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五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陳文欽律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部分:
一、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一萬股股份過戶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先位聲明部分:㈠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向原告購買保證責任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
(下簡稱南市六信)股票二萬五千股,合計二百五十萬元,言明於股票過戶完成後,被告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價金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早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將股票過戶予被告,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剩餘股款一百萬元。
㈡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當選並就任南市六信理事,迄至九十年三月止,依財政部
八十五、六、八台財融第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八十五年選聘辦法),第七條規定: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後二個月內,全體理事、監事已繳股金總額不得少於就任時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五,以擔保信用合作社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係採「全體共同擔保制」,不同於被告所提出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修正條文」(下稱遴聘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當選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係採「單獨個別擔保制」,而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三月當選並就任六信合作社理事,自應適用八十五年選聘辦法,對於當選理監事持有股份之規定,此亦有財政部八十七、十二、十九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暨經理人具備資格條件及遴聘辦法」第七條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修正前之理、監事於卸任一年內,如其所任當屆全體理、監事(含連任者及卸任者)持股總額超過其所任當屆理、監事就任前一年底該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者,其超過部分得不受該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限制,即可減退之,亦即毋需於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始辦理股金之減退(股份轉讓)。
㈢又不論「全體共同擔保制」或「單獨個別擔保制」,對於當選理、監事持有及轉
讓股份之限制,其目的僅在確保合作社之權益,如有違反其發生之法律效果,依八十五年遴聘辦法第八條及遴聘辦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分別著有規定,即理事當然解任,至於其股份之轉讓並非無效,此亦經財政部金融局函覆屬實。㈣兩造之股份買賣既然有效,原告已履行股票過戶之出賣人責任,被告即應依合約
書所載,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全部價金完畢,被告尚有一百萬元未付,原告依買賣合約請求自有理由。至於合約書另載有「否則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股票過戶歸還乙○○」,乃兩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對於被告支付價金日期之特別約定,並為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之意,亦即被告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全部價金完畢,否則原告得解除契約,要求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股票過戶歸還原告,若原告不行使解除契約之權,當然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㈤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所簽訂之保管條,乃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無
法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價金,被告為擔保原告一百萬元之價金債權,乃提供六信合作社股票一萬股原予告擔保,並約定在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前,被告每月按六信合作社存款利息計算,給付原告一百萬元之利息,每月約四千餘元,因此被告乃自九十年八月起迄九十一年四月,每月均有匯款四千餘元入原告帳戶,並非如被告主張其每月尚借予原告四千元,而且由被告每月給付四千餘元之利息予原告,足証被告尚應給付一百萬元之價金予原告,當無庸疑。
㈥又依南市六信函覆: 黃君 (指原告)轉讓持股相關事宜,本社於九十年三月提理
事會,亦於同年三月十六日函報市政府經同意備查在案,足見兩造間貳就系爭六信股份之買賣轉讓,並無違反任何法令,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既已將股票移轉登記予被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被告自有給付股款之義務。
二、備位聲明部分:因兩造對於被告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全部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完畢有特別約定,否則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將股票過戶歸還予原告之約定,乃屬就買受人支付價金履行期之意思表示,及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契約,且本件買賣股份總計二萬五千股,係屬可分之債,原告主張就其中一萬股解除契約,並依此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被告自應將股票一萬股過戶歸還予原告
叁、證據:提出股票買賣合約書、証明書、財政部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00四四
四八三號函、臺南市政府南市財金字第0九一00四一九五五0號函、申請書、補充說明書、原告存摺各一件、八十五年遴聘辦法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兩造間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股票買賣合約書乙紙,然因被告於同年四月十日
續任南市六信之理事,而原告亦屬甫卸任之六信理事,故南市六信依據財政部發布施行之「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稱遴聘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准被告將已過戶之股票再過戶歸還原告,造成被告無法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將股票過戶歸還原告,被告乃再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協商立下保管條乙紙,面額一百萬元正,交予乙○○先生暫為保管,以便未來對價換回或過戶,如今被告理事身分尚未卸任,無法過戶股票予原告,將俟原因消滅後即依保管條上所載以對價換回或過戶,而系爭股票目前仍在原告保管質押中,並無不當。
㈡本件系爭股票轉讓契約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卸任六信
理事,依上開選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況原告辦理股金轉讓作業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以台財融(六)字第0九一八一0三八七號函及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九月二十六日分別以南市財金字第0九一00六三九五三0號、00000000000號函查南市六信,要求查明懲處相關失職人員在案,益證原告股金轉讓並非適法。
㈢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間即擔任南市六信之理事,迄至九十年四月卸任止,而系爭
買賣契約乃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足見原告係於任理事期間轉讓持有股金,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社員非經合作社之同意,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或以之擔保債務。所謂「合作社」,參酌內政部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二一四四九號函,乃指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又依據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一三000一七0號函規定,社員擬將其所有社股讓與其他社員,得由社務會議同意後辦理之,並報告社員代表大會或得由社務會授權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之,再報告社務會及社員代表大會。是原告於任理事期間轉讓持有股金,未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同意或依財政部上開解釋函令規定辦理,於法自屬有違。
㈣合作社法或信用合作社法之所以規定理事於任期內或卸任後一年內不得轉讓持有
股金,其主要立法目的乃在其應擔負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信用合作社得就其持有股金追償,避免理事脫產,求償無著。理事之股金具有「擔保性質」,需在一定程序始得轉讓。是故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需與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及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整體觀之,等同看待,尚難割裂適用。準此,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論立法精神或法條旨趣,蓋屬民事法律責任問題,並非單純行政上理事職務解任與否之層次。從而,未依上開規定,自行轉讓持有社股,當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況原告在六信之借款無論是擔任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至少有八筆款項,共計一億餘元已列入催收戶,並已向鈞院取得執行名義,擬將予以拍賣受償,其拒繳納六信債款,已損害六信權益甚鉅,其亟欲脫產之意圖,至為明顯。亦與上開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嚴重悖離,縱原告於卸任一年後,亦因右開積欠六信鉅額債務,根本無法轉讓股金至明。
㈤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其中說明三明示「縱所簽定之轉讓股金契約非屬
當然無效,然對該信用合作社而言,並不發生社員股金數變更之效果」。易言之,原告與被告間縱有立下違法之股票買賣契約,甚或過戶行為,仍不發生社員股金數變更之法律效果,其自行股票過戶行為顯然非有效甚明亦即系爭股票二萬五千股依前開財政部函令,其明細仍屬原告所有,根本無法變更為被告名下,從而,系爭股票所有權既仍屬原告,且其中一萬股又在原告占有保管中,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一百萬元或將六信一萬股股份過戶予原告,容有誤會。
㈥原告係為規避被南市六信追討債務,才願意將股票過戶予被告,當初確有同意原
告過戶,事後方知原告積欠諸多債務,即欲將股票返還予原告,惟需卸任後一年後,方得申請將股票轉讓歸還予原告,後因原告財務吃緊,被告認為原告所有之二萬五千股之股票尚在被告名下,不怕原告不還錢,方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貸予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並口頭約定利息每月一分,另約定日後若可過戶立即歸還予原告,利息再一併計算,而被告另從九十年七月至九十一年四月按月支付原告四千餘元以提供股票擔保。
三、證據:提出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修正條文、保證責任臺南市第六信譽合作社章程、八十五年度第十次理事會議紀錄、保管條、財政部台財融(六)字第0九一八0一0三八七號函、臺南市政府南市財金字第0九一0二三七一二一0號、第00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五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內社字第三二一五九三號令、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南六信字第四0三四、四0三三號函、原告向臺南市第六信合社借貸或擔任保證人之款項明細、原告申退股金之申請書、社員資料查詢單、報告書各一件、存摺、診斷證明書各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函詢兩造擔任理事期間及股金轉讓經過、被告註銷理事資格之資料;另向臺南市政府調閱核備被告註銷臺南市第六信合社理事之登記資料;另向財政部金融局調閱信用合作社理事轉讓股金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將臺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一萬股股份過戶予原告,惟此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南市六信股票二萬五千股,言明於股票過戶完成後,被告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前,給付原告二百五十萬元,惟原告早已於九十年三月十日以轉讓方式將股票過戶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尚不足股款一百萬元,爰依兩造所簽訂之股票買賣合約書,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然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日續任南市六信之理事,而原告亦屬甫卸任之南市六信理事,而依據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理事需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斯時,原告尚未卸任南市六信之理事職位,依上開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明顯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況原告亦未依合作社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經社員大會同意即轉讓其所有社股,故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且南市六信亦依據上開法令之規定,不准被告將已過戶之股票再過戶歸還原告,被告遂與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協商立下保管條,如今被告理事身分尚未卸任,仍無法過戶股票予原告,將俟原因消滅後即依保管條上所載以對價換回或過戶,而被告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乃貸與原告,並非給付買賣價金;另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其中說明三,即知原告與被告間縱有立下違法之股票買賣契約,甚或過戶行為,仍不發生社員股金數變更之法律效果,換言之,系爭股票所有權既仍屬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二百五十萬元向原告購買南市六信二萬五千股之股票,並訂立股票買賣合約書(下簡稱系爭合約書),原告已將股票全數過戶予被告,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餘款一百萬元尚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本院卷第七至八頁),被告對於系爭合約書之真正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原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之存在,並辯稱: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乃係被告貸與原告者云云;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約書其首行已明載「股票買賣合約書」,且觀諸合約書內容亦載明買賣標的係南市六信股票二萬五千股、價金二百五十萬元及約定給付期日,並經兩造簽名蓋章,足證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互相同意,並成立股票買賣契約無疑。
㈡又參以兩造故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簽訂之保管條(本院卷第四六頁),其記載「
因法令關係,無法將股票過戶返還,所以將本人(即被告)名下股票乙張,面額一百萬元整,交予乙○○先生(即原告)暫為保管,以便未來以對價換回或過戶」等語,則衡諸常情,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既因向被告借貸一百五十萬元,而將系爭股票轉讓予被告,以為擔保,何以復由被告將其名下價值同於未依約給付之價金一百萬元之股票交予原告占有保管,益徵被告所辯:一百五十萬元係借貸金額,並非給付系爭股票之價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㈢再徵之被告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按月匯款四千零四十二元至原告
於南市六信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九十一年四月則匯款四千零三十八元,此有兩造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四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七八至八七、一一八至一二九頁),匯款之日期互核相符,倘被告所言屬實,應係由借款人之原告按月給付利息予被告,豈有由貸與人之被告按月給付利息予借款人原告之理?倘為擔保原告已轉讓予被告之股票,被告既已交付同額之股票交予原告占有保管,已足供擔保,何需再按月給付擔保金,亦與社會生活常情有違,是原告主張上開按月給付款項此乃被告未依約給付之剩餘價金一百萬元之利息,應較為可採。從而,兩造間係成立股票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五、被告又辯稱: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均係南市六信之理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乃違反修正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需於卸任一年後,報經臺南市政府備查後,始得為股金之減退,是兩造之買賣契約違反法令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㈠按修正前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監事及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第七條
,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後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下簡稱選聘辦法)第四十條固規定:「理事、監事當選就任前,應個別認繳股金不得少於就任前一年底信用合作社實收股金總額百分之十五除以全體理事、監事總人數之平均數額,以擔保本法規定理事、監事應負之責任。前項股金規定,理事、監事得於其應認繳股金三分之一範圍內,以提供存單、公債、金融債券或有擔保公司債券,設定等額之質權予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質權解除。」此乃基於理監事應認繳股金具有擔保其等對於信用合作社所負之責任之性質,故限制理監事如欲出賣其持有之股數,應於卸任後一年方得為之。然查原告自八十一年四月起,係擔任南市六信之理事,迄至九十年四月方卸任,而被告亦自八十一年四月起,擔任南市六信理事,迄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因擔保金不足而解任,此有南市六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南六信字第四一五七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八八頁),是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均係擔任南市六信理事至明。則原告於出賣持有之股數二萬五千股時,仍任南市六信之理事期間,自無受前揭規定應於卸任一年後始得出售之限制,被告執此抗辯,顯有誤會。
㈡又按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三九0五五號函說明第三
項規定「理事、監事於任期內在不影響總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原則下,若係當事人雙方同意,得互相轉讓持股,不受修正前第七條第三項之限制,但仍應將轉讓結果函報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核備」,查原告於九十年三月擔任理事期間,該屆理監事應應認股金額總額至少為一億一千一百四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元,而該屆理監事共計十四名,故每位理監事應認股金額為七百九十六萬一千八百零九元【計算式:000000000÷14=0000000.2】,而九十年三月一日原告持有股數金額為七百九十七萬二千元,被告則持有八百零八萬五千五百元,均高於應認股數金額,此有前揭南市六信函檢送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南六信字第0二五七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九三頁),則原告於任期間將其持有之二萬五千股出賣予被告,並不影響南市六信全體理監事總持股比率,且上開股數轉讓事宜業經南市六信檢送兩造間轉讓股數後之該屆全體理監事持有股數金額等資料,至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備,並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九十年度第三次理事會議提出報告,亦經理事會同意,此有前揭南市六信函檢送之理事會議紀錄、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南六信字第0三五八號函、理監事持有股金明細表、臺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南市財金字第0二00九0號函同意備查之函文附卷可按(本院卷第九六至一0九頁),足徵原告業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之程序,出賣其持有股數予被告,自不受修正前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之限制,是兩造間之系爭股票買賣,於法並無不合。
㈢縱前揭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三九0五五號函,業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經財
政部以台財融(三)字第00九0七一五六七七號函廢止適用,亦於系爭股票買賣成立之後,尚不影響系爭合約書之效力;況揆諸修正前選聘辦法第八條第二項即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理事、監事於任期內發生個別認繳股金少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數額者,(當然)解任之,其設有候補者,由信用合作社通知候補者遞補。遞補者於信用合作社通知遞補後,應於就任前依前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辦理。」,足見上開規定乃本於確保合作社之權益,對於任期間理監事於股份轉讓後少於一定數額應認繳之數額者,僅生喪失理監事資格之效果,非屬禁止轉讓之強制規定;亦即原告縱無法依前揭財政部函釋出讓其持有股數,卻仍於任期間出賣二萬五千股股票予被告者,亦僅發生原告之理事資格當然解任之法律效果,至於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股份轉讓,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並未違反任何強制規定而歸於無效至明,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台財融(三)字第0九二八0一0一三六號函亦同斯旨(本院卷第一八五至一八七頁),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取。
六、被告再辯稱:上開選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乃強制規定,而南市六信亦因原告轉讓股金一事,遭財政部糾舉轉讓程序有缺失云云,經查:
㈠按理事應依照法令、章程及社員大會之決議執行職務。理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
定,致信用合作社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理事,對於信用合作社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理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責任;又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存款債務時,其理事及經理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前項責任於理事或經理人解任後,經過二年方得解除,但因可歸責於理事或經理人個人之原因者,不得解除。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合作社之責任,其中保證責任,謂社員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負其責任;合作社法第四條定有明文。
㈡依上開修正前選聘辦法第七條第三項及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乃諱於原
告於任期間有合於前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十九條規定之連帶清償責任,而其所負之責任以其所認股額及保證金額為限,倘其所認股額減少,則其所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亦相對減少;然參以已廢止之前揭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五五三九0五五號函釋:「理事、監事在不影響總持股比率百分之十五原則下,若係當事人雙方同意,得相互轉讓持股,不受(修正前)第七條第三項之限制,但仍應將轉讓結果函報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為財政局)核備」,以及修正後選聘辦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但書「理事、監事於卸任一年後,報經直轄市政府財政局財政局或縣(市)政府備查後,始得辦理前二項股金之減退或職權解除。但經信用合作社查證其於任期內無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情事,經當事人切結,並經理事會決議通過,由同意之理事在上該一年之剩餘期間內,就所減退或職權解除之數額共同承擔其應負擔保責任者,得不受上述一年期間之限制。」之規定,修正前後所為之規範意旨均相同,亦即倘理監事在任職期間在不影響持股比例之情況下,理監事間相互轉讓持股,渠等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仍屬不變,信用合作社或存款戶之求償權及求償範圍自不受影響,而理監事於卸任後未滿一年,由同意其辦理減退股金之理事承擔卸任理事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亦是在保障信用合作社及存款人之求償權及求償範圍,故只要能保障信用合作社及存款人基於信用合作社法所享有之法定求償權及求償範圍,自不能限制理監事股金之自由轉讓,換言之,上開選聘辦法修正前第七條第三項、修正後第四十條第三項應係規範信用合作社理監事其股份轉讓時對信用合作社所需負之責任及內部程序規定,並非屬禁止股份轉讓之強制規定,故理監事間股金之相互轉讓,是否合乎上開轉讓程序,不影響股金轉讓契約之效力。查本件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業經呈報主管機構核備,亦經南市六信理事會決議通過,已見前述,縱南市六信於審核過程中略有瑕疵,而經財政部所糾舉之缺失亦僅指稱南市六信未查明原告之借款往來情形有欠妥當,此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財融(六)字第0九一八0一0三八七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四七至五十頁),惟仍不足影響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至明。
七、被告另辯稱:原告於九十年起積欠南市六信多筆借貸款項,其持有之股金將為南市六信強制執行,而無法領回云云;查依前開信用合作社法第十八條第一、二項、第十九條及合作社法第四條之規定。倘原告執行職務違反法令,而致信用合作社受有損害,抑或信用合作社不能清償債務時,方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與原告是否未依約清償積欠南市六信之借款無涉,亦與系爭股票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同不足採。
八、被告復辯稱:依財政部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台財融(三)字第0九二八0一0一三六號函之說明欄第三點:「...縱所簽訂之轉讓股金契約非屬當然無效,然對該信用合作社而言,並不發生社員股金數變更之效果...」,而認原告轉讓予被告之股票自始仍屬原告所有,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剩餘價金云云。查財政部前揭函文說明欄第三點,係指若理事於任期間轉讓持有全部股金,非經社員大會或社員代表大會之同意,或由社務會授權理事會會議同意後辦理者,不得讓與其所有之社股,是以縱所簽訂之轉讓股金契約非屬當然無效,然對該信用合作社而言,並不發生社員股金數變更之效果。然本件原告轉讓系爭股票予被告,業經南市六信於理事會議中提出報告,並經與會理事同意通過,而呈報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核備在案,已見前述,是系爭股票轉讓之程序,並無違反財政部函釋內容,亦無不發生社員股金變動之情事,則被告執此抗辯原告轉讓予被告之股票仍屬原告所有,而否認系爭股票買賣契約之效力,亦非可採。是兩造間之股票買賣契約既合法成立,被告自應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至為灼然。
九、綜上所述,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九日合意被告以二百五十萬元之代價,向原告購買南市六信二萬五千股股票,而成立系爭股票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將股票全數轉讓予被告,被告僅給付一百五十萬元,尚餘一百萬元未給付等情,已堪認定,從而,原告爰依兩造間股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十一、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經本院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十二、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吳坤芳~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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