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俞定慶附表:
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報表編號:PLR2)正本,並詳列積欠各金融機構之債務金額及原因。
二、所扶養之親屬95、96年度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三、聲請人97年1月至98年4月之收入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及在職證明。
四、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取得之各項收入(利息、執行業務、稿費及演講鐘點費、薪資、營利、租賃、財產交易、競技及其他收入)、給付(保險、老年、退休、年金及其他給付)、津貼及補助(敬老、鄰里長、身心障礙及其他津貼及補助)之明細及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六、聲請人及母親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壽險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
七、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八、聲請人戶籍地房屋之產權歸屬何人,應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以及聲請前兩年內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納租金,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
九、前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後,迄聲請更生之日止,依原協商之約定,按各期清償金額之證明,並註明自何時起未清償及無法清償之原因。併請釋明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十、提出受扶養人最近一個月內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前二年內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十一、詳細之勞保資料及投保薪資。倘有其他兼職收入,應一併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