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撤緩偵字第四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BLUESHARK牌腳踏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棲路口,為巡邏員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取用被害人乙○○之BLUESHARK牌腳踏車一輛,並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其無竊盜之故意,且該腳踏車並無價值三千五百元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照片二張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害人乙○○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騎乘上開腳踏車停放在失竊地點,該腳踏車仍可騎用及具有財物價值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則被告在未取得被害人乙○○之同意下,即擅自加以取用,其所為自屬竊盜,且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新修正刑法業已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並提高十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一千元為低。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㈡、被告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綜合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其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賴恭利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