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九一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結婚,婚後同住於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三五0號之十二,原本家庭和睦,且育有二子一女(現均已成年),然被告於兒女相繼出生後不久,竟迷上賭博,日久竟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經常將家庭費用賭輸一空,置家庭生活於不顧。原告百般忍耐相勸,詎被告置若罔聞,沈迷於賭博而至負債累累。七十七年間被告表示要外出工作而離家,然並未告知去處。起初尚能早出晚歸,半年後被告稱路途遙遠,要在外租屋居住,此後就很少回家,漸漸的就不回家了。八十九年初過年時,被告曾回來二、三天後又離家出走,自此後即未再回家,行蹤不明。被告在外期間,家裡經常收到銀行信用卡或電信公司的催款通知書,甚至錢莊亦找到家裡來討債,令原告不堪其擾。而原告以被告名義所購置的現住房屋,亦被其於離家在外期間向銀行抵押借款,及不繳交貸款而被銀行申請強制執行,後由長子 陳盛雄 承受貸款,移轉登記長子名下,房子才免拍賣。忍無可忍之下,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且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三九七號判決確定在案,如今被告仍不見蹤影,被告如此拋夫棄子,實屬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其次,兩造已有十幾年都沒有男女性行為,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黃德音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伊於十八歲的時候跟原告結婚,結婚後本來原告有將錢交給伊保管,但自六十五年左右起,因為原告認為伊打牌就不再讓伊管錢,但伊是在營區前打牌,原告也有看到,有時原告還會一起打牌。原告雖有支出吃飯的錢,但是不給伊看病的錢,伊為了生活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到台南縣、市工作,但於過年過節會回家,一年有時候回家三、四次,都有過夜,有時候住一、兩天,有時候住兩、三天,一直到九十年間都有回家,但是原告都不跟伊住,而且都給伊不好的臉色看,九十年四月伊的肺部纖維化,轉到台中醫治後,就在安養院靜養身體,沒有回家。伊跟原告有十幾年沒有男女的性行為,但是是原告不要的。伊不要離婚,因為伊生病,希望能夠跟原告互相照顧,如果現在離婚,會被人家笑死,又兩造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經成年,其中還有兩名子女未結婚,伊不希望人家笑他們沒有母親。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九七號民事卷宗。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婚後原本同住在台南縣七股鄉大埕村三五○號之十二,嗣被告自行搬離兩造之前開住所,居住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可按,是本件兩造於婚後最後約定之住所地顯係在台南,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並育有三名已成年子女,詎被告於七十七年間即外出工作而離家,起初尚能早出晚歸,半年後被告稱路途遙遠,要在外租屋居住,此後就很少回家,漸漸的就不回家了。八十九年初過年時,被告曾回來二、三天後又離家出走,自此後即未再回家,行蹤不明。 嗣經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婚字三九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回家履行同居,實屬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之中。其次,兩造已有十幾年都沒有男女性行為,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自六十五年左右起,即不讓伊管錢,並不給伊看病的錢,伊為了生活於七十七年間離家到台南縣、市工作,但於過年過節會回家,一年有時候回家三、四次,都有過夜,有時候住一、兩天,有時候住兩、三天,一直到九十年間都有回家,但是原告都不跟伊住,而且都給伊不好的臉色看,九十年四月伊的肺部纖維化,轉到台中醫治後,就在安養院靜養身體,沒有回家,伊跟原告有十幾年沒有男女的性行為,但是是原告不要的。伊不要離婚,因為伊生病,希望能夠跟原告互相照顧,如果現在離婚,會被人家笑死,又兩造共生育三名子女,均已經成年,其中還有兩名子女未結婚,伊不希望人家笑他們沒有母親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結婚,並育有已成年子女三名,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兩造為夫妻關係,應互負同居之義務,而被告固自承伊於七十七年間離家,過年過節才回家,嗣於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回家,惟辯稱:伊是因為生病,而且伊要回家的時候,原告怕被伊連累,都不讓伊進門,原告有對伊及朋友講不原諒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原告亦承認:因為被告需要氧氣罩,伊不是不讓被告回來,只是說家裡沒有氧氣罩,伊沒辦法照顧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惟尚難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之事實,尚非可信,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請求離婚,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
四、再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四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已十幾年未做夫妻,未有男女性行為等情,為被告不否認,被告雖辯稱是原告不要的云云,惟被告自承其自七十七年以來只有過年過節才回家,且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回家,已如前述,足徵兩造未做夫妻之原因並非全因原告所致,且經本院詢問結果,被告亦當庭自承其還要與原告維持婚姻之理由是「因為我生病,我希望能夠跟原告互相照顧,如果現在離婚,我會被人家笑死,我們共生育三名子女,已經成年,還有兩個沒有結婚,我不希望人家笑他們沒有母親」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欲維持者,亦僅是徒具名義之婚姻,足見兩造之夫妻情誼已蕩然無存,而無法再為復合,更遑論共同生活而共築美滿幸福之家庭,是認兩造已有無法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論無涉,爰不予贅述,附此敍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瑪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