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前審案號:94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間之96年2月3日,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15日,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判處拘役30日,於96年6月15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云云。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增定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而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則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94年10月21日確定,上開緩刑期間自94年12月21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6年2月3日,另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花蓮簡易庭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於96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故受刑人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上開緩刑宣告,並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依前開說明,就撤銷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查受刑人於上述緩刑期間,另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拘役30日,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惟受刑人所涉犯之兩案,罪質差異性甚大,且再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惡性非重,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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