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係高雄市政府車船管理處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十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十二號公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於行經高松路與宏平路三交岔路口,欲右轉宏平路東向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良好,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並無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於行至該路口時,竟疏於注意讓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王玉鑫 先行,即貿然右轉宏平路行駛,致其所駕駛之公車右前保險桿撞及王玉鑫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王玉鑫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是時王玉鑫因不知自身有顱內出血之情形,乃在乙○○之一再央求下,向據報前來之員警表示願與乙○○私下和解,而未當場製作車禍現場調查報告表後,即讓乙○○逕行離去,王玉鑫並連絡其配偶甲○○至現場陪同返家。當日下午王玉鑫頭部即出現疼痛症狀,惟仍不知係因車禍引起顱內出血所致,而僅由王玉鑫之母 陶春風 加以冰敷,及服用甲○○所購買之止頭痛藥,王玉鑫之頭疼症狀持續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時,甲○○因見王玉鑫表示報紙上有些文字已不認識後,即趕緊將王玉鑫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救治,隨即經該院施以開顱及腦內血腫清除手術,惟王玉鑫因腦部受創嚴重,病情持續惡化,雖經送醫救治,仍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王玉鑫之夫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駕駛高雄市政府公車與王玉鑫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玉鑫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不諱,惟辯稱:當時我已經在右轉,車身也快要打直了,車頭已進入宏平路與高松路的交接處,車身還在高松路,我車速二十五公里,死者的速度應該很快,右轉時並沒有看到後面有死者的車子,是死者擦撞到我的車頭右前側保險桿,擦撞之後死者跟車子就一併倒在地上,案發當時死者身上只有一些擦傷,她身上的衣服都沒有什麼破損,死者的死應該與他的疾病有關,不是車禍所造成的,我沒有過失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玉鑫之夫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沒有目睹車禍過程,是事發之後我太太打電話給我,當時她還在現場,在電話中她跟我說她出車禍。當天我太太是騎高松路要直行去太平國小,是被告車子要右轉,他的前車頭擦撞到我太太機車的左後方,車子毀損的情形還保留著,安全帽應該也有保留,但有裂痕。案發之後是我太太跟我說,當時沒有劃現場圖及制作筆錄是因為被告一直要求我太太不要報警,不然他會沒有工作,所以我太太就依其要求要私下和解,所以我太太就沒有要求警員處理。我在案發之後沒有多久約上午十一點多我過去現場接我太太回來,當時我太太褲子破了,手、腳、臉頰有瘀血、擦傷,安全帽撞掉了當時有裂痕。我太太跟我說她在擦撞之後,人、車往前傾倒有刮地痕,我去載她時,她坐在地上等我,當時她手、腳有受傷,還是可以自行走路,回到家之後,下午開始她就跟我說她頭會痛,我以為她有感冒跡象就去買頭痛藥給她吃。隔天去長庚是去看婦科她子宮有長肌瘤,是之前就預約的,之後她還是一直喊頭痛,在二十四日因我太太跟我說她看報紙有些字竟然不認識了,我就緊張了,趕快送我太太到小港醫院急診,在此之前我們都沒有去其他醫院就診,我太太車禍當時身上的擦傷也都是自行擦藥,沒有就醫。這當中我有一直有找被告,但都找不到也連絡不上。我太太在此之前的身體狀況都很好。當時我太太在表示說她頭痛時,我岳母陶春風也在場有聽到,我二個兒子也都有聽」等語,及證人即被害人之母陶春風證陳:「我跟我女婿甲○○及女兒住在一起十多年了,本件車禍之後,我女兒回到家裡,我看到她的安全帽後面有二道裂痕,帽緣已經裂開了,在之前她出門前她的安全帽是完好的是白色的,在她出殯時安全帽就一起火化了。案發之後是我女婿抱她進門的,當時她一進門就喊說她頭痛,開剛始他們進門時並沒有跟我講我女兒出車禍的事情,因我有高血壓、心臟病,他們怕我擔心會病發,所以沒有先講,我摸她頭燙燙的,我就去買冰塊讓她冰敷,我知道發生車禍是我女兒送小港醫院開刀時我才知道,在她開刀之前我女兒都一直喊頭痛,因我不知道當時我女兒有出車禍,所以沒有想到是車禍引起的。安全帽是在我女兒開刀後的第二天警察及機車行老闆將機車及安全帽載回來,機車迄今還沒有修理。我女兒在過世之前除了子宮長肌瘤之外沒有任何的病症,案發前已經先跟長庚醫院預約好等暑假時要摘除子宮,其它的我女兒身體狀況都很好」等語屬實,且互核一致,並經證人即員警 吳駿傑 證稱:「本件是我跟同事 黃燦銘 一同到現場,我們到達現場時就知道是公車發生車禍,但是是誰開的我們並不知道,我們就先問旁邊圍觀的人說公車是誰開的,圍觀的人已經先指出是在庭上的被告開的,我們再上前去問被告,被告回答是他開的,當時被害人是坐在分隔島上休息,她的機車左半部及車頭有毀損,機車已被移動過了,公車的右前車頭有擦痕沒有凹陷,被害人當時有表明她是直行車。印象中當時被害人的手部有擦傷,腳部就沒有去注意了也沒有去注意到她有沒有載安全帽,安全帽去向也沒有注意,當時她的表情感覺是不舒服有點受到驚嚇的樣子。當時被告跟我們表示說他要與被害人私下和解,當時被害人沒有講什麼話,她行動有點不便,她要站起來還需要路人幫她扶持一下才能站起來,她有表示說被告若有依她的要求將機車修好及賠償她受傷的部分,她願意私下和解,在此之前他們雙方是如何交涉的我不知道,但看樣子在我們來之前他們已經先就和解的事情談過了,所以被告表示他們雙方要私下和解時,被害人當時也沒有拒絕及否認,所以我們留下雙方資料之後沒有繪制現場圖就離開了,當時被告有允諾要負責,所以我們就離開了。在現場公車停止的位置是還沒有進入彎道,被害人的機車已被牽到安全島了,這邊是飛機路與宏平路交叉進入高松路,當時被告整個車身算是還在飛機路上還沒有進入引道接宏平路」等語明確,及當庭繪製被告案發時之公車所在相關位置圖附卷。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職業司機,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參酌前開證人之證述、車損情形、汽、機車之相關位置,及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車禍發生當時天氣良好,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況正常,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綜合觀之,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所致,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雖被告仍前開情詞置辯,惟果若被害人之車速極快,且被告之車身已右轉並將打直為真,則依物理之貫性作用,在被害人如此高速行駛下,其機車在與被告所駕駛之公車擦撞之剎那間,被害人連同機車理應向右前方向衝出後,再摔落地面,且所受之創傷衡情當甚為嚴重,又豈會僅如被告所陳,被害人及其機車隨即一併倒在地上及受有一些擦傷而已之理,顯見死者與被告是時之車速均甚緩慢至為灼然,依此,被告自不可能未看到有被害人於其右側直行之情形,則若非被告右轉彎車未讓直行之被害人先行,衡情當不致發生本件之車禍事故,被告前開所辯,要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其已違反上述之規定而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害人之死亡確與本件車禍被撞有關,及被害人先前雖有雙側卵巢腫瘤、重度型再生不良性貧血之病症,惟與本件車禍死亡之原因並不相關等情,亦分別經高雄市立小港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高醫港秘字第二0三三號函附腦外科醫師羅永欽就死者病情所為之說明、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長庚院高字第四三00號函復在卷可稽,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被告乙○○係高雄市政府船車管理處之公車司機,平時以駕駛公車搭載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是時又係搭載乘客至肇事地點,為執行業務甚明,其因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此一無法彌補後果,其情節非輕,且飾詞卸責,未見悔意,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