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九號
聲請人乙○○聲請人甲○○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貳仟陸佰拾陸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0二二二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九0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0三八八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0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0八六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七號判決確定,合先序明。
二、經查:
(一)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十號判決,其主文第一至四項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乙○○、甲○○各新台幣(下同)陸拾萬元,及其中應返還已支付之價款即上訴人乙○○參拾萬元、上訴人甲○○參拾壹萬元之部分均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乙○○、甲○○負擔。」,雖聲請人乙○○、甲○○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三、四項不服而上訴最高法院,相對人 陳武隆 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上開判決主文第二、四項不服請求上訴,惟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00八六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甲○○請求上訴人丙○○給付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人丙○○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丙○○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十號判決主文第二項先行確定,其確定之部分即為:相對人陳武隆應給付聲請人乙○○、甲○○各新台幣六十萬元,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乙○○、甲○○負擔二分之一。此部分訴訟費用額合計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即附表一註一部分),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據此,聲請人乙○○、甲○○應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應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二)其餘未確定部分,則因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三)字第三七號重新審理,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判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參拾萬元,再給付甲○○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乙○○、甲○○均自民國八十四年起至後開金額清償日止,各按新台幣參拾萬元、貳拾柒萬元(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更字第二十號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計算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上訴人乙○○、甲○○各負擔十分之三。」,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為七萬零六百四十二元(即附表一註二部分),據此,聲請人乙○○、甲○○應負擔各十分之三,相對人應負擔十分之四,即聲請人乙○○、甲○○二人應負擔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相對人陳武隆應負擔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
(三)從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加上本件程序費用,應為五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即附表二註四部分)。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如附表一所示,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則確定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B書記官楊國色~F0~T40┌────────────────────────────────────────┐│附表一:計算書│├──┬─────────┬───────────┬──────────┬────┤│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日期│預納人│├──┼─────────┼───────────┼──────────┼────┤│★│八十四年訴字第八十││││││四號││││├──┼─────────┼───────────┼──────────┼────┤│一│第一審裁判費│二萬九千二百零二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甲○○等││││││二人│├──┼─────────┼───────────┼──────────┼────┤│二│送達郵票費│五百六十元(其中二百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同右││││二十二元併入二審)│││├──┼─────────┼───────────┼──────────┼────┤│★│八十四年上字第二七││││││四號││││├──┼─────────┼───────────┼──────────┼────┤│三│第二審裁判費│四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同右│├──┼─────────┼───────────┼──────────┼────┤│四│送達郵票費│四百六十六元│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同右│├──┼─────────┼───────────┼──────────┼────┤│五│送達郵票費│五百六十元(其中四百四│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同右││││十五元併入二審)│日││├──┼─────────┼───────────┼──────────┼────┤│★│八十五年台上第0二││││││二二九號││││├──┼─────────┼───────────┼──────────┼────┤│六│第三審裁判費│四萬三千八百元│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同右│├──┼─────────┼───────────┼──────────┼────┤│★│八十五年上更(一)││││││第九十號││││├──┼─────────┼───────────┼──────────┼────┤│七│送達郵票費│五百六十元│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同右│├──┼─────────┼───────────┼──────────┼────┤│八│送達郵票費│四百二十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陳武隆│├──┼─────────┼───────────┼──────────┼────┤│★│八十七年上更(二)││││││第二十號│││││├──┼─────────┼───────────┼──────────┼────┤│九│送達郵票費│五百六十元│八十七年三月三日│甲○○等││││││二人│├──┴─────────┴───────────┴──────────┴────┤│一至九項合計為:新台幣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註一)│├──┬─────────┬───────────┬──────────┬────┤│★│九十年上更(三)第││││││三十七號││││├──┼─────────┼───────────┼──────────┼────┤│十│送達郵票費(退費)│三百四十三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退還 何木 ││││││定等二人│├──┼─────────┼───────────┼──────────┼────┤│十一│本件程序費用│一百三十六元│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甲○○等││││││二人│├──┴─────────┴───────────┴──────────┴────┤│十一合計為:新台幣一百三十六元(註二)│└────────────────────────────────────────┘
註一:已確定部分(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部分),相對人及聲請人各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三元。
計算方式:全部請求金額為二百九十二萬元,訴訟費用總計為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其確定之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為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
0000000×119928÷0000000=0000000000÷2=24643註二:其餘確定部分(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元部分),此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由訴
訟費用總額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扣除已確定之訴訟費用(四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即應為七萬零六百四十二元,此金額由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十分之四,聲請人各負擔十分之三,即聲請人二人負擔之訴訟費用為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五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七元。
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
00000×4/10=0000000000×6/10=42385~F0~T40┌──────────────────────────────────────────────┐│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編號│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金額(新台幣)│備註│├──┼─────┼─────────┼─────────────┼─────────────┤│一│乙○○│一百二十萬元確定部│六萬七千零二十八元│原應負擔金額為六萬七千零二││││分,二人負擔二分之││十八元,惟其已預納十一萬九│││甲○○│一;餘一百七十二萬││千五百零八元,尚可取回五萬││││部分,二人各負擔十││二千四百八十元(註三)│││││分之三│││├──┼─────┼─────────┼─────────────┼─────────────┤│二│陳武隆│一百二十萬元確定部│五萬三千零三十六元│原應負擔金額為五萬三千零三││││分,負擔二分之一;││十六元,惟其已預納四百二十││││餘一百七十二萬部分││元,尚應負擔五萬二千六百十││││負擔十分之四││六元(註四)│││││││└──┴─────┴─────────┴─────────────┴─────────────┘
註三:計算方式:24643+42385=00000
00000-000000=-52480(尚可取回)註四:計算方式:24643+28257+136=00000
00000-000=52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