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九二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林英治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一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違約金部分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減縮違約金部分,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春梅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八萬,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遲延當時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二點五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且債務人即借款人所提出之給付,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遲延利息,再充本金。詎訴外人張春梅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九號拍賣訴外人張春梅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土地增值稅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並經原告先予抵充,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違約金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訴外人張春梅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既為本件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契約為連帶保證契約,保證訴外人張春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八萬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契約,而系爭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文字並未劃掉,系爭契約書顯經原告刪改將被告更改為連帶保證人。伊僅為連帶保證人,現今無力償還,且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張春梅就系爭借款亦有清償債務意願,原告不應向伊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況原告起訴主張之計算利息之利率,亦未依約採機動之較低基本放款利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春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二十八萬,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且自借款日起,分二百四十期以每期一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率加二點五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未按期繳本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另約定有關清償債務抵充之順序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為先抵充費用、再充利息、次充本金;且債務人即借款人所提出之給付,原告得先抵充費用及違約金,次充利息、遲延利息,再充本金。詎訴外人張春梅於借款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九號拍賣訴外人張春梅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共計二百二十一萬二千元,扣除應優先分配之執行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土地增值稅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並經原告先予抵充,算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之利息八萬六千零五十四元及違約金一萬二千五百九十五元部分,是原告分配受償二百一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訴外人張春梅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卡、放款付出傳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異動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叁、本件爭點應為:㈠系爭契約有無遭原告將被告之地位由連帶保證人更改為連帶債
務人;㈡原告請求計算利息之利率是否有誤;㈢連帶債務人之法律責任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等語,被告則執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
告上揭主張,業經其所提出借據、輔助勞工建構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查,且證人丁○○亦到庭證述:「伊是放款襄理,承理對保業務,本件是伊承辦對保,當初被告丙○○是以連帶務債人之名義簽名向原告申請貸款,嗣後因借款人有抽到勞工貸款,故需在增補契約上簽名。至於增補契約上連帶保證人部分均有劃掉,改寫上連帶債務人,而被告丙○○所稱二份契約有關連帶保證人劃去長度略有不同,是因該增補契約為一式二份,所以該劃線長度會略有差異。」等語(參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另觀之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而被告丙○○為連帶債務人,增補契約書則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相符,是以證人丁○○雖為原告之員工,然其證述之情節,顯與一般金融機構借款作業程序相符,故其證詞應堪採信。是以系爭契約並未經原告將被告之地位由連帶保證人更改為連帶債務人,被告前揭辯詞,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請求計算利息之利率,按訴外人張春梅遲延當時之原告機動基本放款利
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二點五碼(一碼為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被告則以應按原告最近之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六點八四五計算云云,資為抗辯。然查原告上揭主張核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此有系爭借據一紙在卷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計算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違誤,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是本件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債務人,自應對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其前揭辯詞與法無據,顯不足採信。
㈣另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
足清償權不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為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三條分別所明定。是當事人若未約定抵充順序,而債務人於給付時亦未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則數異類債務之抵充順序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本金。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
肆、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既於契約約定由原告指定應抵充債務,而訴外人張春梅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債務人之事實,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洪碩垣~B法官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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