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一號
自訴人乙○○
丙○○共同代理人 陳平如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侯永福 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其在八十六年十一月初經原任職於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公司)之自訴人乙○○之積極遊說,以自訴人乙○○提供其母即自訴人丙○○所有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000000000000─三號帳戶(下稱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以及案外人 張永興 之同一支庫之帳戶,供被告將款項匯入,並由自訴人乙○○負責在致和公司代為操作股票交易,被告因而先後匯款近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進入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匯款七十一萬元進入張永興之同一支庫之帳戶供自訴人乙○○代為操作股票交易,期間自訴人乙○○代為出售股票所賣價款,回匯予被告約有五百萬元,然自訴人乙○○突於八十七年五月間離職,對於被告所委託代為買賣股票交易狀況及盈虧情形均未交代說明,致被告無法瞭解自訴人丙○○之合庫帳戶及訴外人張永興之同一支庫帳戶內尚餘多少應屬被告之資金及所購股票明細,被告多次以信函催請自訴人二人出面說明,均遭自訴人二人置之不理,故認自訴人乙○○對於代被告為股票交易操作一事,有違背其任務並損害被告權益之背信故意,且自訴人二人拒絕向被告說明及返還代購股票和資金,並仍繼續出售被告所有之股票,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應屬於被告所有之股票及資金據為己有之犯意等虛構事實,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嫌以及自訴人二人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之告訴,嗣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案(下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案)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相同之虛構事實改向本院提起自訴(原先向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時,係指匯款二百九十四萬元進入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嗣提起自訴時即補充陳述如前),然上開被告指訴之情,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下稱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且被告就自訴人乙○○之部分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下稱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宣告自訴人乙○○無罪而確定,因認被告前開告訴及自訴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著有判例。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其前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及嗣以同一事實改向本院自訴所指之自訴人二人涉嫌之犯罪行為,實際上自訴人乙○○與被告在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即就資金股票結算清楚,並已將結算後應返還予被告之資金返還完畢,且被告自始即明知自訴人丙○○僅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供自訴人乙○○與被告進行股票交易使用,自訴人丙○○根本與被告之股票交易無關,然被告竟仍誣指自訴人乙○○背信及誣指自訴人二人侵占被告之股票資金,且被告上開指訴亦經判決認為被告二人無罪確定等情,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對於前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以及自訴人二人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罪嫌之告訴,且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案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相同之指訴事實改向本院提起自訴,然此業經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且被告就自訴人乙○○之部分上訴後,亦經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宣告自訴人乙○○無罪而告確定,且其亦知自訴人丙○○是提供其所有之上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供被告與自訴人乙○○進行股票交易使用等情,固均為坦承,然堅詞否認誣告犯行,並辯稱:伊將資金匯入自訴人乙○○提供之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及張永興之同一支庫帳戶,而由自訴人乙○○代為在致和公司進行股票之交易及操作,惟嗣自訴人乙○○並未切實結算返還上開帳戶內應屬於伊所有之股票,而伊向自訴人二人發函催請渠二人出面說明股票交易狀況及盈虧情形,均未獲理會,且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內猶一直有股票處分之情形,伊基於上開事實,本於合理之懷疑,方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自訴人乙○○涉嫌刑法之背信罪以及自訴人二人涉犯侵占罪之告訴,並再以同一事實改提自訴,縱然自訴人二人經判決無罪確定,伊係本於合理之懷疑始提出告訴及自訴,並非故意虛構事實而為,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應不相當等語。經查:
⑴被告前開先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自訴人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
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以及自訴人二人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罪嫌之告訴,並在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案偵查時,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以相同之指訴事實改向本院提起自訴,然經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判決自訴人二人均無罪,且被告就自訴人乙○○之部分上訴後,亦經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判決撤銷原判決但仍宣告自訴人乙○○無罪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案卷、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卷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
⑵前開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以及案外人張永興之同一支庫之帳戶,
係由自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提供被告將款項匯入,而由自訴人乙○○代為在致和公司進行股票之交易及操作,且該等帳戶不單純只有被告使用,自訴人乙○○從事股票交易之資金亦在該等帳戶進出之情,為自訴人乙○○及被告所陳明,顯見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以及案外人張永興之同一支庫之帳戶,應係先前供被告與自訴人乙○○共同作為股票交易使用,且自訴人乙○○負有為被告處理股票交易及操作之事務無誤。自訴人乙○○固稱其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其與被告即就上開帳戶之資金及股票結算清楚,且就被告投入之資金均已返還清楚,被告始將該等帳戶存摺、印章交還等語,惟查自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二號偵查案中陳稱就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之資金計算,被告尚欠其三十五萬元,就張永興之同一支庫帳戶之資金計算,被告尚欠其三十八萬四千元,此部分嗣後被告以每次六至七萬元之方式陸續清償給付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復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中,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答辯狀中陳稱以被告計算股票虧損金額七十八萬五千一百三十九元計算,被告尚欠自訴人乙○○八十五萬二千七百九十三元等語(見該案卷第一百三十四頁),再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九十年二月一日答辯狀附表六又陳稱以被告存入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之七百一十九萬二千元,與被告從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提領之五百五十五萬元、從訴外人張永興同一支庫帳戶提領之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佣金及代墊款金額三十八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以及被告計算股票虧損之六十七萬四千零五元相互結算,被告尚欠自訴人乙○○六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九元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卷第二百一十八頁),且相對地被告就與自訴人乙○○間關於共同使用上開自訴人丙○○及訴外人張永興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結算,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五號偵查案之告訴狀中稱自訴人乙○○欠二百九十四萬元未歸還,而於同偵查案提出之統計表記載未返還金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見該偵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九頁),復於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六四號刑事案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補充自訴理由狀中又稱未返還金額為八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見該案卷第一百六十三頁),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案中,亦多次對自訴人乙○○提出之結算內容提出不同之結算方法及結果,且觀察自訴人乙○○與被告之所以會各自提出上開不同內容之計算結果,其癥結在於渠二人均未能明確提出帳戶內何筆股票交易屬於何人所有而得據以為計算股票交易盈虧歸屬之證明,亦即因被告與自訴人乙○○對於共用前揭帳戶期間多筆股票交易及金錢往來均
無明確之資料供作比對,導致雙方主觀上對於結算結果之認知出現極大差異之情形。再被告曾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四一六八號存證信函及以中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中亞)高字第六十八號函催請自訴人二人說明股票買賣之進行狀況及盈虧情形,惟均未見回應之情,除為自訴人乙○○所陳外,並有上開存證信函之回執二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曾有發函催請自訴人二人出面說明股票買賣及盈虧狀況然並未見自訴人二人有何回應之情況存在,此外,在自訴人乙○○所指之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結算完畢而被告將存摺及印章歸還予自訴人乙○○之後,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內仍見有股票處分交易之情形,此亦為自訴人乙○○陳稱在卷。則綜上所述,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以及訴外人張永興之同一支庫之帳戶,係由自訴人乙○○提供被告將款項匯入並由自訴人乙○○代為在致和公司進行股票之交易及操作,自訴人乙○○有為被告處理股票交易及操作之事務,其對於被告即負有說明股票買賣及切實結算盈虧狀況之義務,然因被告與自訴人乙○○間既因共用上揭自訴人丙○○及訴外人張永興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買賣之股票筆數甚多,資金進出頻繁,且自訴人乙○○在為被告處理股票交易操作及盈虧狀況之過程中,顯然未為詳細記帳,導致雙方雖經會算,而被告亦同意交還保管之帳戶存摺、印章,惟因無雙方簽認或客觀之資金流向及股票交易盈虧歸屬之憑証或資料以供取信,再兼以自訴人二人對於被告函請出面說明股票買賣及盈虧狀況之請求均未理會,復加上在此種結算情形是否真實無誤,並非完全明確無疑而容待會算確認之情況下,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內竟仍見有股票處分交易之情形,則被告在面臨前開種種狀況下,其主觀上會對自訴人乙○○產生其涉嫌違背任務致損及被告利益之背信罪嫌之懷疑,再被告雖知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係僅係提供合庫光華支庫帳戶供自訴人乙○○與被告進行股票交易使用,然被告與自訴人乙○○在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內所進行股票交易盈虧狀況並非完全會算清楚,而在此情形下,自訴人二人均不理會被告催請出面說明切實會算之請求,且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猶見有股票處分交易之情形,則被告因而對自訴人二人產生共同侵占被告仍存於自訴人丙○○之合庫光華支庫帳戶內尚未歸還之股票之懷疑,並據以對自訴人乙○○提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背信罪以及對自訴人二人提出共同涉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等罪嫌之告訴及自訴,係有相當客觀而非虛構之事實依據,且依此等客觀事實,亦堪認業達到令人產生合理懷疑之程度,與蓄意捏造情節而誣告之構成要件,容屬有間。至於前揭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其係以自訴人乙○○既然有將受託購買股票之情告知被告,縱使買賣結果發生虧損,此乃商場操作技術問題,不得以此作為自訴人乙○○有背信行為之依據,以及被告數次提出該等帳戶內股票買賣虧損之金額均不相同,無法明確一致指出匯入及取回之款項,則被告對於主觀或自行清查而認為不明之帳目均認係自訴人乙○○所侵占,實無確切之証據足以証明等理由為判決無罪之依據,並非認為被告與自訴人乙○○間業已明確結算完成而被告猶故意捏指自訴人乙○○侵占,自不能以八十七年自字第六六四號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認自訴人乙○○無罪而作為認定本件被告存有誣告之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於對於自訴人二人提出之涉犯刑法背信、侵占等罪嫌之告訴及自訴,既非出於誣告之故意,復無虛捏事實,所為自與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尚不能僅因自訴人二人遭被告指訴之內容,經判決無罪確定,即遽認被告提出告訴及自訴之所為業觸犯誣告罪。至於被告就其所為是否存有過失而應對自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乃民事賠償問題,與被告是否存有誣告之故意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