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感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治安裁定96年度感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聲請人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感訓處分案號: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5號)執行案件(執行案號:94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執行中,而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11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115號裁處交付感訓處分後,並由本院94年度感裁執字第27號案件,於94年5月12日,將受感訓處分執行人甲○○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茲該處分已執行一年以上,該受感訓處分人感訓累進處遇於95年9月份,已進入第一等,且於95年9、10、11、12最近4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30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等情,並有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11號裁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4年5月12日函、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份表、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計分總表、臺灣高等法院受感訓處分人前案紀錄表等【詳見本院96年度感聲字第6號卷第2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是上開聲請經核屬實,爰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治安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