││SIP/222.61.16.74│││││有異,始未受騙。│││││├──┼───┼────┼─────────────┼────────┼──────┼──────────┼────────┤│21│甲酉○│95年5月│甲酉○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台南縣歸│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仁鄉│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及│表號)│││建宏)帳號│││││刑事案件,嗣甲酉○察覺有異││││來話來源:│││││,始未受騙。││││SIP/222.61.16.74│├──┼───┼────┼─────────────┼────────┼──────┼──────────┼────────┤│22│甲辰○│95年5月│甲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0日10時│稱台北地檢署書記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25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建宏)帳號││││高雄市│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來話來源:│││││嗣甲辰○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23│甲丙○│95年5月│甲丙○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陳│TLK及泰瑞康公司││││4日中午│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彥宏帳戶。│主機中TERRY(陳││││12時40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建宏)帳號││││許│來電,佯稱其涉犯詐欺案件,││││來話來源:││││高雄縣大│並傳真中央金融管制局存款理││││SIP/222.61.16.74││││樹鄉│賠單供參,致甲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0萬元至右列帳戶。│││││├──┼───┼────┼─────────────┼────────┼──────┼──────────┼────────┤│24│子○○│95年4月│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5日14時│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13分許│右列電話來電,嗣子○○察覺│表號)│││建宏)帳號││││高雄市│有異,始未受騙。││││來話來源:│││││││││SIP/222.61.16.74│├──┼───┼────┼─────────────┼────────┼──────┼──────────┼────────┤│25│X○○│95年5月│X○○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0日10時│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建宏)帳號││││高雄縣鳥│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來話來源:││││松鄉│嗣X○○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26│亥○○│95年4月│亥○○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9萬5980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 羅秀 │25日下午│稱檢察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司法新廈總機)││682號│主機中MEIYA(呂│││麗)│15時許│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未依通知││││慶輝)帳號││││桃園縣中│出庭,並傳真書面資料供參,││││來話來源:││││壢市│致亥○○陷於錯誤,依該詐騙││││SIP/222.61.16.74│││││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9萬│││││││││5980元至右列帳戶。│││││├──┼───┼────┼─────────────┼────────┼──────┼──────────┼────────┤│27│k○○│95年5月│k○○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3日上午│稱電信警察隊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MEIYA(呂││││11時1分│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慶輝)帳號││││許│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許晉 ││││來話來源:││││南投市│彰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28│o○○│95年5月│o○○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5日中午│稱警察人員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MEIYA(呂││││12時34分│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慶輝)帳號││││許│稱其遭人冒名開戶,嗣o○○││││來話來源:││││苗栗縣頭│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份鎮││││││├──┼───┼────┼─────────────┼────────┼──────┼──────────┼────────┤│29│U○○│95年5月5│U○○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29萬2000元│1.第一銀行0000000000│TLK及泰瑞康公司││││日│稱臺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9221 劉桐孝 帳戶:匯│主機中TERRY(陳││││台中市│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及│││款49萬2000元。│建宏)帳號│││││詐欺案件,致U○○陷於錯誤│││2.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來話來源:│││││,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000000000000000帳│SIP/222.61.16.74│││││分別匯款80萬元、49萬2000元│││戶:匯款80萬元。││││││至右列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8日又以右列電話│││││││││來電,質疑U○○為何將帳戶│││││││││凍結。│││││├──┼───┼────┼─────────────┼────────┼──────┼──────────┼────────┤│30│甲B○│95年5月9│甲B○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2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周│TLK及泰瑞康公司││││日台中市│稱中華電信、電信警察局、金│00-00000000││傳銘帳號。│主機中MEIYA(呂│││││管局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0000000000│││慶輝)帳號│││││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其遭│110│││來話來源:│││││人冒名申辦電話,致甲B○陷│(全國報案專線)│││SIP/222.61.16.74│││││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2萬元至右列帳戶│││││││││。│││││├──┼───┼────┼─────────────┼────────┼──────┼──────────┼────────┤│31│z○○│95年5月9│z○○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13時19│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建宏)帳號││││台中縣清│,詢問相關資料,嗣z○○察││││來話來源:││││水鎮│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32│甲巳○│95年5月│甲巳○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0日中午│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12時16分│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建宏)帳號││││許│詢問相關資料,嗣甲巳○察覺││││來話來源:││││雲林縣北│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港鎮││││││├──┼───┼────┼─────────────┼────────┼──────┼──────────┼────────┤│33│甲亥○│95年5月│甲亥○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2萬9600元│1.帳號000000000000帳│TLK及泰瑞康公司││││25日│稱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被告│(司法新廈總機)││戶:匯款6萬元。│主機中MEIYA(呂│││││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2.帳號000000000000帳│慶輝)帳號│││││話來電,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戶:匯款3萬元、2萬│來話來源:│││││,致甲亥○陷於錯誤,依該詐│││1000元、1萬8600元│SIP/222.61.16.74│││││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共匯款12│││。││││││萬9600元至右列帳戶。│││││├──┼───┼────┼─────────────┼────────┼──────┼──────────┼────────┤│34│s○○│95年5月8│s○○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13時17│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建宏)帳號││││臺北縣土│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嗣s○○││││來話來源:││││城市│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35│卯○○│95年5月│卯○○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臺北縣蘆│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MEIYA(呂││││洲市│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及刑│表號)│││慶輝)帳號│││││事案件,嗣卯○○察覺有異,││││來話來源:│││││始未受騙。││││SIP/222.61.16.74│├──┼───┼────┼─────────────┼────────┼──────┼──────────┼────────┤│36│甲寅○│95年5月3│甲寅○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8萬5115元│帳號00000000000000帳│TLK及泰瑞康公司││││日│稱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戶。│主機中MEIYA(呂││││新竹縣新│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其涉│表號)│││慶輝)帳號││││豐鄉│及詐欺案件,並傳真外洩資料││││來話來源:│││││申請書供參,致甲寅○陷於錯││││SIP/222.61.16.74│││││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帳8萬5115元至右列帳戶│││││││││。│││││├──┼───┼────┼─────────────┼────────┼──────┼──────────┼────────┤│37│R○○│95年5月│R○○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桃園縣大│稱警察機關、台北地檢署檢察│(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MEIYA(呂││││溪鎮│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慶輝)帳號│││││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來話來源:│││││嗣R○○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5061-b7c58│││││。│││││├──┼───┼────┼─────────────┼────────┼──────┼──────────┼────────┤│38│甲C○│95年5月2│甲C○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10│稱警察機關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9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嗣│表號)│││建宏)帳號││││臺北縣土│甲C○察覺有異,始未受騙。││││來話來源:││││城市│││││SIP/222.61.16.74│├──┼───┼────┼─────────────┼────────┼──────┼──────────┼────────┤│39│申○│95年4月│申○於左列時、地,接獲自稱│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7日上午│檢察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9時43分│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嗣申○││││建宏)帳號││││許│察覺有異,始未受騙。││││來話來源:││││臺北縣中│││││SIP/222.61.16.74││││和市││││││├──┼───┼────┼─────────────┼────────┼──────┼──────────┼────────┤│40│宇○○│95年4月│宇○○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5日14時│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14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建宏)帳號││││臺北縣新│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宇○○││││來話來源:││││店市│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41│巳○○│95年5月│巳○○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1日13時│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21分許│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建宏)帳號││││臺北縣中│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來話來源:││││和市│巳○○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42│S○○│95年5月3│S○○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8│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48分許│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建宏)帳號││││臺北縣新│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來話來源:││││店市│S○○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43│甲己○│95年5月│甲己○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0日中午│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12時35分│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建宏)帳號││││許│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來話來源:││││臺北縣中│甲己○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和市││││││├──┼───┼────┼─────────────┼────────┼──────┼──────────┼────────┤│44│L○○│95年5月│L○○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3日上午9│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21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表號)│││建宏)帳號││││臺北縣新│來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來話來源:││││店市│嗣L○○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45│q○○│95年4月│q○○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8日中午│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12時19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表號)│││建宏)帳號││││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q○○察││││來話來源:││││臺北市│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46│n○○│95年5月5│n○○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8│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47分許│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表號)│││建宏)帳號││││臺北市│其涉及詐欺案件,嗣n○○察││││來話來源:│││││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47│D○○│95年4月│D○○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8日上午│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9時54分│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建宏)帳號││││許│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00-00000000│││來話來源:││││臺北市│D○○察覺有異,始未受騙。│(司法新廈總機)│││SIP/222.61.16.74│││││││││││││││││││├──┼───┼────┼─────────────┼────────┼──────┼──────────┼────────┤│48│甲癸○│95年5月│甲癸○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1日中午│稱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12時10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稱││││建宏)帳號││││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甲癸○察││││來話來源:││││臺北縣三│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重市││││││├──┼───┼────┼─────────────┼────────┼──────┼──────────┼────────┤│49│b○○│95年5月8│b○○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8│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29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建宏)帳號││││臺北市文│稱其涉嫌詐欺案件,嗣b○○││││來話來源:││││山區│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50│y○○│95年5月8│y○○父親於左列時、地,接│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 童雅 │日上午11│獲自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MEIYA(呂│││綺父親│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慶輝)帳號│││)│臺北縣三│,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其││││來話來源:││││重市│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51│P○○│95年5月2│P○○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11│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5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佯│表號)│││建宏)帳號││││臺北縣新│稱其涉及刑事案件,嗣P○○││││來話來源:││││店市│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52│u○○│95年5月2│u○○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13時57│稱台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提│表號)│││建宏)帳號││││臺北市│醒其出庭應訊,嗣u○○察覺││││來話來源:│││││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53│C○○│95年4月│C○○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28日13時│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49分許│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表號)│││建宏)帳號││││臺北市│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來話來源:│││││C○○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54│d○○│95年5月8│d○○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5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李│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10│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之被告等│0000000000││青山帳戶│主機中TERRY(陳││││時38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00-00000000│││建宏)帳號││││臺北縣中│其涉及詐欺案件,致d○○陷│(司法新廈總機)│││來話來源:││││和市│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SIP/222.61.16.74│││││指示,轉帳5萬元、10萬元至│││││││││右列帳戶。│││││├──┼───┼────┼─────────────┼────────┼──────┼──────────┼────────┤│55│h○○│95年5月2│h○○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上午10│稱內政部警政署之被告等所屬│(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1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建宏)帳號││││臺北市│,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張││││來話來源:│││││壹傑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56│m○○│95年5月│m○○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1日上午│稱台北地院書記官之被告等所│(司法新廈總機)│││主機中TERRY(陳││││8時58分│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建宏)帳號││││許│電,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來話來源:││││臺北縣板│m○○察覺有異,始未受騙。││││SIP/222.61.16.74││││橋市││││││├──┼───┼────┼─────────────┼────────┼──────┼──────────┼────────┤│57│F○○│95年5月2│F○○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日中午12│稱台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時33分許│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來電,│表號)│││建宏)帳號││││桃園市│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 李國 │00-00000000│││來話來源:│││││新察覺有異,始未受騙。│(司法新廈總機)│││SIP/222.61.16.74│├──┴───┴────┴─────────────┴────────┴──────┴──────────┴────────┤│詐得總金額548萬8923元│└─────────────────────────────────────────────────────────────┘附表二之一┌──┬───┬────┬─────────────┬────────┬──────┬──────────┬────────┐│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來電號碼│詐欺金額│詐騙集團帳戶│查獲資料來源及││││詐欺地點│││││詐欺來話來源│├──┼───┼────┼─────────────┼────────┼──────┼──────────┼────────┤│1│午○○│95年8月│午○○於左列時、地,接獲自│(查無資料)│0元│無│(查無資料)││││初│稱臺北地檢署之詐欺集團成員││││││││桃園縣中│來電,嗣午○○察覺有異,始││││││││壢市│未受騙。│││││├──┼───┼────┼─────────────┼────────┼──────┼──────────┼────────┤│2│甲G○│95年5月│甲G○於左列時、地,接獲詐│(查無資料)│0元│無│(查無資料)││││桃園縣八│欺集團成員來電,嗣甲G○察││││││││德市│覺有異,始未受騙。││││││││││││││├──┼───┼────┼─────────────┼────────┼──────┼──────────┼────────┤│3│V○○│95年5月│V○○名下0000000000電話為│00-00000000│0元│無│TLK及泰瑞康公司││││10日上午│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電話,平│(內政部警政署代│││主機中TERRY(陳││││9時35分│時為管理人使用,其本人並未│表號)│││建宏)帳號││││許│接獲詐欺來電。││││來話來源:││││臺北市│││││SIP/222.61.16.74│└──┴───┴────┴─────────────┴────────┴──────┴──────────┴────────┘附表三(犯罪事實三被害人)┌──┬───┬────┬────┬─────────────┬─────────┬──────┬──────────┐│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詐欺電話│詐欺金額│詐騙集團帳戶│├──┼───┼────┼────┼─────────────┼─────────┼──────┼──────────┤│1│甲子○│95年1月│臺北市│甲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16萬元│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17日上午││稱士林地方法院、警政署之被│00-00000000││分行0000000000000000││││10時30分││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帳戶。││││許││電話聯絡,佯稱甲子○涉嫌詐│││││││││欺案件,並傳真法務部台北行│││││││││政執行處公文書供參,致 廖秀 │││││││││綢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語音轉帳並將│││││││││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致遭│││││││││轉帳116萬元至右列帳戶。││││├──┼───┼────┼────┼─────────────┼─────────┼──────┼──────────┤│2│甲地○│94年12月│臺北市│甲地○於左列時、地,接獲自│不明│9萬元│帳號00000000000 胡慶 ││││28日上午││稱台北地方法院、警政署之被│││中帳戶││││10時許││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甲地○涉嫌刑事案件,致│││││││││甲地○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信用卡借│││││││││款並轉帳9萬元至右列帳戶。││││├──┼───┼────┼────┼─────────────┼─────────┼──────┼──────────┤│3│天○○│95年1月│臺北市│天○○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6日中午││稱士林地檢署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 嗣何 │││││││││美惠查覺有異,始未受騙。││││├──┴───┴────┴────┴─────────────┴─────────┴──────┴──────────┤│詐得總金額125萬元│└──────────────────────────────────────────────────────────┘附表三之一(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諮詢紀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地點│詐欺方式│詐欺電話│詐欺金額│詐騙集團帳戶│├──┼───┼────┼────┼─────────────┼─────────┼──────┼──────────┤│1│甲E○│94年12月│桃園縣龜│甲E○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16萬5415元│帳號00000000000000王││││5日5時15│山鄉│稱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之被│0000000000││雲楠帳戶。││││分許││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00-00000000││││││││電話聯絡,佯稱甲E○涉及詐│轉802、3098││││││││欺案件,致甲E○陷於錯誤,│、3099││││││││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銀行語音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並匯款4萬1000元│││││││││、語音轉帳12萬4415元至右列│││││││││帳戶。││││├──┼───┼────┼────┼─────────────┼─────────┼──────┼──────────┤│2│j○○│94年12月│臺北縣中│j○○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9萬4709元│帳號0000000000000帳││││5日│和市│稱台北地方法院書記官之被告│││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聯絡,佯稱j○○涉及詐欺│││││││││案件,致j○○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9萬4709元至右列帳戶。││││╞══╪═══╪════╪════╪═════════════╪═════════╪══════╪══════════╡│3│張小姐│95年1月│臺北縣土│張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城市│稱台北地方法院、警政署李警│搭配序號(IMEI):││││││││官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積欠│││││││││銀行帳款未繳,嗣張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4│林小姐│95年1月│臺北市│林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房屋將遭拍賣, 嗣林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5│陳小姐│95年1月│臺北縣汐│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止市│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有存證信函未領,嗣│││││││││陳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6│李小姐│95年1月│臺北市│李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有存證信函未領,嗣│││││││││李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7│甲壬○│95年1月│臺北市│甲壬○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嗣甲壬○查覺有異,始未受│││││││││騙。││││├──┼───┼────┼────┼─────────────┼─────────┼──────┼──────────┤│8│何小姐│95年1月│臺北市│何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嗣何│││││││││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9│陳小姐│95年1月│臺北市│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涉及詐騙案件, 嗣陳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0│不提供│95年1月│臺北市│不提供姓名年籍之先生於左列│0000000000│0元│無││││││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搭配序號(IMEI):││││││││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有存│││││││││證信函未領,嗣其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1│潘先生│95年1月│臺北市│潘先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 嗣潘 │││││││││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2│不提供│95年1月│臺北市│不提供姓名年籍之小姐於左列│0000000000│0元│無││││││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搭配序號(IMEI):││││││││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以右列電話連絡,佯稱其有存│││││││││證信函未領,嗣其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3│張小姐│95年1月│臺北縣│張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嗣張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4│吳小姐│95年1月│臺北市│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1日15時││稱士林地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搭配序號(IMEI):││││││5分許││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佯│00000-00000-00000││││││││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吳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5│唐先生│95年1月│臺北市│唐先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1日13時││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3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信用卡帳款未繳,嗣│││││││││唐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6│不提供│95年1月│臺北市│不提供姓名年籍之先生於左列│0000000000│0元│無││││11日13時││時、地,接獲自稱台北地方法│搭配序號(IMEI):││││││50分許││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00000-00000-00000││││││││以右列電話連絡,嗣不提供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7│賴小姐│95年1月│臺北縣新│賴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1日13時│店市│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33分││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未依通知到庭, 嗣賴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8│黃小姐│95年1月│臺北縣│黃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1日9時││稱士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積欠電信費用未繳,│││││││││嗣黃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19│趙小姐│95年1月│臺北縣新│趙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1日13時│店市│稱台北地方法院、警政署之被│搭配序號(IMEI):││││││許││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00000-00000-00000││││││││電話連絡,佯稱其涉及詐欺案│││││││││件,嗣趙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20│莊小姐│95年1月│臺北縣新│莊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1日14時│店市│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31分││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積欠銀行帳款未繳,│││││││││ 嗣莊 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21│E○│95年1月│臺北市│E○於左列時、地,接獲自稱│0000000000│0元│無││││││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詐│搭配序號(IMEI):││││││││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有通知書未領,嗣E○│││││││││查覺有異,始未受騙。││││├──┼───┼────┼────┼─────────────┼─────────┼──────┼──────────┤│22│不提供│95年1月│臺北縣│不提供小姐於左列時、地,接│0000000000│0元│無││││16日11時││獲自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搭配序號(IMEI):││││││16分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00000-00000-00000││││││││連絡,佯稱其積欠銀行費用未│││││││││繳,嗣不提供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23│何先生│95年1月│臺北縣土│何先生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16日│城市│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積欠銀行費用未繳,│││││││││嗣何先生查覺有異,始未受騙│││││││││。││││├──┼───┼────┼────┼─────────────┼─────────┼──────┼──────────┤│24│吳小姐│94年12月│臺北市│吳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26日12時││稱高雄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佯稱其有通知書未領,嗣吳│││││││││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25│李小姐│94年12月│臺北市│李小姐於左列時、地,接獲自│0000000000│0元│無││││26日14時││稱台北地方法院之被告等所屬│搭配序號(IMEI):││││││41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右列電話連絡│00000-00000-00000││││││││,嗣李小姐查覺有異,始未受│││││││││騙。││││└──┴───┴────┴────┴─────────────┴─────────┴──────┴──────────┘附表三之二(與本案起訴事實類型不符)┌──┬───┬──────────┐│編號│被害人│被害方式│├──┼───┼──────────┤│1│許書華│個資遭歹徒冒申門號│├──┼───┼──────────┤│2│吳祥鑫│個資遭歹徒冒申門號│├──┼───┼──────────┤│3│趙華鈺│個資遭歹徒冒申門號│└──┴───┴──────────┘附表四: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1樓之3住所
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GATEWAY│2台│││(S/Z000000000.SN/無編號││││)││├──┼─────────────┼─────┤│2│數據機黑色(AR4031B)│2台│├──┼─────────────┼─────┤│3│數據機白色(ALTTEL)│4台│├──┼─────────────┼─────┤│4│數據機黑色(CT511C) 康全 │1台│││電訊││├──┼─────────────┼─────┤│5│多功能微電腦電話轉接機│1台│││WD-9610││├──┼─────────────┼─────┤│6│手機ULYCOM牌│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7│ 皮爾卡登 PC-982手機│1支│││(S/Z00000000000)││├──┼─────────────┼─────┤│8│TOSHIBA牌T535i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9│MOTOROLA牌T2288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MOTOROLA牌E770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1│NOKIA牌321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2│NOKIA牌3108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3│WINⅡ牌86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4│CDMA牌jowin6605型手機│1支│├──┼─────────────┼─────┤│15│皮爾卡登PC7388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存摺2本│││號000-0000-000-00戶名 李宜 │提款卡2張│││學存摺、提款卡││├──┼─────────────┼─────┤│17│瑪凱電信IPBB卡│21張│├──┼─────────────┼─────┤│18│和信電訊0000-000000空卡│1張│├──┼─────────────┼─────┤│19│遠傳電信卡號00000-000-│1張│││0000-0000-0000空卡││├──┼─────────────┼─────┤│20│香港電話卡編號0000000│1張│├──┼─────────────┼─────┤│21│HINET帳號卡(用戶編號│2張│││00000000、00000000)││├──┼─────────────┼─────┤│22│台灣大哥大SIM卡│3張│├──┼─────────────┼─────┤│23│亞太電信卡號│1張│││0000-0000-00000││├──┼─────────────┼─────┤│24│遠傳電信0000-000000門號│1張│├──┼─────────────┼─────┤│25│中華電信市內電話│2張│││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書掃描擋各1張││└──┴─────────────┴─────┘附表五: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5樓之2住所
及其隨身所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電腦主機│1台│├──┼─────────────┼─────┤│2│文件(包含買賣IPPBX網路電│1批│││話交換機合約)││├──┼─────────────┼─────┤│3│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4│MOTOROLA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5│節費器MT-350│1台│├──┼─────────────┼─────┤│6│SIM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00││├──┼─────────────┼─────┤│7│SIM卡│1張│││NKE042G-054024││├──┼─────────────┼─────┤│8│筆記型電腦│1台│││TRAVEL-MATEC100││└──┴─────────────┴─────┘附表六:庚○○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之3號住所所
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NOKIA牌611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電池乙顆││├──┼─────────────┼─────┤│2│ACER牌手提電腦TRAVEL-MATE│1台│││3000││├──┼─────────────┼─────┤│3│ACER牌手提電腦TRAVEL-MATE│1台│││370││└──┴─────────────┴─────┘附表七: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3樓處所(泰瑞康股份
有限公司)所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行動電話機WiFi│1具│││S/N:K0A0000000A8601││├──┼─────────────┼─────┤│2│行動電話機WiFi│1具│││S/N:K0A0000000EAC01││├──┼─────────────┼─────┤│3│行動電話機WiFi│1具│││S/N:Z000000000E5L01││├──┼─────────────┼─────┤│4│節費器MV-370│1台│││(含SIM卡00000-00000-00000││││)││├──┼─────────────┼─────┤│5│無線網路發射器│1台│││(00000000000000)││├──┼─────────────┼─────┤│6│ASUS電腦主機準系統│1台│├──┼─────────────┼─────┤│7│電腦主機伺服器│1台│├──┼─────────────┼─────┤│8│集線器(NORTEL)│1台│├──┼─────────────┼─────┤│9│網路電話機│1具│├──┼─────────────┼─────┤│10│資料文件│1本│├──┼─────────────┼─────┤│11│集線器(NUSWITCH)│1台│├──┼─────────────┼─────┤│12│集線器(ECS-160)│1台│└──┴─────────────┴─────┘附表八: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住處所扣得
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6萬4300元│├──┼────────────┼──────┤│2│USB隨身碟│1支│├──┼────────────┼──────┤│3│馬來西亞支票│1本│├──┼────────────┼──────┤│4│SONY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CG6H9P)││├──┼────────────┼──────┤│5│中國信託存款簿│1本│├──┼────────────┼──────┤│6│華南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7│筆記型電源線│1本│├──┼────────────┼──────┤│8│馬來西亞開戶證明│1張│├──┼────────────┼──────┤│9│影像電話機│1台│├──┼────────────┼──────┤│10│網路電話│1台│├──┼────────────┼──────┤│11│網路電話LP-201│1台│├──┼────────────┼──────┤│12│USB話機│1支│├──┼────────────┼──────┤│13│WELLGATE3502│1台│├──┼────────────┼──────┤│14│VOIPGATEWAY│1台│├──┼────────────┼──────┤│15│VOIPGATEWAY│1台│├──┼────────────┼──────┤│16│WELLGATE3802│1台│├──┼────────────┼──────┤│17│SONYERICSSON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SONYERICSSON手機│1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9│文件│1批│├──┼────────────┼──────┤│20│線材│1批│└──┴────────────┴──────┘附表八之一: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1樓住處所
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HP筆記型電腦│1台│││(型號PP2090)││└──┴────────────┴──────┘附表九:臺北市○○區○○街○○○號8樓機房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ASUSPC│1台│││(型號:53PM022971)││├──┼────────────┼──────┤│2│IPCSEVER│1台│││(序號:10200YB*B300)││├──┼────────────┼──────┤│3│IPCSEVER│1台│││(序號:GV8XD1S)││├──┼────────────┼──────┤│4│IPCSEVER│1台│││(序號:EW8XD1S)││└──┴────────────┴──────┘附表十:丁○○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376號17樓之2住所
所扣得之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IP分享器│11台│├──┼─────────────┼─────┤│2│VoipGateway│4台│├──┼─────────────┼─────┤│3│ADSL數據機│2台│├──┼─────────────┼─────┤│4│網路電話機│107台│├──┼─────────────┼─────┤│5│PC主機│1台│││(含鍵盤、滑鼠各1具)││├──┼─────────────┼─────┤│6│節費器天線│45條│├──┼─────────────┼─────┤│7│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8│行動電話CD928(無序號)│1具│├──┼─────────────┼─────┤│9│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10│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台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000)││├──┼─────────────┼─────┤│11│行動電話│1具│├──┼─────────────┼─────┤│12│行動電話│1具│││(PHZ0000000000000)││├──┼─────────────┼─────┤│13│行動電話│1具│├──┼─────────────┼─────┤│14│行動電話L2000(無序號)│1具│├──┼─────────────┼─────┤│15│行動電話CD928(無序號)│1具│├──┼─────────────┼─────┤│16│行動電話│1具│├──┼─────────────┼─────┤│17│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南屏00000000000000)││├──┼─────────────┼─────┤│18│行動電話│1具│├──┼─────────────┼─────┤│19│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2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21│台新商業銀行存摺│1本│││(含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22│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23│富邦證券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24│富邦銀行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25│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26│富邦銀行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27│富邦證券存摺│1本│├──┼─────────────┼─────┤│28│富邦證券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29│富邦證券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30│合作金庫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31│世華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32│板橋農會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33│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34│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35│富邦銀行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36│富邦證券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37│慶豐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38│富邦銀行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39│富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40│富邦銀行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41│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42│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43│郵局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44│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45│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46│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47│富邦銀行存摺(作廢)│1本│││(帳號000-00-000000-0-00)││├──┼─────────────┼─────┤│48│郵局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49│中農證券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50│指向性天線│23支│├──┼─────────────┼─────┤│51│富邦銀行提款卡(000000)│1張│├──┼─────────────┼─────┤│52│行動電話76607│1具│││(含SIM卡)││├──┼─────────────┼─────┤│53│SIM卡│212張│││(詳民安西路機房現場查獲││││SIM卡門號清冊,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一,第60至64頁││││)││├──┼─────────────┼─────┤│54│門號對照表│1本│├──┼─────────────┼─────┤│55│門號申請書│58張│├──┼─────────────┼─────┤│56│筆記型電腦│1台│├──┼─────────────┼─────┤│57│節費器│46台│││(型號:PORTechMV-370、││││VEOS-3000a、PORTechMT-350││││、VolpSC-375)││││(詳民安西路機房搜扣節費器││││清冊,95年度偵字第16247號││││卷一,第56至59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