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針筒貳支及摻管1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87年8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分別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而釋放,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並於同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止,在臺中縣○○鎮○○街永盛巷150巷之3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支及摻管1支。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針筒2支及摻管1支。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卷第5頁)可稽。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8月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強制戒治,分別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於92年6月1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而釋放,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上開刑期,93年9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本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
9月9日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陷溺已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審酌施用毒品之期間,施用毒品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針筒2支及摻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蒞庭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對被告處予主文所示之刑罰,已足徵懲儆之效,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