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過失,致觸犯刑法法律,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