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玉交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玉交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在卷可參。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處以刑罰。查本件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44毫克,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衡諸被告駕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良好,道路型態且為直路,縱使前方緊臨彎道,其距離亦理應得以反應閃避,詎被告竟仍發生異常偏離軌道而衝撞路旁水泥護欄之情形,顯見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甚明。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本案被告案發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並非甚高,因本案酒駕肇事自身亦車損人傷,且並無造成無辜第三人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照上開標準定之。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衡酌被告素行尚佳,偶因酒後駕車,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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