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戊○○甲○○被告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劃前為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二七七-一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七00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到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更正後)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地面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七00平方公尺)交付原告。(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二萬三千八百元。
二、陳述:如附件壹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如附件貳所示。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劃前為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二七七-一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施健偉 、 施妙玲 、 林淑貞 所有,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原告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拍定,取得所有權,被告在此之前,雖已在該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更正後)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而占有整筆土地,但據聞該建物的基地是原地主同意無償供其使用,為使用借貸關係,不能據以對抗原告,故對原告而言,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並交還土地,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益,併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到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八百元的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占有系爭土地,並建造三層樓房的事實不為爭執,然否認為無權占有,辯稱系爭土地原是其父 施萬來 所有,在施萬來過世後,本應分歸被告所得,但因分割遺產錯誤,登記為其弟 施秋文 所有,後來被告約在六十六年間起,向施秋文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養魚使用,並且在七十五年間,獲得施秋文同意在土地上建造房屋,直到八十二年間,施秋文過世前,更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然其妻林淑貞在施秋文過世,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不但不辦理登記給被告,反而在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本院判決拆屋還地遭敗訴確定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先○○○鎮○○段 顏厝 小段五二六-三二號田地假裝買賣,侵害被告優先購買權,再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本院判決林淑貞應返還價金勝訴確定,取得不實執行名義,持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以惡意高價拍定取得後,立即提起本訴,其目的是在幫敗訴確定的林淑貞取回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所為,乃是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依法無效,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不是無權占有等語。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所有,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但在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已在土地上建造如附圖(更正後)所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地面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二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第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地面層及第二層鋼筋混凝土造雨遮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而占有整筆土地的事實,已經提出地籍圖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訛,應認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是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其約在六十六年間起,向所有人施秋文(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之被繼承人)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養魚使用,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不是無權占有等語。經查被告在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以其無權占有為理由,在八十三年間訴請其拆除附圖所示三層樓房,並交還系爭土地事件(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八號)中,以及其在八十六年間訴請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應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事件(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中,都只陳明附圖所示三層樓房是施秋文同意其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從未主張其有在六十六年間向施秋文承租系爭土地的事實。又被告在八十七年間,對 許秀汝 (即原告丁○○)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等人,訴請確認其就坐○○○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二號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中,不但沒有主張承租系爭土地的事實,反而陳稱:「系爭耕地(指顏厝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二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 施三郎 及施秋文,將耕地出租給上訴人(指被告),與前開土地(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給上訴人建屋,毫無關係。」等語,明確表示系爭土地是施秋文無償提供其建屋使用,而不是其向施秋文所承租。以上事實,有上述案號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號民事卷查核無誤。雖被告曾在前述拆屋還地事件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一五號)以陳報狀陳稱:「我們甚至認為有『租賃』的情形」,然此只是純就地價稅由其繳納,具有對價關係這項理由來主張,何況被告又特別表明該陳述只是法律意見,不是事實的表示,所以被告在該訴訟中也沒有主張其在六十六年間,有向施秋文承租系爭土地的事實。可見依被告在上述訴訟中所為的陳述,施秋文只是同意或無償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上建屋。這種無償使用土地事實,在法律上乃屬使用借貸。此也為上述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0八號判決所認定。證人施三郎雖然在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施秋文還有我所繼承的土地,都出租給丙○,因為我與施秋文都沒有在耕種,約定租金每年七百斤白米,我與施秋文各分得一半白米。這是里長 葉亮 告訴我們這樣做的。每個月我有向丙○拿米,施秋文在沒有結婚之前都是拿現金,結婚後就拿白米」等語。但此與其在前述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一五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證稱:「施秋文在八、九年前時曾跟我們兄弟時(說)系爭土地(指系爭一三一0號土地)如果要蓋房子就把土填一填,因當時是漁池,要填土後同意由我們蓋房子。」,及在前述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三號確○○○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二號土地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證稱:「我們不會耕作,民國六十六年間丙○向我們承租,以食米七百台斤,或吃不完即以錢補貼我們。怕吃不完,放久會壞掉,一次大約拿十來台斤,米沒有了就去拿,一個月拿個二、三次。」各等語不相符合。之前既證○○○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二號土地是出租給被告,而系爭土地是施秋文同意被告建屋使用,並未提及施秋文有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的事實,在本件竟證稱二筆土地都出租給被告,此種與之前證詞不符的證述,實難採信。另證人 施廷龍 雖也證稱:「施秋文跟我在台北作衣服,曾經聽他說要向他哥哥丙○拿取租金,我回來彰化看我母親,也曾經看過施秋文向丙○拿米。租金多少我不知道。也聽他提及土地有租給丙○。」等語。但既與被告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九八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中陳稱系爭土地是施秋文無償提供給被告建屋,及證人施三郎在之前訴訟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施秋文同意被告建屋使用各等語不同,也不足採信。被告雖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主張有與施秋文約定系爭土地的地價稅由被告負擔,且系爭土地的地價稅也都由被告繳納,故其使用系爭土地具有對價,對於系爭土地即有租賃權,證人施三郎也證稱施秋文有與被告約定地價稅由被告負責等語。但被告提出的地價稅繳款書,其課稅土地是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二七七號土地,不是系爭土地。縱認被告有與施秋文約定地價稅由其繳納,且被告確也有繳納地價稅,但被告既使用系爭土地,則約定地價稅由其繳納,也只是使用土地的負擔,不是使用土地的對價,尚難單憑繳納地價稅,即可認為有租賃關係。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即難信為實在。故其就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間,僅是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雖經拍賣而買受系爭土地,但不繼受該使用借貸之債的關係。因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來說,即屬無權占有。
四、被告雖又辯稱林淑貞在以被告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本院判決拆屋還地遭敗訴確定後,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人先○○○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二號田地假裝買賣,侵害被告優先購買權,再由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本院判決林淑貞應返還價金勝訴確定,取得不實執行名義,持以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而以惡意高價拍定取得後,立即提起本訴,其目的是在幫敗訴確定的林淑貞取回系爭土地,顯見原告所為,乃是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依法無效等語。然查:(一)原告在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向林淑貞、施健偉、施妙玲等三人購買坐○○○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號土地(面積0.五四七五公頃)應有部分計二分之一,價金為九百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原告已在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七百六十萬元(其中以支票付款六百十萬元,以現金及匯款支付一百五十萬元),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以前付清餘款二百二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其中一百九十萬元,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YV0000000、XT0000000等四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七十五萬元的支票支付),土地並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有支票影本、存摺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查,並經證人林淑貞證述在卷,其中原告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YV0000000、XT0000000等四張面額各五十萬元、四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七十五萬元的支票付款的事實,也經證人即辦理該筆土地買賣的代書 柯添 財具結證述無誤。雖然原告以票號AA0000000、AA0000000、YV0000000、XT0000000等四張支票付款的事實,沒有記明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但該契約書既已記載:「雙方會算結果尚欠參拾柒萬捌仟貳佰陸拾玖元」等字,再核算契約書上記載付款的情形,自已足以表明一百九十萬元的金額(四張支票面額合計)已經付清的事實,且該四張支票中的三張也有林淑貞的背書(另一張是由 謝茂章 背書),表示原告的確有將支票交付林淑貞,林淑貞也有取得款項。故不能以上述四張支票沒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明,就認原告沒有給付該一百九十萬元的金額,進而推論原告與林淑貞間的買賣價金不實,或者原告與林淑貞間的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的假買賣。至於被告辯稱前述AA0000000.號支票的提示日為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依原告主張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既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才將該張支票交付林淑貞,則林淑貞如何在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就提示一節,因這種情形也有可能是原告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之前,就先交付支票給林淑貞,後來二人在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再會算簽名,或者會算日期誤載,或者其他情事所致,故實在很難在沒有其他證據的情況下,只以面額五十萬元支票的提示日期,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會算的日期不合,就推認原告與林淑貞間的買賣價金不實,甚至原告與林淑貞間的契約是假買賣。(二)原告向林淑貞、施健偉、施妙玲等三人買受上○○○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三號土地應有部分計二分之一,因有點交土地的約定,且林淑貞等辯稱曾在該土地上耕作,所以林淑貞等就有點交土地的義務,然因林淑貞等沒有依約點交,且是可歸責,經原告催告後,仍不點交,原告據此解除買賣契約,於法有據,故林淑貞等乃經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應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合計一千零八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給原告,此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而林淑貞在該事件中,否認出租土地給被告,並堅決辯稱已點交土地給原告,且舉證人施 金水 為證,以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不是都不為任何爭執,配合原告的主張,何況林淑貞曾在該土地上耕作,有占有該土地,但沒有點交土地給原告等事實,乃本院調查證據後所為的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與林淑貞明知土地是出租給被告,並無分管,而相互勾串約定點交土地,造成林淑貞違約的事實等語,實無證據加以證明,難認為真正。又林淑貞等經本院判決應返還價金後,固然迄今沒有請求原告返還土地,此經林淑貞證述明白,但不能單憑這項事實,就認定原告是假裝解除買賣契約。(三)原告持上述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查封拍賣林淑貞的財產,不只系爭土地,還包括林淑貞所有坐落在嘉義縣的房屋,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債權憑證附上述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執行卷可查。如果像被告所辯,原告查封且拍定系爭土地,並提起本訴,其目的是在幫林淑貞取回系爭土地,為何原告也將林淑貞所有坐落嘉義縣的房屋加以拍賣?實在難以解釋,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能採信。綜上說明,被告既不能證明前述原告與林淑貞等間是通謀虛偽而為的假買賣及解除買賣契約,則原告持上述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三號判決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在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就難認有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的情事。被告辯稱原告權利濫用或違背誠信原則等語,不足憑採。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自原告取得所有權後,被告即獲得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利益,因依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三百四十元的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到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二萬三千八百元等語。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應認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即屬於法有據。然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應受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的限制。且基地租金的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還須斟酌基地的位置,工商業繁榮的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的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不是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的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的地目是養,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是農牧用地,八十九年七月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百七十二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以查考,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六為適當。原告主張依公告地價計算,沒有依據,其主張依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也稍嫌過高。據此計算,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就是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申報地價二七二元,乘以土地面積七00平方公尺,再乘以百分之六,等於一一四二四元)。又原告是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強制執行卷足憑。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才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該日起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其請求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算,不能採取。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建物並交還系爭土地,且依不當得利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起,到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一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的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廖國佑~F0~T40
附件壹為提出辯論意旨狀事:
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三一○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
五三‧一二平方公尺(一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二層面積二一三‧六六平方公尺、三層面積一二四‧○六平方公尺及附屬建物雨遮一、二層面積各三九‧四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及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四四六‧八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參仟捌佰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彰化縣海埔厝段海埔厝小段第二七七之一地號已經地籍重測改○○○鎮○○段第一三一○地號,此有呈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為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其計算方式為340×700×10%23,800元,特更正聲明如上。
二、系爭地原為訴外人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所有,前經鈞院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由原告拍定,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查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有被告之建物,據聞該部分建物前經原地主無償供其使用建屋,但查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要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提案之法律問題為「甲將土地無償提供予乙建屋居住,嗣後,甲將該土地出售予丙,丙以乙無權占有,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討論意見、審查意見、司法院民事廳研究意見均認為「甲將土地無償提供予乙使用,僅具有債之效力,該項效力僅存在於甲、乙之間,應不及於第三人,是丙向甲買受土地後,並不繼受甲之無償提供土地義務,不論乙在土地上所建築之房屋係違章建築或合法建物,其占有對丙而言,均屬無權占有。從而丙起訴請求乙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之占有系爭土地縱使是出諸前地主之同意,因使用借貸乃屬存於特定人間債之法律關係,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準物權之性質,被告自不能對現所有權人主張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故被告顯有拆屋交地之義務,至於空地部分則原告更有權本於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則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得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特請求被告應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給付原告每年貳萬參仟捌佰元之不當得利。
三、被告辯稱伊蓋系爭建物是經過前地主施秋文生前同意,原告是經鈞院拍賣前共有人施健偉、施妙玲及林淑貞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小段)第二七七之一號面積七○○平方公尺時而向鈞院拍定的,施健偉、施妙玲、林淑貞之產權是繼承自施秋文,被告前曾訴請鈞院判決施健偉等應出具建築使用同意書,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被告勝訴,但查該判決僅判決施健偉等應就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七○公頃土地出具建築使用同意書予被告而已,唯被告實際建築之地板面積即達二一三點六六平方公尺之譜,而被告當初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各種用地內申請建造自用農舍者,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百分之十,系爭土地面積為七○○平方公尺,依法只能興建七十平方公尺,可見被告對於其餘之面積即屬違章之違建物,自不能主張有權占有,該判決之所以判決被告勝訴之理由略以「施健偉等既繼承貸與人即被繼承人施秋文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繼受與上訴人間就該土地使用借貸建築房屋居住之權利義務,且上訴人在向施秋文所借用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經彰化縣鹿港鎮公所通知補辦建照手續,依前開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及補充之契約解釋,以完全滿足給付上利益,使上訴人獲得借用物之使用利益,被上訴人等自負有交付必要文件即出具使用該土地同意書與上訴人之義務(協力義務)。」。
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九四號判決要旨「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原審援引本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謂:本於該判例意旨,如基地之所有權人曾書立土地使用同意書,概括同意他人在其基地上建築房屋,其間雖無地上權之設定,除特別情事外,自應推定其於書立同意書之時,即默許日後取得房屋所有權之人或占有人,以使用房屋之目的使用該土地云云,無論上開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與本件情節似有不同,且所謂「概括同意」,係何所指,尚欠明瞭,就本案言,如係指地主同意 吳長達 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如上所述,應僅係地主與吳長達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已,其效力是否及於自吳長達輾轉受讓之第三人,似非無疑,原審稱:由於吳長達係得 朱洋波 等土地共有人之同意而興建系爭房屋,是以輾轉自吳長達取得系爭房屋之 林根誥 ,以及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屋之 林世治 ,即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云云,其法律上之見解亦欠允當。」,可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僅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不能對抗其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原告並無承受施秋文之義務,因原告並非施秋文之繼承人。
五、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判決要旨「被上訴人係於法院執行程序中,依法得標,拍賣公告中既未標明買受人應承受原所有人之義務,即無所謂按占有現狀拍賣,上訴人仍可繼續占用,至於被上訴人標得後,法院未將上開房屋點交,係因上訴人並非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不得對之執行之故,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之行使其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六號判決要旨「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被上訴人向法院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而推斷其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權。」,故不能以拍賣公告不點交,原告即不能行使所有權。
六、查被告在林淑貞先前起訴請求被告拆屋交地事件及被告訴請林淑貞同意建築事件纏訟數年之久,被告均一再主張伊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從未主張曾向施秋文承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迨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林淑貞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段)第五二六之三二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出賣予原告,被告才向鈞院對原告及林淑貞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主張伊對施秋文有承租權,查租賃權之效力強於使用借貸關係租賃關係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準物權之效力,反觀使用借貸則僅存在於特定債權人之間,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四九○號判例參照。如被告對系爭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則為何不及早主張,被告雖辯稱當時律師向伊說租賃關係無書面契約較難證明,不如主張有借貸較易成立,故才在同意建築及拆屋交地二案未主張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查被告如主張非無權占有,即應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不因租賃或借貸而有別,況被告於該二案及本案所請求傳訊之證人大致均相同,為何彼等在作證時均未提及有付租金之事實,可見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
七、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並舉證人施三郎及 施廷聰 作證,但查施三郎於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五三號原告丙○及被告許秀汝(即許鈺)、林淑貞等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乙案證稱「大約在七十六年就沒有拿錢了」,此即與伊在鈞院所證至民國八十二、三年後就沒有再拿租金,先後矛盾。
伊在該案證稱「民國六十六年間,丙○向我們承租,以食米七百台斤,或吃不完即以錢補貼給我們,怕吃不完,放久會壞掉,一個月拿二、三次,不定時,缺錢就向他拿,以米價折算,有時候拿過頭」,與伊在鈞院稱施秋文在結婚前都是拿現金,結婚後就拿白米,彼此亦矛盾。
八、查依有關兩造及林淑貞間之訴訟判決認定之事實略述如后:1鈞院八十三年訴字第五一五號原告林淑貞與被告丙○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以施
秋文於生前曾同意丙○在系爭土地建屋,自非無權占有,而駁回林淑貞之訴,請參閱該判決最後一頁之結論。
2該案第二審之案號為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一五號維持原判認為是施秋文生前有贈與
丙○使用之意思,即非無權占有,該案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一五號發回更審,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五年上更一字第二八號判決駁回林淑貞之上訴,認為有使用借貸之關係,林淑貞等不能證明其有何不可預知之情事需用系爭土地,終止借貸契約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
3丙○旋對林淑貞等請求同意使用土地,經鈞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一號判決
駁回丙○之訴,其見解認為雙方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生效力,唯被告得拒絕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積極意思表示同意丙○使用之義務。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八號判決認為在七十平方公尺範圍內林淑貞有出具建築使用同意書予丙○之義務,其他部分則被駁回,該判決亦認為施秋文與丙○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由此可見,丙○對系爭土地蓋房屋部分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4被告前曾對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三號),該
案經鈞院以證人施三郎、 施天送 等之證言均不足採,認為無租賃關係,而駁回原告之訴,該案經丙○向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案號為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提出上訴,亦被駁回。可見被告仍不能證明對系爭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充其量應認為只有蓋屋部分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九、查鈞院九十一年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之一為原告既於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一七三號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乙案主張解除其與訴外人林淑貞、施健偉、施妙玲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而於台中高分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乙案,復承認被告之優先承買權同意由被告以同一買賣條件承買,則依誠實信用原則,原告於該案自不得就被告於該筆土地上有無租賃權存在一節為相反之主張,該判決之理由似是而非,因原告雖與林淑貞等就該筆土地解除契約而請求林淑貞等返還價金,但查林淑貞等迄未返還價金,則原告自得行使所有權,以便使用收益。查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出於通謀虛偽一節,查此項登記在未經塗銷前仍有其絕對之效力,被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要旨「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本件訟爭房屋既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就令其有無效之原因,在原所有人未請求塗銷該登記,且已塗銷以前,尚難謂被上訴人無權請求上訴人遷還該房屋二樓。」,原告既享有所有權,則豈能無排除侵害之權,又被告與林淑貞等雖於台中高分院表示願以同一買賣之條件讓被告承買,此並非表示承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承租權,只是為了息事寧人,為免訟累,在法院之勸和下願讓被告承買,此為和解所為之讓步,怎能作為不利之證據,況被告還是不願依同一價錢承買,既不願承買,則怎能謂原告即無權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十、查該判決所採信之證人施三郎、施天送、許宗雄等人之證言,均未為鈞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七五三號民事判決所採信,該判決認為據該等人之證言仍不能證明租賃契約已成立,蓋租賃契約必需對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有明確地約定,始能成立,詎鈞院前開判決竟為相反地認定,其採證顯有問題,況該證人所證者為訴外田地,並非就系爭地而作證,其效力顯不及於系爭地,而本案土地被告前與林淑貞等纏訟數年之久,被告均一再主張是使用借貸,而從未主張是有租賃關係,則豈能出爾反爾,又主張有租賃關係。
十一、查系爭土地之面積達○‧○七○○公頃,又坐落彰化縣○○鎮○○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之三二號田地面積○‧五四七五公頃,施秋文之持分為二分之一,面積達○‧二七三七公頃,三分多地之田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亦不可能一年之租金才區區三百五十台斤,是證人之證言顯違情悖理。
十二、被告雖辯稱在訴訟時之所以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而不主張租賃關係,是因為律師向他說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較好,但查租賃關係有準物權之效力,主張租賃關係仍可占用土地及蓋房屋,主張租賃關係及使用借貸均需舉證,被告既有證人,則為何當初不舉彼等為證,主張租賃關係對被告反而有利,如有租賃關係,為何當初不抗辯,可見被告主張對系爭地有租賃關係,顯不足採。
十三、原告訴請被告交還訴外土地雖經判決原告敗訴,但二案之訴訟標的不同,該案之判決顯不能拘束本案,況該案主要是以原告業已與林淑貞等已就買賣標的物解除契約,該買賣標的物理應返還林淑貞等,竟不還林淑貞,竟蓄意對被告行使所有權認為原告違反誠信原則,該判決顯有誤解。查違反誠信原則者乃是林淑貞,而非原告,因林淑貞於判決後並未主動返還原告分文,則原告難道不能行使所有權,俾從不動產之使用中獲益,以彌補原告之損失,該案又認為在被告確認優先權事件乙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第二審之理由是以原告在該案及林淑貞均已表示願以同一之價格讓被告優先承買,此是原告及被告听法官之勸諭,而所作退讓之意思表示,並不能作為原告及林淑貞己承認被告有承認其有租賃權存在,特此敘明。
十四、使用借貸與租賃關係法律關係原本即不同,被告既在鈞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上字第四○八號請求同意使用土地事件乙案,既一再強調是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則被告焉能再翻異其詞,主張是租賃關係而占有。
十五、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要旨「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政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要旨「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被告與林淑貞就該案之訴訟既已認定為同意使用關係,則被告在新訴訟用作防禦方法時,即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非使用借貸關係是租賃關係,況其主張租賃關係是指案外地之訴訟,而非指系爭土地。
十六、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七號判決要旨「租賃與使用借貸,均係將物交付他人使用,其區別主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故如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交付他人使用,僅由使用人負擔於收受稅單後代為繳納稅捐,並非以之為使用土地之代價者,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即所謂附負擔之使用借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決要旨「租賃物及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必出租人與承租人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租賃契約,尚難單憑曾代繳稅課一端,遽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查上開地價稅金額不一,已如前述,原審又未敘明兩造有關於基地租賃之租金若干或如何確定一節已為一致之意思表示,即依上開 李文全 繳納十四期地價稅之事實,遽認兩造已將三一五│一號土地之耕地租約,變更為基地租賃云云,亦嫌速斷。」,可見不能以代繳稅賦,即認為成立租賃關係,代繳稅賦只能認為附負擔之使用借貸,租賃關係之成立,仍需雙方就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被告仍不能舉證伊對系爭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十七、退一萬步言之,即使施秋文生前同意被告在系爭地建屋,但建屋之部分僅一小部分而已,對其他空地部分,被告舖設水泥地部分仍不能對抗原告,因施秋文並未同意其舖設水泥使用,況系爭地是為農牧用地,查新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三十二條規定「主管機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並應設農地違規使用稽查單位。為加強農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地違規使用檢舉獎勵辦法。」,舊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三條規定「耕地及其他依法供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先徵得農業主管機關同意。」、第十四條規定「公私有農業用地,均應依照土地可利用限度使用,並依其需要,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超限度使用或怠於水土保持處理者,依法強制使用人變更或實施之。低度利用而具有開發潛力之大面積地區,政府得指定單位負責規劃並輔導其利用。」,系爭土地是農牧用地,被告舖設水泥,當作建地使用,顯然違背農業發展條例之禁止規定,故其舖設水泥顯不合法,不能對抗原告。
附件貳為就拆屋還地事件依法提出辯論意旨續(二)狀事:寗
答辯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答辯之事實與理由
一、查原告起訴主張略以○○○鎮○○段○○○○○○號(下稱魚池地)土地是其向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二六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地上有原地主同意無償提供被告建築之建物,該使用借貸關係不及於原告,被告屬無權佔有自應拆屋還地與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本應被告所得,因分割遺產錯誤登記給施秋文,被告約於六十六年間起就向施秋文承租作養魚使用,約於七十五年間得其同意改作建屋使用。林淑貞明知八十二年間其夫施秋文生前已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非但不辦理登記給被告,反而在以被告無權佔有為由訴請鈞院判決拆屋還地遭敗訴確定後,進行以合法掩飾非法,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安排先就顏厝段五二六-三二地號(下稱田地)假裝買賣,侵害被告以同一真實價金優先購買權後,再假裝解除買賣契約,取得鈞院返還價金事件一審確定判決,以之聲請強制執行拍定取得系爭魚池地,旋即提起本訴。原告之所為顯是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依法無效;被告有租賃權存在云云為辯。
二、被告有租賃權存在之證據與理由如下:
(一)證人施三郎已到案證述明確「施秋文還有我所繼承的土地,都出租給丙○」。尤其就當時葉亮先生所提議全部租金以實拿七百台斤白米部分,此租金總額之基準,於各案證詞始終如一無瑕疵,該證詞自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施廷龍亦到案證述明確「曾經聽他說要向他哥哥丙○拿取租金,也曾經看過施秋文向丙○拿米,也聽他提及土地有租給丙○,也有聽過丙○提及向施秋文租地」。謹互核該二人證詞,與經隔離詢問丙○之陳述互相吻合,益足證並無串證,而堪採信。
(三)被告有代納系爭土地之全部稅金,也留存有收據,此事實林淑貞並不否認。稅金要非約定是租金一部分,何須代納?自堪佐證被告有承租之事實。
(四)全部租金一千台斤稻穀,折算為白米七百台斤,符合三七五減租條例租金額。
(五)林淑貞承認施秋文生前名下全部土地房屋由被告使用之事實,雖其原主張田地部分被告是無權佔有,茲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有租賃權,亦即本件原告不能向被告請求交還田地(見卷存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判決書)。原告與林淑貞自始慣將被告是租賃說成無權佔有。衡情被告既使用全部土地,應無只承租田地不及於全部之理?魚池地被告也有承租,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與林淑貞是通謀虛偽假裝買賣與假裝解除買賣契約,證據與理由如下:
甲、田地部分買賣價金不實:
(一)依買賣契約書中所載,帳面上給付之買賣價金已減少一百九十萬元,雖舉證人 柯添財 代書結證短少之款四張支票,確有當其面前交付,契約書中漏載云云。
惟其所稱四張支票中之一張早已被提示留存在銀行,原告豈能再拿出當其面前交付?且與原告稱支票是二張互不相符,顯是偽證。
(二)林淑貞在本件之證述或他案陳述,就尾款是三十七萬多元或四百多萬元根本弄不清楚,或稱在員林鎮柯添財代書處給付支票,或稱以轉帳方式轉入我帳戶中,前後不一。再互核 施金水 在他案所稱尾款是在鹿港鎮田邊點交當場拿支票,與柯添財代書共三人所稱無一吻合。
(三)買賣價金約一千萬元,如此鉅款,林淑貞如何花用會討不回來?此資金流向林淑貞說要回去查帳簿卻石沉大海無法回報?足證原告並無真正給付林淑貞買賣價金。
(四)請命原告與林淑貞二人提出金融帳簿,當可明所謂付款是真實或僅作帳面,或林淑貞所收款全部回籠於原告處。
是以,買賣是假裝的,否則豈有無法明白交代給付價金之事實,並教唆柯添財代書偽証之必要。
乙、假裝解除買賣契約:
(一)契約解除後,買賣雙方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此項義務應是同時履行並非得求對方先為履行。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黃精良律師當庭稱「錢如全部返還,產權即還給她」林淑貞也當庭稱「請求交還土地事,我有問律師說不行」依原告與林淑貞雙方律師均無視法律明定,互裝迷糊,變成土地原告不必交還;而林淑貞也不能要求交還,豈有此歪理?僅此一端足證是假裝解除買賣契約。
(二)應有部分是潛在的,故應有部分之買賣不能請求交付特定部位。原告與林淑貞均明知並無分管田地,卻約定點交特定部位?足證是勾串故意造成林淑貞有違約事實可藉口解約。
(三)參酌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交還土地事件判決書記載,原告與林淑貞也明知田地是出租給被告丙○,卻約定無出租,足證也是勾串故意造成林淑貞有違約事實可藉口解約。
(四)原告與林淑貞固互無法舉證已付清尾款,卻共稱已付清買賣價金,益證是勾串。
是以,假裝解除買賣契約,目的在矇騙法院取得虛假債權執行名義,可進行以合法掩飾非法,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魚池地。
丙、原告故意以離譜高價拍定本件魚池地:法院所定底價是二百二十萬元,但原告第一次拍賣時就以離譜高價五百六十萬元投標拍定,同時拍賣之國宅卻流標。原告既名下尚握有田地產權名義,債權擔保已足,不惜以離譜高價拍定本件魚池地,即提起本訴,目的是在代替敗訴確定林淑貞討回土地,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昭然若揭。
四、原告與林淑貞假裝買賣不法之所為,與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具有關聯性:查「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一四八條、第八十七條、第七十一條、第一八四條、第一八五條規定甚明。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立法理由中已明示其旨。
(一)原告與林淑貞共同假裝買賣田地時:「假裝買賣係由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九五號判例。買賣既無效,繼之因假裝解除契約所取得返還價金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拍定扺價而取得本件魚池地產權,及提起本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等之法律行為,亦均因違反誠信原則統歸於無效,故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二)、假定原告與林淑貞就田地是真買賣假價金時:系爭田地承租人被告與共有人施三郎依法均有優先購買權。而承租人之優先購買權具物權效力,如未獲通知可訴求塗銷已為之所有權登記。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出賣人之通知自應以真實之價金為準,否則即非依同樣條件矣。原告與林淑貞係通謀以不真實之價金通知被告與施三郎,故被拒絕之,自與未通知優先購買無異。縱認原告是真買賣假價金,除已侵害被告優先購買權依法無效外;又續行假裝解除契約,取得不實執行名義,惡意高價拍定取得系爭魚池地,核其目的在幫敗訴確定林淑貞取回魚池地,原告之手段仍是權利濫用,有悖誠信原則。
五、就原告辯論意旨狀中之所指綜合駁斥如下:
(一)原告指最高法院判決認不能以代繳稅賦,即認為成立租賃關係。惟查該判決中已明示,租賃與使用借貸區別只要在於使用人是否支付代價予交付人。被告已舉證,系爭租金是明確約定實拿精白米共七百台斤,並說明當初定此租額之因素,所謂實拿白米就是包括已扣除稅金與損害貼補等。被告並非主張僅代納稅金當租金,原告容有誤會。
(二)原告指被告在系爭土地鋪設水泥當作建地使用,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云云。惟查:租賃關係之存否與違法使用是兩回事。違反租約內容與違反建築管理規定或農發條例也是兩回事。被告是在原地主施秋文生前得其同意建屋為現狀,自無違反租約內容可言。
(三)原告在91.12.12.辯論意旨狀中第9、10頁中指證人施三郎所證矛盾不實云云。惟查:總結證人係略稱「租金食米七百台斤,米吃不完就換現金,八十二、三年後因林淑貞興訟就未再拿租金」此證言完全符合事實,豈有矛盾?原告又在斷章取義了。
(四)原告指本件是使用借貸關係已有確判力,被告不得再主張是租賃云云。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判決指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並應提示兩造為適當辯論後,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加以斟酌,以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價金已否付清?上訴人能否解除買賣契約?各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已欠允洽。再者,原審為事實審法院,倘依自由心證法則,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亦應就其斟酌調查該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方屬合法。」。查被告已說明確定判決中並無認定被告沒有租賃關係,且該件當事人是被告與林淑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原告誤會「爭點效」之理論與適用性。從而鈞院自可作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之判斷。
(五)被告與林淑貞就系爭魚池地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僅稱「本件被上訴人已證明其佔用系爭土地係經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施秋文同意,而上訴人所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又非可採,被上訴人佔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佔有」。可證有既判力是『同意』使用。系爭而言,所謂『同意』涵意甚廣,可為:租賃(因承租人丙○要變更養魚為建屋使用,應得出租人施秋文同意)、贈與(因受贈人丙○尚未辦理贈與登記無所有權,要變更養魚為建屋使用,應得贈與人施秋文同意)、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之解釋。而確定判決中已排除林淑貞所主張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祈明鑒。
(六)原告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認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原告既享有所有權,則豈能無排除侵害之權云云。惟查:原民法債篇第二百十九條所訂條文「行使債權,履行債務」已廢止,並修正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移列於總則篇第一百四十八條文,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在72.1.1.修正施行。而民法總則為債權、物權關係之通則,足證適用於物權關係之所有權之行使。此復觀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立法理由指出:「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之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所由設也。又,七十二年一月一日修正理由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編第二百十九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第一百四十八條增列第二項明示其旨。」云云益明。按原告所舉乃是前揭民法修正前最高法院之判決,並未被選為判例。而所謂信賴土地登記之絕對效力,乃在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之所有權有效,與民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禁止乃在規範所有權即權利之行使。亦即一在保護權利之取得,一在限制權利之行使,兩者在概念上並不相同。本件而言,原告僅可主張其向法院合法拍定取得之所有權人名義有效,但不能對被告行使拆屋還地排除侵害之物權。倘仍謂原告通謀假裝買賣而取得之系爭物權,猶可向被告行使所有權排除侵害,那違法者反受保護,則修正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法律規定豈不形同具文而無適用餘地?
(七)被告已明確舉證說明系爭土地是:約自六十六年間分割遺產起,是承租作養魚使用(即此起源為租賃);約自七十五年間得施秋文同意變更作建屋使用(即此階段為確定判決書中所稱之同意使用);自八十二年間施秋文生前同意贈與給被告,歿後其妻林淑貞原同意辦贈與給被告後來變卦(即此階段為贈與,此有高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八一五號判決書第四頁所載 施純明 代書作證)。按民事訴訟可隨時提出新主張,不提出主張該事實與固無該事實是不相同兩回事。
該件被告是針對林淑貞所指無權佔有反駁為有權佔有即可。而林淑貞既未辦贈與給被告,原租賃關係自應仍存在。原告迭稱被告原不作或現不能再作主張有租賃關係,顯非的論。謹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