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檸檬)明知甲○○(綽號 太平仔 )於民國106年4月4日23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000號即甲○○之住處前,並未持農用砍刀砍向乙○○,該農用砍刀是乙○○帶去,而非甲○○之物。詎乙○○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罰及偽證之接續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同年4月6日23時24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向警察誣指:當晚在甲○○住家門口,伊拿會錢會簿給他看,甲○○就喊打,拿出1支刀往伊頭部砍下去,伊的手也讓甲○○的刀子砍傷,農用砍刀是甲○○持用的,甲○○持刀砍殺伊的頭部,會導致伊死亡,伊要對他提出殺人未遂告訴云云;(二)於同年6月14日11時1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具結後向檢察官證稱:那1支農用掃刀是甲○○他家的,他們從車後拿出刀砍伊,伊手就被砍到,伊也奪下甲○○手上的刀,伊要對甲○○等人提出告訴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致甲○○因此受有刑事訴追之虞。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第1156號卷第71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如上供述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等犯行,辯稱:伊所說的內容都是事實,伊帶去的是鐵棍,如果監視器拍到伊機車踏板上之突出物係農用砍刀,應該會反光,且若伊拿的是農用砍刀,告訴人甲○○怎麼可能只有0.05公分的傷口(按應為0.5公分之誤,詳如後述)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其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向警察及具結後向檢察官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見他字卷第67頁正反面,本院訴字第1156號卷第63、99頁),並有上開筆錄及結文附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5628號,下稱偵5628號卷,第26至28頁反面;106年度偵字第3768號卷,下稱偵3768號卷第77至83、86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與本案告訴人、另案被告 洪振雄 、洪 睿鴻 互訴傷害等案件(下稱前案),本案告訴人所涉傷害、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本案被告、前案被告 洪睿鴻 、洪振雄則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768、5628號起訴,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本案被告犯傷害罪處拘20日(恐嚇甲○○及傷害洪振雄部分諭知無罪)、前案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前案被告洪振雄及洪睿鴻皆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處分書、判決書為憑。該刑事案件偵審程序為本案誣告之前因,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案之辯解,仍一再聲稱其於前案所述屬實,惟查:
(一)被告持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向告訴人討債遭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有下列事證可佐:
1.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傷害被告乙○○,是他(即乙○○)拿刀…我被砍到食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5628號卷,下稱偵5628號卷,第10頁反面)…106年4月4日當天晚上,洪睿鴻開車載我跟洪振雄回家,到我家我就下車開門,當時洪睿鴻及洪振雄都在車上,…後來他(即乙○○)就拿一支黑黑的東西跟過來我這邊,表示他要替他朋友的母親討錢,並且拿出一張便條給我看,當時天色黑暗,我沒有看到,我跟他說我沒有欠他人錢,乙○○就拿出他的刀往我劈過來,因為乙○○這個人地方的風評的關係,所以我原先就對他有提防,因此我只有手的食指被砍傷,以及手(應係胸部之誤)也有被他的刀打到的挫傷,接著我就對我兒子大叫『洪睿鴻,他有刀喔』,並馬上跑走,我也邊跑邊打電話報警,…我就報警,接著躲到後面的菜園(見偵5628號卷第146頁正反面)。…當我下車開鐵門時,我把鐵門打開,我就聽到機車的聲音,乙○○尾隨於後,到我家門口,因為乙○○已經放風聲了,所以乙○○是跟我講說要向我要債,我跟乙○○說我沒有欠誰的債,…乙○○就拿著刀子揮舞過來,…乙○○砍傷我手指頭的時候,我就告訴洪睿鴻及洪振雄說乙○○有帶刀,我轉頭就跑了…跑到一戶人家的菜園裡面,…我於23時19分31秒時向路上派出所報案,報案內容說:『檸檬(即乙○○)』拿刀子要來殺我。…我當時有問乙○○找我做什麼?乙○○說:『找你要債,你欠債不還』。我說:『我沒有欠人家債』。乙○○就持刀揮舞向我正前方砍過來(見本院前案卷第58正面至第59頁)。…我看到乙○○拿刀砍過來,我就轉頭往門外跑,然後告訴我兒子洪睿鴻說乙○○帶刀,…我往外跑了約20幾公尺就躲起來報案(見本院前案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正面),…我手上的傷是在我家門口,乙○○向我正面砍過來的時候受的(見本院前案卷第66頁反面),…我轉身跑到路口才發現我的手在流血,我不知道我的手怎麼被砍到的,我躲在鄰居的菜園約3分鐘許,…我不敢出聲(見本院前案卷第67頁反面)」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53至54頁),足認被告當面向告訴人討債,遭告訴人否認欠債,遂持農用砍刀朝告訴人攻擊。
2.另在案發現場扣案黑色球棒打擊處表面,有血跡反應,驗得混合型之DNA-STR型別,除主要型別與被告相同外,另驗得混合之第二人DNA則不排除來自告訴人;扣案銀色球棒握把表面血跡反應,所驗得混合型DNA-STR型別亦不排除混有告訴人之DNA,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附卷足稽(見偵5628號卷第185至186頁、第207至209頁),併參告訴人於106年4月4日23時54分許送急診,所受傷勢包含「右手食指撕裂傷」(0.5公分),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按(見偵3768號卷第25頁);可認定案發當時除被告流血外,告訴人亦有流血。告訴人因前案事件受傷乙情,堪以置信。
3.被告雖否認攜帶農用砍刀並持以傷害告訴人等節,然查:
(1)農用砍刀係被告帶去現場乙情,業經告訴人 陳明 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洪振雄、洪睿鴻於警詢供證「扣案農用砍刀是被告乙○○帶來的」等語(見偵5628號卷第17頁反面、第22頁反面)一致。
(2)參照監視器錄影擷圖(見偵5628號卷第70頁,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199至201頁)及本院勘驗上林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第178至179頁)可知: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即告訴人乘坐之車輛)經過後,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隨即於106年4月4日23時16分許通過,其機車腳踏板上放置長條狀之突出物,足昭告訴人,及另案被告洪振雄、洪睿鴻所言有據。
(3)證人洪睿鴻在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跟洪振雄分持棒球棒上前去敲被告手中的農用砍刀等語(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60頁),佐以同路段監視器錄影也可見當日23時20分許,被告持農用砍刀節節後退,洪振雄、洪睿鴻分持球棒追擊等情,經本院勘驗甚明(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179至180頁);衡以現場扣得農用砍刀及銀色球棒上,可看到多處遭銳利金屬物品碰撞之痕跡,而農用砍刀除可見握把處有裂開及敲擊凹陷外,刀刃部分亦見碰撞鈍掉之情,有本院前案之勘驗筆錄足稽(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61頁),顯見這些器具有拿來施力揮擊,足見農用砍刀一直都拿在被告手上。均更加證明被告持扣案農用砍刀至案發現場等情屬實。
(4)反觀被告於前案偵訊時稱「機車腳踏板上物是腳」云云(見偵5628號卷第146頁)、於前案偵查再經訊問及本案審理時改稱機車腳踏板上的物品是鐵棍,若監視器畫面所攝及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突出物品是農用砍刀,則應有反光云云(見偵3768號卷第96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156號卷第66、99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受限於器材攝錄性能、現場光線環境、或刀具有無保養不明等因素,影像品質無法清晰辨識砍刀金屬反光或刀刃,自屬當然。且觀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被告機車腳踏板上的突出物品呈現不規則之較扁平狀,而非如棍棒外觀之規則圓弧狀。況且前案傷害行兇工具:球棒2支、農用砍刀1支,皆據查扣在案,未見被告所稱「一開始帶去現場的鐵棍」。而被告出手攻擊、節節敗退,一直到警方到場為止,事件緊接發生,被告和洪家三人走向涼亭等待警方到場的這段期間,傷害工具已在洪家三人控制之下,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181頁),警察早就趕赴現場控制,錄影中也未見鐵棍,被告更無可能在洪家三人及警察面前趁隙丟棄,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信。
4.又查扣案農用砍刀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只驗得被告之DNA-STR型別,並未驗得告訴人之DNA-STR型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6月12日刑生字第1060031800號鑑定書(見偵5628號卷第185至186頁、第207至209頁)、106年7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53886號鑑定書(見偵5628號卷第230至231頁)附卷足稽。惟告訴人右手食指僅受0.5公分撕裂傷,尚非嚴重,或許因採樣不足,致未能驗得告訴人之DNA-STR型別,即屬可能。復參酌被告嗣後手持農用砍刀,遭洪睿鴻、洪振雄分持球棒毆擊倒地後繼續攻擊等情(詳後勘驗內容),被告遭球棒毆擊倒地後仍持續受攻擊,不免身體受傷濺血沾到手持之農用砍刀,核與警方採證照片顯示扣案農用砍刀,採得被告血跡之刀刃部位,血跡成滴濺狀之情(見偵5628號卷第194至195頁),大致相符,故尚難依該鑑驗結果,據以推論告訴人持扣案農用砍刀攻擊被告,更不足以認定被告供稱其遭告訴人持農用砍刀攻擊乙節屬實。
5.至此,被告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至告訴人住處前,向告訴人討債遭告訴人否認,被告遂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可認屬實。
(二)告訴人脫身呼救,洪睿鴻、洪振雄聽聞後隨即取出球棒,洪睿鴻、洪振雄各持球棒攻擊,被告持農用砍刀,三人雙方在馬路對峙,被告不敵,節節後退,農用砍刀掉落地面並倒地,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出面阻止洪睿鴻、洪振雄繼續攻擊被告等情,則有下列事證可佐:
1.告訴人轉身脫逃呼救,洪睿鴻、甲○○聽聞後隨即取出球棒,告訴人報警、躲藏等情,據告訴人供陳如前。
2.告訴人前揭供述情節,與:(1)證人洪睿鴻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父親甲○○說有人拿刀後,我就停車下車至車庫拿2支球棒,1支遞給被告洪振雄,此時,被告洪振雄在跟乙○○講話,而我沒有看到甲○○在那裡」等語;(2)證人洪振雄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聽到我叔叔甲○○喊他有刀時,我開車門下車,看到乙○○在那邊,而我叔叔已經跑出去了,我就走到乙○○旁邊,說『你幹嘛三更半夜拿刀來,你要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159頁反面至第160頁、第169頁反面,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60頁),情節互核相符。
3.復依本院勘驗上林路段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持農用砍刀,洪振雄、洪睿鴻各持球棒,被告節節後退,洪振雄、洪睿鴻步步逼近,持球棒揮擊被告,被告則持刀抵抗,告訴人嗣出現在畫面,未拿兇器,雙手插在胸前走過來,被告持續遭洪振雄、洪睿鴻以球棒攻擊,農用砍刀掉落,被告倒地,告訴人拾起農用砍刀,而被告倒地後,洪振雄、洪睿鴻仍持續朝被告倒地方向攻擊(此時被告倒地處被電線桿遮住,尚未看到球棒是否打到被告),告訴人上前制止洪振雄、洪睿鴻,告訴人並從洪睿鴻手上接過東西,左手持講電話,右手拿球棒,此有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179至182頁)。可佐上揭告訴人、證人洪振雄、洪睿鴻之證述有據。綜上可知,告訴人並未持農用砍刀加入洪振雄、洪睿鴻傷害被告的行列,而係被告與告訴人在告訴人住處前發生衝突後,告訴人趁機脫身、出聲示警,洪睿鴻、洪振雄聞聲後各持球棒,追擊被告,被告一直退到上林路外並倒地,此段期間出手攻擊被告者,就只有洪振雄、洪睿鴻兩人,至為明瞭,而告訴人手上未持兇器,一面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振雄、洪睿鴻繼續攻擊已倒在地上的被告。此由上開勘驗筆錄中,於被告倒地被電線桿遮住時,告訴人從兒子手上接過東西,已經一手持行動電話報警,而顯非持球棒打被告,更非持農用砍刀砍被告可證。又縱考量現場已是深夜,光線不佳,且下手傷害被告之洪睿鴻、洪振雄分別是告訴人之子、姪,關係密切,告訴人又有趨前之舉止,使被告主觀誤認告訴人為共犯,被告所指述「其在告訴人住處門口遭告訴人甲○○拿刀砍傷」等仍屬虛構。
4.被告在前案衝突中,自始至終神智都相當清醒,即使衝突結束,還可以自己走到涼亭等待警察到場,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甚明(見本院訴字第1285號卷第181頁),理應不致誤認在告訴人住處前時,「農用砍刀是誰的、或是誰帶到現場的」、「誰持農用砍刀攻擊誰」等事實歷程,更不致與後續在上林路外的衝突混淆。然而被告卻一再指訴、證稱「告訴人甲○○持其所有之農用砍刀,在其住處前殺傷伊」云云,顯係惡意誣指告訴人持刀攻擊。
(三)綜上各情,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攜帶農用砍刀,前去告訴人住處討債未果,在告訴人住處前持農用砍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在住處前擺脫被告持刀攻擊後,洪振雄、洪睿鴻聞聲持球棒反擊,被告持刀,和洪振雄、洪睿鴻各持球棒,被告節節退至上林路外,洪振雄、洪睿鴻則步步逼近,並攻擊被告,告訴人並未持任何兇器攻擊被告,而是一面趁隙打電話報警,一面阻止洪振雄、洪睿鴻持球棒繼續攻擊已倒地之被告。被告所指訴、證述告訴人拿農用砍刀砍殺或傷害被告一情,顯屬誣指。而上開供述情節,顯然與告訴人在前案中是否存在共同傷害(或殺人未遂)之構成要件事實,攸關緊要;而被告明知實情卻虛構如此不實情詞,其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有不實誣指及證述,犯意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於前案聲稱「農用砍刀是告訴人甲○○的,告訴人甲○○持以殺傷伊」屬實云云,無異延續前案的不實陳述,與事實迥不相符,其誣告及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同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二)被告於前案偵查時,雖多次指訴或證稱上述不實情詞,然均是為達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之目的,針對同一案件密接為之,係侵害相同國家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罰,而接續多次為不實指訴及證述,有如前述,其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所誣告之不實內容,乃為實現或維持誣告犯行所必要,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兩罪有重要關聯性,依上說明,其所犯偽證罪及誣告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
69、8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持刀討債已屬不該,繼而誣指其遭告訴人持刀殺傷,一再指訴、結證不實陳詞,犯行實屬惡質,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應能明瞭具結意義與證述不實、誣告他人的後果,卻不僅向警察誣告,並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檢察官偵查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不僅矢口否認犯行、未獲告訴人原諒。查本件告訴人並未欠被告債務,被告卻持刀向告訴人討債,再謊稱係告訴人持刀傷害被告,更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至告訴人住處附近外張貼要求告訴人還錢之文宣,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在報到室喧鬧、追打洪振雄(見本院訴字第1156號卷第101至102頁),顯然目無法紀,並無悔意,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在工程行當司機,一天薪水新臺幣(下同)1,500元,一個月薪水約4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大哥過世後留下3個未成年小孩由其照顧,另需照顧中風之母,月開銷約3萬元,住自家,在外無負債或貸款等情甚明(見本院訴字第1156號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鮑慧忠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