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佳任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為警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顆粒1包(驗餘淨重0.0847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8月4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109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再被告吳佳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得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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