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張富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又婚姻無效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8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可資參照,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富程(原名 張榮貴 ,已於民國95年2月14日更名)交往過程中,原告自被告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 張中文 ,為避免張中文申報戶口登記時會成為非婚生子,兩造遂於85年1月9日,在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宴請賓客之情況下,兩造遂至書局自行購買結婚證書,分別於當事人欄處簽名蓋章後,並找來證人蓋章後,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同年1月11日辦理張中文之出生登記,是兩造除有辦理結婚登記外,事實上並未辦理公開結婚儀式,亦未宴請賓客,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違反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欠缺婚姻之成立要件,兩造婚姻關係應不成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本件原告以兩造結婚並未舉行公開儀式為由,請求確認系爭婚姻不成立,然原告戶籍既仍為兩造係夫妻之記載,顯見原告就系爭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5年1月9日,自行持結婚證書向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事實上亦無證人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大嫂 廖彩草 到庭證述:「(提示結婚證書)是我簽的,印章也是我的,當時是被告說因為小孩出生後要辦理戶口登記,所以拿給我及公公簽名。(結婚證書上寫85年1月1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是否屬實?)結婚證書上記載85年1月1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是被告自己寫的,事實上沒有舉行結婚典禮,也沒有宴客,因為小孩已經出生,為了要辦理戶籍而已,事實上已經拖了好幾年」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母 黃陳屘 到庭證述:「(原告與張榮貴是否有辦理結婚?)只有辦理戶籍登記,沒有宴客,因為當時已經有小孩,才辦理結婚。(結婚證書上寫85年1月1日在自宅舉行結婚典禮,並宴客,是否屬實?)這不是事實,當時沒有宴客,也沒有照相」等語(本院96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為原告之大嫂及母親,對兩造結婚是否舉行公開儀式乙情,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堪可採。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足見兩造之結婚並無證人,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並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等有結婚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足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雖向戶政機關登記於85年1月1日結婚,然兩造間既未舉行結婚儀式,自不生證人到場親見兩造結婚之事實,且兩造對上開事實均不否認,是本件婚姻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即公開之結婚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意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未舉行公開儀式,顯然欠缺結婚之形式要件,不能認為其婚姻合法成立,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